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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謝采彤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被 告 白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訴上載明原告究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何停車位具約定專用權(是指原證11編號1至33何車位?或竣工圖編號1至19何車位?),致訴之聲明第1、2項因無法特定欠缺明確性,也無法特定所援引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是指原告對新北市○○區○○段000○號何停車位具約定專用權,及被告白金燕究無權占有使用約定應原告專用車位,致應返還或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既均欠明確,無法特定,其起訴程式於法顯有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