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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謝采彤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吳昱昇等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起訴狀上㈠訴之聲明第1、2項停車位之具體編號。㈡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原告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何停車位具約定專用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訴上載明原告究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何停車位具約定專用權(是指原證11編號1至33何車位?或竣工圖編號1至19何車位?),致訴之聲明第1、2項因無法特定欠缺明確性,也無法特定所援引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是指原告對新北市○○區○○段000○號何停車位具約定專用權,及究何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約定應原告專用車位,致應返還或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既均欠明確,無法特定,其起訴程式於法顯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