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 告 張正儒
陳若欣
張詠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被 告 歐陽慧珍
私立歐陽慧珍舞蹈短期補習班即歐陽慧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訴之聲明部分,㈠被告等二人不得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樓之0、0樓之0、同路000號0樓、同路000號0樓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等三人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正儒新臺幣(下同)351,310元、原告陳若欣351,880元、原告張詠絮351,105元,及均自本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等二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樓之0、0樓之0、同路000號0樓、同路000號0樓製造聲響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7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㈡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正儒351,310元、原告陳若欣351,880元、原告張詠絮351,105元,及均自本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5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2、1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等二人不得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
0、0樓之0、同路000號0樓、同路000號0樓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等三人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正儒351,310元、原告陳若欣351,880元、原告張詠絮351,105元,及均自本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等二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樓之0、0樓之0、同路000號0樓、同路000號0樓製造聲響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7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㈡被告等二人不得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樓之0、同路000號0樓、同路000號0樓製造喧囂、震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等三人居住安寧之行為。㈢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正儒351,310元、原告陳若欣351,880元、原告張詠絮351,105元,及均自本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可佐(本院卷二第364至365頁),經核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第2項,與先位聲明第1項相同,均係就被告歐陽慧珍、私立歐陽慧珍舞蹈短期補習班即歐陽慧珍(下稱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產生音響所生之爭議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張正儒與陳若欣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0樓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張正儒與陳若欣為夫妻,共同育有一女即張詠絮,原告三人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共同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被告歐陽慧珍則為同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樓之0、同路000號0樓等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000號0樓之0房屋、系爭000號0樓之0房屋、系爭000號0樓房屋)及同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000號0樓房屋)暨該房屋所坐落基地之使用人,同時為被告私立歐陽慧珍舞蹈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該補習班團址即為系爭000號0樓房屋、班址登記在系爭000號0樓之0房屋、系爭000號0樓之0房屋。
被告歐陽慧珍於107年11月間又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000號0樓房屋),並於109年4月間改裝成舞蹈教室,此教室與系爭000號0樓、000號0樓房屋空間均無未合法登記為舞蹈補習班,並於109年7月間開始連同其原本已營運之系爭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之0房屋、000號0樓之0房屋擴大營業。詎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本已每逢上課時會發出之音樂聲、學員跳舞落地蹦跳聲,以及該等聲音所造成之震動,自其109年7月間起擴大營業後,更加劇烈嚴重,令系爭大樓之住戶不堪其擾,日難以放鬆,夜難以成眠,飽受精神痛苦,縱原告及多名住戶連署要求改善,甚而報警及舉發數次,被告除回信敷衍外,仍置若罔聞,不見改善。
㈡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被告歐陽慧珍經營之被當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有上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且被告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所使用之系爭000號4樓、000號0樓、000號0樓等空間均非合法登記之舞到補習班,本不得作為舞蹈教室營業。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以及參諸相關實務見解意旨,請求鈞院判准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
㈢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系爭6樓房屋屬噪音管制法第2條第1款、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3款為需維護住宅安寧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而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及第5條規定:低頻音量(即20HZ-200HZ)日間(指上午7至晚上7時)37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37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32分貝;全頻音量(即20HZ-20KHZ)日間(指上午7至晚上7時)67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57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52分貝。若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第774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意旨,請求 鈞院判准如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
㈣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被告歐陽慧珍為系爭000號0樓、000號0樓之0、000號0樓之0、00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000號0樓房屋之使用人,其提供場所予被告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營運,而有上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雖原告檢舉數次所測得之分貝數未達噪音防制法之分貝數,然被告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不分日夜製造聲響及震動,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偶一為之,更未見其有任何改善作為,深深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息綿綿無絕期,足堪認其所發出之聲響及震動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侵害住居安寧,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因此就診精神科。是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三項。
㈤為此,爰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依民法
第18條第1項、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三項依民法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等二人不得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樓之0、同路000號0樓、同路000號0樓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等三人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正儒351,310元、原告陳若欣351,880元、原告張詠絮351,105元,及均自本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等二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樓之0、0樓之0、同路000號0樓、同路000號0樓製造聲響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7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㈡被告等二人不得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樓之0、同路000號0樓、同路000號0樓製造喧囂、震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等三人居住安寧之行為。㈢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正儒351,310元、原告陳若欣351,880元、原告張詠絮351,105元,及均自本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遷入後即不斷藉故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新北市環保局)檢舉並至上開處所量測噪音,惟測量結果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此關原告於111年1月24日所提民事起訴狀中自陳:「…雖原告等三人檢舉數次所測得之分貝數未達噪音防制法之分貝數…」等語,及依新北市環保局111年6月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1016990號函記載:「查本局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接獲旨揭案件檢舉2次,皆按陳情人所陳時段前往稽查,並於陳情人居住處所量測均能音量(全頻32分貝、低頻30.9分貝),未超過營業場所第三類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等語,足見被告所產生之聲響確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客觀上顯未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被告根本無違反任何法令及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行為而無疑。再者,判斷被告所產生之聲響是否構成噪音及客觀上是否屬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依相關實務見解意旨,應以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等標準而為判斷,以衡平相鄰關係人之利益及事業之經營,以免流於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然被告所產生之聲響既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如上所述,客觀上顯未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足認被告所為確無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㈡而原告既選擇遷入商業使用之大樓居住,自應了解商業使用
之特性,殊無由要求與僅專供住宅使用之居住環境相同,惟原告除經常檢舉被告製造噪音外,亦檢舉系爭大樓7樓、5樓及其他住戶有製造噪音影響渠等安寧之情形,令被告及同棟大樓其他住戶不堪其擾,顯見本件純係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問題,並非被告所發出之聲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噪音。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歐陽慧珍曾因被告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於109
年6月起至110年9月29日間發出音樂聲、重低音震動聲及跳動撞擊聲,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為由,裁罰3,000元,並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10年度重秩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被告歐陽慧珍之異議而告確定,足徵被告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確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乙節。然三重分局僅依原告個人主觀之指述、手機側錄影片、鄰近住戶之主觀上敘述等即以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逕為處分,且置原告係違規將應供商業用之房屋作為住家使用於不顧,甚者,亦未測量被告所發出聲響之分貝,難認該處分係屬客觀之判斷。復三重分局就原告之檢舉再於111年9月6日以原告個人主觀之指述、手機側錄影片為據,認定被告有於111年8月13日製造噪音而裁罰被告,惟此業經鈞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聲字第9號裁定認定原告所提之手機側錄影片不足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且被告所在大樓為商業用,自不得以單純居家使用之音量標準等同視之,此關上開裁定自明。是被告並無故意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無疑。
㈣又原告於108年遷入後即不斷藉故檢舉,業如上述,被告不勝
其擾,並花費鉅資加強隔音設備,於系爭279號4樓之2、281號2樓及281號4樓施作喇叭音箱減振工程、於系爭279號4樓之2及281號4樓施作舞蹈教室牆面吸音隔音工程、4樓與2樓舞蹈教室地板減振隔音工程、及更換舞蹈教室隔音鋁窗,足認被告為完全阻絕聲響之傳達,已善盡防免聲響影響鄰居之義務。
㈤原告雖提出其就診精神科之診斷證明、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
、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就醫費用收據及張正儒患有成人型多囊腎慢性腎臟病第三期、陳若欣曾患有淋巴瘤、張詠絮曾因卵巢黃體囊腫破裂餅內出血之診斷證明資料等資料,然該等資料僅係原告等曾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及上開病症,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因環境壓力、噪音等語均係依照原告自述主訴而來,均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根本無法判定被告等確有製造噪音且與原告之患有上開焦慮症、憂鬱症等病症間有因果關係。
㈥縱鈞院認被告所產生之聲響對原告造成損害,惟原告之系爭
房屋之用途為商業使用,然原告卻作一般住家使用而未作為商業使用,足證原告係違法使用之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大樓設立期間長達約30年之久,原告係於108年間始購買系爭房屋,除已知悉系爭房屋用途為「商業用」及系爭大樓住商混合情形外,亦知悉被告早已設立在該大樓內,而原告既患有疾病需安靜休養之環境,依常理,渠等於購買房屋時自應選擇專供一般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或獨棟透天房屋,或選擇遠離都市塵囂之房屋,始可免於受到各種聲響或噪音等干擾,詎原告不僅未選擇適合渠等疾病休養之環境,甚者,竟故意選擇前臨三重區正義北路、車水馬龍、市聲鼎沸、住商混合型之系爭大樓及供「商業用」之房屋違規居住,倘原告於108年購屋時選擇適合渠所患疾病休養之處所居住及購屋後依房屋用途使用,亦不至於受到住商混合型之系爭大樓原本就存有各種吵雜聲響,或被告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練習時所使用音樂及樂器等產生聲音或學員於練習時有產生震動、跳動等聲響之影響,顯見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張正儒、陳若欣為夫妻關係,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並育有一女即原告張詠絮,原告三人共同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被告則為系爭000號0樓之0、000號0樓之0、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000號0樓房屋則由被告向訴外人程顏村貴承租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戶籍騰本、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000號0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字卷第109至131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歐陽慧珍於上開房屋內經營之被告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產生之聲響、震動侵入原告共同居住之系爭6樓房屋,已逾一般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乃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主張排除噪音侵害,並依民法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所發出之音量,是否逾噪音管制標準?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噪音侵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所發出之音量,是否逾噪音管
制標準?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噪音侵害,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本件原告主張雖均有先備位聲明,然先備位聲明之差別僅為
原告主張因被告歐陽慧珍經營之被告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被告不得製造噪音或震動,若無理由,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下稱研究報告),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之音量或震動,不得逾噪音管制標準規定,而對被告為請求,是本院以下就相同部分併為討論,先予敘明。
⒉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調和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人於使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對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人使用其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能合理利用其相鄰之土地房屋者,賦予相鄰土地房屋之所有人,有禁止之權。反之,若影響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合理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所造成之影響程度,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可認影響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無禁止之權。此乃考量相鄰者之間,彼此互相影響,為客觀上所必然,在某程度內,不得不互相尊重與容忍。故於各方所有人權利衝突時,何種影響程度應予容忍,何種影響程度可要求禁止,並非絕對,仍應依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保障各方所有人之權益。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聲息相聞在所難免,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請求予以排除。
⒊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體、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噪音管制標準,為環保行政之一般管制規定,非不可作為不法喧囂不法性參考之一,且聲響是否達於不法侵害之程度,兩造難免各持己見,主張為不法侵害之一方,仍應就超過一般當地居民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之不法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營業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製造噪音,傳入其住家,妨害原告之生活安寧,自應就被告營業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所產生之聲音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末按,噪音管制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噪音管制法第3條定有明文。噪音管制區之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5條、第3條第9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第3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於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1時)、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全頻依序為67分貝、57分貝、52分貝,並依是否屬週期性變動、間歇性變動、規則性變動之音量,適用不同評定方法及修正標準。上開噪音管制規範所置聲響分貝標準,既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依統計學上之方法,對於工商營業場所、設施所得發出聲響、震動,衡諸一般人所應享有之安寧程度而設,雖非得逕援用為判斷製造聲響行為民事不法之唯一因素,惟非不得作為衡酌之依據。質言之,倘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確未違背行政法規上之噪音管制標準,且斟酌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社會活動之時間、種類、性質、聲響音量、特性、暨居住安寧、營業活動自由等要素綜合判斷,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僅以單方之指摘,遽認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乃具不法,限制其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
⒌查,系爭大樓為住商混和型大樓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369頁),則系爭大樓核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3項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即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其管制標準應為:低頻音量(即20HZ-200HZ)日間(指上午7至晚上7時)37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37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32分貝;全頻音量(即20HZ-20KHZ)日間(指上午7至晚上7時)67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57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52分貝。原告固曾以被告妨害安寧,向主管機關新北市環保局舉發,然新北市環保局前於109年8月1日起接獲民眾檢舉而至系爭大樓稽查結果略以:「主旨:檢附本局自109年8月1日起迄今接獲舉報歐陽慧珍及私立歐陽慧珍舞蹈短期補習班等妨害安寧之相關舉報及處理資料一份,請查照。說明:…二、查本局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接獲旨揭案件檢舉2次,皆按陳情人所陳時段前往稽查,並於陳情人居住處所量測均能音量(全頻32分貝、低頻30.9分貝),未超過營業場所第三類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等語,函覆附件處理資料之回覆民眾內容略以:「本局於110年9月3日20時許派員前往...,並於臺端居住地適當處所量測均能音量,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本局於110年12月18日19時許派員前往...,現場會同臺端於居住處所內適當地點量測低頻音量,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等語,有新北市環保局111年6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016990號函暨附件處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是依新北市環保局上開函覆資料,可知被告所製造之音響並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則本件已難認被告營業聲響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構成噪音,且依當地住商混合之環境、建築物狀況,日常、營業活動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再參以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洪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稽查狀況為何?)現場是前往該處6樓進行噪音確定與測量,當時是晚上時段測量結果未超過第三類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再依陳情人要求前往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二樓或四樓,不記得去哪一樓,但沒有進行測量只有在陳情人六樓住居所進行測量,但有去補習班進行勸導業者改善。」、「(問:既然沒有超過標準為何要進行勸導?)因為聲音是感受問題,覺得有改善空間,所以勸導業者進行改善,加強噪音防制措施。」、「(問:是否在現場有提及整體音量超標?)當下是跟業者表示如果測量有超摽會進行執行。」、「(問:當時在六樓測量時是沒有超標,為何還要提及如果測量有超標的話語?)因為業者表示他們沒有錯,他們沒有對陳情人造成困擾,認為已經有做防制措施,因為現場可能有樓層共振問題,是樓上樓下關係,下面是舞蹈教室有舞蹈和音樂所以業者可以再加強措施。」、「(問:現場整體音量有無超標?)六樓部分沒有超標,二樓及四樓部分沒有進行測量,因為依照噪音管制法規定不能在噪音源現場進行測量,只能在周界外距離噪音源一公尺以上之適當處所量測音量。」、「(問:當天在六樓時你有與同事提及整體音量一定超標,陳情人也有跟稽查同仁確認,你說這是扣除環境的聲音後一定超標,與你剛才說明不符,為何如此?)就現場狀況來源,當下測量噪音後看到測量數字有跟陳情人說沒有超標,但陳情人表示希望我們前往業者營業場所勸導跟瞭解,故我們前往勸導業者。至於這些話我沒有印象,但是稽查記錄就我剛才講的那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衡以該證人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亦係原告聲請傳喚,自無偏袒被告之虞,而依其證述已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所製造之音響或震動,並無逾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或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聲響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及震動期間,提出光碟並彙整如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一、五、六、七,並請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先碟等語。惟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關於噪音音量測量之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已有明定,則原告所錄製之光碟內容(見重司調字卷證物袋內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二第445頁),均係原告自行測錄,無論所處環境、錄音設備及測量儀器均與上述規範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重視過隔音設備問題,未盡善盡防免
之責等語。惟依證人洪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當天你到樓下被告教室,有無加裝舞蹈教室應該設置的隔音及防震的設備?)地板有加裝,但牆壁沒有。」、「(問:你印象中地板是加裝怎樣?)業者現場回應有加隔音墊,但目視無法確定,因為地板是封起來的,但是我確定牆壁沒有加裝。」、「(問:如何確定牆壁沒有加裝隔音設備?)經現場以手觸摸判斷應該是一般的水泥牆壁,所以認為沒有加裝隔音設備。」、「(問:至於天花板部分?)天花板部分無法觸摸,但現場看有隔間,業者也沒有表示天花板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可知現場已於地板設有隔音及防震的設備,復佐以上開新北市環保局函覆內容,均未見被告所製造之音響從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音之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⒎原告又主張: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
鬆)為標準,但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依研究報告指出: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據此足認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1號等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77頁)。惟研究報告係於93年12月間提出,當時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所規定之第3類噪音管制區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為日間40分貝、晚間40分貝、夜間35分貝,嗣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於102年8月5日修法時,即考量95年至100年娛樂營業場所噪音陳情案件年平均約1萬5000件,顯示此類案件影響民眾環境安寧,且噪音陳情案件於第三類管制區所占比例最高,約佔總陳情案件數之六成,為有效管制噪音,而將第二類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各時段娛樂、營業場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值加嚴3分貝,使不合格百分比提高,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因而修正為日間37分貝、晚間37分貝、夜間32分貝,此有觀之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修正理由自明。堪認102年8月5日修正後之現行噪音管制標準,應已斟酌聽力較靈敏之人之忍受標準,調整噪音管制標準值,則原告執上開研究報告,主張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即會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困擾,已失準確,尚難憑採。
⒏又原告因被告妨害安寧等事由,向轄區派出所報案,惟依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回報處理記載略以:「該處為舞蹈教室,已向舞蹈教室老闆反映改善。」、「勸導改善。」、「現場為住戶與舞蹈教室環境安寧糾紛,警方到場排除糾紛,雙方後續再做協調處理。」、「警方到場,該址並無音樂妨害安寧之情事。」等語,此有三重分局111年6月2日新北警重行字第1113835376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至85頁),依上開記錄,可知員警多次至現場並未發現聲響,難認被告確實有妨害安寧之情事。而員警雖於結報欄上記載:「勸導改善」等語,然並未明確記載被告為製造妨害安寧之聲響來源,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尚難以此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又執此主張被告確有妨害安寧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自有違誤。
⒐又原告再主張:被告歐陽慧珍曾因被告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
於109年6月起至110年9月29日間,發出音樂聲、重低音震動聲及跳動撞擊聲,遭三重分局以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為由,裁罰3,000元,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0年度重秩聲字第6號駁回歐陽慧珍之異議而告確定,足徵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惟依違反社維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可知社維法第72條第3款所定「噪音」,非以持續可量測之聲響為必要,且上開三重分局處分書亦僅援引鄰近2名住戶檢舉筆錄、鄰近3戶查訪表及手機側錄影片,而為裁罰論據,尚乏客觀證據可參。則上開情事,尚無從佐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侵害居住安寧之事實。
⒑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000號0樓、000號0樓房屋及000號0
樓房屋違規使用,違反新北市演藝團體登記要點二(二)規定,然前開規定,要屬主管機關就演藝團體登記之行政事項規定,與本件爭執無涉。
⒒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逾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
標準,或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聲響,則原告自無由再援引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訴請被告所發出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7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
㈡原告依民法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發出之噪音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品質,
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息,精神上受到巨大折磨,原告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張正儒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陳若欣精神科心理鑑定報告、就醫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字卷第183至277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93頁、本院卷二第433至443頁)。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之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業如前述。則縱被告歐陽慧珍經營之被告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製造之音響、震動,對原告而言其等主觀上無法忍受,尚難遽謂被告已對其等構成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然原告上開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至臺北馬偕醫院、天主教輔仁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其他失眠、多囊腎、憂慮性疾患、憂鬱症等症狀,尚不足以證明各該症狀係肇因於被告所發出之聲響所致,且佐以現今工商業社會,個人會因身體狀況、工作屬性、人際關係、經濟競爭、生活及親子、人群相處間所產生內在、外在壓力等眾多因素,而導致失眠,是自難僅憑原告患有上開疾病,即遽認係因被告製造之音量所致,二者間尚乏證據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054,295萬元,即難認於法有據。
㈢稽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存在,尚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先位、備位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上開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應屬無據,難認其住居安寧受有不法侵害。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三項依民法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附表「追加後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向本院請求當庭勘驗光碟(見本院卷二第324、334頁)。然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此為事實審法院衡情斟酌之權,要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歐陽慧珍經營被告歐陽慧珍舞蹈補習班之聲響或震動,尚難屬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侵害,且上開光碟內容,均係原告自行側錄,並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本院均已敘明如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據此,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本院之認定均無影響,經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傳喚張勝杰,然其僅係系爭大樓鄰居,本院縱傳喚張勝杰到庭作證,亦僅係張勝杰個人主觀感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產生音量數值、有無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或超過社會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自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