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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王素碧被 告 翁正誠訴訟代理人 林麗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1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4 樓房屋管線疏於維修、保管而不斷漏水(下稱系爭漏水),滲入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浴室左右側房間、餐廳及廚房天花板及牆壁等處發生嚴重滲漏、發霉、滴水、漆面膨脹剝落等損害,原告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3 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經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527號判決(下稱第527號判決)被告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將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簡上第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第527號判決後,原告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導致壁癌等狀

況嚴重不堪居住使用,且被告當時亦提出上訴,不願修繕,原告遂於109年12月4日自行委請訴外人璟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璟鑫公司)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之工程項目於鑑定時未估計換新電線(原電線已經因系爭漏水腐蝕)、修理門窗(原門窗因系爭漏水嚴重,導致牆面變形、鋁窗變形無法使用)及建材、工資持續上漲等因素,因此修繕費用高於第527號事件所鑑定之修繕費用16萬9,65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60萬元。又因系爭漏水問題,致原告系爭3樓房屋內如附件所示物品損壞,原告重新購置而花費共182,158元;另系爭3樓房屋修繕期間,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2日需另行租屋居住,共花費租金損失8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元×4月=8萬元);再被告放任漏水之情形,致原告屋內漏水如下雨,對生活品質有極大影響,造成原告精神痛苦需就醫服藥,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損,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請求被告給付912,158元(計算式:修繕費60萬元+物品損害182,158元+租金損失8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91萬2,158元)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2,1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3樓房屋發生滲漏、發霉等損害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系

爭4樓房屋並無漏水情事,系爭3樓房屋發生滲漏等情係整棟大樓之外牆與共用管線老舊滲水及該棟大樓5樓房屋漏水造成,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況原告自承系爭3樓房屋早於原告起訴前2年即已有漏水情事,現卻要被告負責不合理。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指出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且由系爭4樓房屋之水費繳納證明單可知,從91年至111年被告每月繳納之水費均屬正常,足證系爭4樓房屋並未疏於維護導致漏水到系爭3樓房屋。本棟大樓屋齡已40年,外牆漏水本屬嚴重,反觀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位於後陽台之單一支明管,若有問題隨時得修繕而不會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本件原告請求與前案系爭確定判決沒有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及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應無理由。

㈡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早把系爭4樓房屋整修好,且廚房水槽

因會溢水至今超過20年沒用水,廚房水槽底下全部放家具用品,水槽沒有用水。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若有滲漏水,僅會漏水到系爭3樓房屋波浪板,而非系爭3樓房屋屋內、廚房或餐廳。鑑定技師雖最終誤判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上常置拖把,造成微滴水,然系爭4樓房屋早做處理不會滴水。鑑定技師根本未看過系爭4樓房屋浴缸是否會漏水,是原告自己誤判並私自提供資料給技師,系爭4樓房屋之前整修浴室時有拍照,浴缸底下並未與地板相連,因此非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漏水造成,而係從天花板滴水而下所致,故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外牆漏水有直接關係,系爭3樓房屋外牆漏水後會乾掉,再慢慢發霉、壁癌、演變為牆壁掉漆、膨脹剝落,鑑定報告亦記載大樓外牆有嚴重漏水。因此,系爭3樓房屋漏水是外牆漏水累積多年,不整修損害擴大所造成,根本不是系爭4樓房屋水管漏水造成。

㈢原告主張修繕之工程項目與前案系爭確定判決之附件內容不符,原告自行裝修房屋,顯與被告無涉。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內物品毀損、租金及精神慰撫

金,僅提出購買家具明細、租約,惟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有何家具受損、該家具損壞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因系爭漏水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有看過原告於109年12月張貼在左右樓梯之「室內修繕公告」,但系爭4樓房屋沒有漏水,原告修繕裝潢跟被告無關。且原告稱系爭4樓房屋至少10餘年前即有漏水,則原告至本件訴訟始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時效,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是否疏於維修、保管而漏水,導致原告

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

樓房屋修繕費用60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內物

品損壞之損失182,158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期間租金損

失8萬元,有無理由?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疏於維修、保管而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業經判決確定: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滲入系爭3樓房屋,致系爭3樓房屋

浴室、浴室左右側臥室、餐廳及廚房等處因漏水受損,原告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經第527號判決諭知:「被告(即翁正誠)應依附件所示將原告(即王素碧)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以簡上第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建調字第2號卷第13-34頁),復經本院調取第527號及簡上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3樓房屋滲漏係整棟大樓外牆與共用管

線老舊滲水及該棟大樓5樓房屋漏水造成,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云云,並提出106年估價單、108年收據、照片影本、系爭4樓房屋91至110年2月水費繳納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33頁)。惟查: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原告(即王素碧)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導致之損害,確係被告(即翁正誠)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室之浴缸破損及地坪、浴室左側臥室之熱水管線從後陽台之接頭起至浴室之接頭止及後陽台之排水管會漏水所造成無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2170號鑑定報告書第16頁貳、(一)修復項目、第17頁(二)修復方法、(三)修復費用及附件十(詳如附件)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本院板橋簡易庭第2號卷第20、21頁所附第527號判決第8頁第25-28行、第9頁第7-13行)、「系爭原告建物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其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1、修復項目:三樓之滲漏及壁癌受損,依浴室及廁所、浴室左側房、浴室右側房、餐廳及廚房等個別予以估價,修復項目如附件十估價單之內容所述。 2、修復方法:謹提出以下修復室內滲漏及壁癌的方法供參考:(1)刮刀清除油漆脫落的部分,並擴大至四周30公分(才能達到徹底清潔的功用)。(2)用鋼刷清除水泥表層污垢與霉菌。(3)再用油漆刷刷去粉塵。(4)牆壁需乾燥,之後噴上防水塗料補強(如果外牆沒處理防水,建議該牆壁內牆以矽酸質系防水塗料處理)。(5)乾燥之後,可能會出現凹洞,另外用彼土加以抹平。(6)最後再塗上與牆面原本顏色相同的水泥漆或乳膠漆。(7)動工前Check。①避免在下雨天施工維持產生壁癌牆面的乾燥度(是工程成功與否的關鍵,所以應盡量選擇連續的大晴天動工)。②維持屋內透氣通風。③防治壁癌之土料與水泥漆多少都帶有甲醇等有毒物質,施工時須戴上口罩和手套,並打開門窗盡量讓空氣保持流動與暢通。3、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詳見附件十。(1)浴室及廁所:預估39,661元。(2)浴室左側房:預估47,018元。(3)浴室右側房:預估34,710元。(4)餐廳及廚房:預估48,263元。總共修復費用:預估為169,652元。此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217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第2號卷第19-20頁所附第527號判決第7頁第26-31行、第8頁第1-25行);「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即王素碧)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3 樓房屋之浴室、浴室左側臥室、浴室右側臥室、餐廳及廚房等之漏水受損處係因⑴上訴人所有系爭4 樓房屋浴缸破損及地坪會漏水;⑵4 樓浴室左側浴室臥室之熱水管管線從後陽台即之接頭起至浴室之接頭止會漏水;⑶4 樓陽台之排水管會漏水所致,已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

9 月10日新北市土技字第109000217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確指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並經鑑定人涂順裕、陳秉樑到庭證述綦詳。...可見系爭3 樓房屋之浴室、浴室左側臥室、浴室右側臥室、餐廳及廚房之漏水受損與整棟大樓之外牆是否滲水、公共管線老舊與否及該棟大樓5 樓房屋並無關聯。...系爭3 樓房屋之浴室、浴室左側臥室、浴室右側臥室、餐廳及廚房之漏水受損原因既為系爭

4 樓房屋浴缸、地坪、熱水管線接頭、後陽台之排水管之缺失所肇致,上訴人(即翁正誠)身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既未能提出其對於系爭4 樓浴室、後陽台內各該設施,設置或保管有何積極作為而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91 條第1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自屬應予准許。」(見本院板橋簡易庭第2號卷第30-33頁所附第527號判決第3頁第4-31行、第4頁第1-27行、第5頁第2-24行、第6頁第17-20行)。是以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所生上開損害,乃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造成,被告應依第527號判決附件所示將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執上開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上開106年估價單、108年收據、照片影本、系爭4樓房屋91至110年2月水費繳納證明單等書證作為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則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聲請履勘現場,以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亦無必要。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之浴室、浴室左側臥室、浴室

右側臥室、餐廳及廚房之漏水受損為系爭4 樓房屋浴缸、地坪、熱水管線接頭、後陽台之排水管之缺失所導致,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第527號判決附件所示將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業經判決確定,堪以認定。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修繕費用

之不當得利16萬9,652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致不堪居住使用,而被告不

依第527號判決附件所示修復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所生損害,原告乃自行委請璟鑫公司修繕,因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之工程項目於鑑定時未估計換新電線(原電線已經因系爭漏水腐蝕)、修理門窗(原門窗因系爭漏水嚴重,導致牆面變形、鋁窗變形無法使用)及建材、工資持續上漲等因素,故實際修繕費用高於第527號事件所鑑定之修繕費用16萬9,652元,經議價後共支出修繕費用60萬元,受有損害,被告因原告系爭3樓房屋損害已修復而免除該修復義務,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60萬元等情,並提出匯款回條聯及估價單等影本各4紙、修繕費用圖說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第2號卷第39-33頁、本院卷第63-7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修繕之工程項目與系爭確定判決之附件內容不符,原告自行裝修房屋,顯與被告無涉等語。

⒊查原告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因系

爭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既已判決確定,俱如前述,被告即應依第527號判決附件所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不為修復,原告乃於109年12月4日自行委請璟鑫公司修繕,致支出修繕費用,受有損害,被告因原告系爭3樓房屋損害已修復而免除該修復義務,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所列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為:(1)浴室及廁所:預估39,661元。(2)浴室左側房:預估47,018元。(3)浴室右側房:預估34,710元。(4)餐廳及廚房:預估48,263元。合計總修復費用預估為169,652元,此有第527號判決所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2170號鑑定報告附件十可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第2號卷第20頁所附第527號判決第8頁第18-25行),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16萬9,6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⒋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之工程項目於鑑定時未估計換新電線(原電線已經因系爭漏水腐蝕)、修理門窗(原門窗因系爭漏水嚴重,導致牆面變形、鋁窗變形無法使用)及建材、工資持續上漲等因素,故實際修繕費用高於第527號事件所鑑定之修繕費用16萬9,652元,經議價後共支出修繕費用60萬元等情。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自應就超過第527號判決附件所示總修復費用169,652元以外之修繕項目、金額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有因果關係,及建材、工資持續上漲等因素致修繕金額超過169,652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參考估價單之備註欄已載明:「依據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97年4月版本之單標準估價,惟另參考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2月制定版本之單價標準估價。」(見本院板橋簡易庭第2號卷第23-27頁所附第527號判決附件),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斯時已考量109年之單價標準進行估價,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支付超過第527號判決附件所示總修復費用169,652元以外之修繕項目、金額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有因果關係,及建材、工資持續上漲等因素致修繕金額超過169,652元之事實,經本院闡明就此部分是否聲請鑑定,惟原告仍未聲請鑑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6萬9,652元部分,即乏依據,不應准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內物品損壞之損失182,158元,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

房屋內如附件所示物品損壞,原告重新購置而花費共182,158元,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購買毀損家具明細表、購買證明、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因漏水導致損害之物品圖說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第2號卷第47-69頁、本院卷第77-8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有何家具受損、該家具損壞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購置家具費用,實屬無據等語。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生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依第527號判決附件所示將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內如附件所示物品因系爭漏水而損壞之事實,未經原告於第527號事件起訴,亦未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雖得於本件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系爭3樓房屋內如附件所示物品損壞,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缺失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購買毀損家具明細表、購買證明、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等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購買家具等物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等物品之損壞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又原告提出之「因漏水導致損害之物品圖說及照片」雖顯示室內物品陳設情形,惟該等物品究係因使用年限已久而陳舊損壞,抑或因其他因素或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尚有未明,是以亦無從徒憑上開照片遽認該等物品之損壞即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損壞,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缺失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內物品損壞之損失182,158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施工期間租金損

失3萬667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修繕期間,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2日需另行租屋居住,共花費租金損失8萬元(計算式:

每月2萬元×4月=8萬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鑑定報告技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施工照片、室內修繕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第2號卷第71-76頁、本院卷第151-169頁);被告對於「室內修繕公告」並無爭執,惟抗辯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有看過原告於109年12月張貼在左右樓梯之事內修繕公告,但系爭4樓房屋沒有漏水,原告修繕裝潢、租屋與被告無關等語。

⒊經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

因系爭漏水而生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依第527號判決附件所示將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有如前述。關於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導致損害所須修繕之項目如第527號判決附件所示,包括浴室、浴室左側臥室、浴室右側臥室、餐廳及廚房等處;又第527號判決所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修復其滲漏及壁癌之方法為:(1)刮刀清除油漆脫落的部分,並擴大至四周30公分(才能達到徹底清潔的功用)。(2)用鋼刷清除水泥表層污垢與霉菌。(3)再用油漆刷刷去粉塵。(4)牆壁需乾燥,之後噴上防水塗料補強(如果外牆沒處理防水,建議該牆壁內牆以矽酸質系防水塗料處理)。(5)乾燥之後,可能會出現凹洞,另外用彼土加以抹平。(6)最後再塗上與牆面原本顏色相同的水泥漆或乳膠漆。(7)動工前Check。①避免在下雨天施工維持產生壁癌牆面的乾燥度(是工程成功與否的關鍵,所以應盡量選擇連續的大晴天動工)。②維持屋內透氣通風。③防治壁癌之土料與水泥漆多少都帶有甲醇等有毒物質,施工時須戴上口罩和手套,並打開門窗盡量讓空氣保持流動與暢通等情,俱如前述,再佐以原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可知系爭3樓房屋之施工範圍及施工期間確實無法居住使用,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3樓房屋修繕期間需另行租屋居住,堪以採信。又關於系爭3樓房屋修繕致原告需另租屋居住之期間,依原告所提出「室內修繕公告」記載施工期間為「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月30日」,合計共46日;又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承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是以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修繕而需另租屋居住所導致支出租金之損害為3萬667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元×46天/30天=3萬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3萬6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出此範圍之租金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有施工致無法居住,則逾上開應予准許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數額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放任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原告系爭3樓房屋屋

內漏水如下雨,對生活品質有極大影響,造成原告精神痛苦需就醫服藥,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損,情節重大,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提出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4月1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科藥袋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證明其因系爭漏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原告稱系爭4樓房屋至少10餘年前即有漏水,原告至本件訴訟始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時效,實屬無據等語。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若侵害行為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查系爭3樓房屋於第527號事件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起訴時仍有漏水情形,迄109年5月29日始不再漏水,此有第527號判決及簡上第4號判決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第2號卷第17、33頁),足見系爭3樓房屋迄109年5月29日止仍不斷發生漏水之損害,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中,依上說明,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見本院板橋簡易庭第2號卷第9頁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印文),顯未罹於2 年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⒋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持續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

因系爭漏水而生上開損害,無法居住使用,原告因此需就醫服用安眠藥物,有上開藥袋照片可稽,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名下有系爭3樓房屋,被告名下有系爭4樓房屋,職業為管理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委任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限閱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態樣、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與第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319元(計算式:相當於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16萬9,652元+租金損失3萬66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25萬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本院板橋簡易庭第2號卷第9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