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游春鎮被 告 彭家柔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為請求,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本案係因被告彭家柔與原告游春鎮之配偶林秀鎂間之訴訟 (
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45號履行契約案件),被告以該案件勝訴判決書及新台幣(下同)148萬9,726元為擔保金,於105年8月31日聲請查封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產(本院以該案件三審訴訟期約為4 年4個月計算,被告房產價值687萬5,660元,年利率5%為基準,核准被告繳交148萬9,726元供其擔保,於105年9月5日准於查封在案(案號: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94號)。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7日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字第15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定),訴訟其已超過本院所預計4年4個月(該案件始自104年7月17日,故訴訟期為5年11個月)。因被告係查封原告之房產,原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賠償日期應由房產被查封之日105年9月5日起至111年3月4日啟封之日為準,受查封期間為5年6個月。
㈡原告之配偶林秀鎂於104年11月5日將其房產所有權(即本案
被查封物)移轉至原告名下後,於105年8月曾至永豐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以房產市價約700萬元之七成貸款500萬元,永豐銀行本已核定上述款項,然因被告聲請查封,因而導致貸款受阻,無法貸款。又原告原有將其資金投資股市之行為,其投資報酬率(即股票之股利)均為價金5%以上之殖利率(計算方式:股利/股價×%=殖利率,詳股票歷史交易紀錄、部分股利領取通知單),以上述永豐銀行可核貸500萬元計,原告於本院執行查封期5年6個月期間所損失之股利至少137萬5,000元以上。又若依原告之房產價值為687萬5,660元,以法定5%利息為基準,被查封期5年6個月計算,所受損失為189萬806元。另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費1,000元(亦因房產被查封之損失),依法由被告負擔(詳繳款收據)。綜上所述、原告名下房產被查封5年6個月期間,未能利用房產之價值所受之損失達189萬元以上,然因受限於貸款額度及法定收益5%之故,請求損失賠償為137萬5,000元,及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費1,000元,共137萬6,000元。
㈢被告對原告所有房產所為假處分行為,致原告無法貸款而受
有137萬6,00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為請求。又被告對原告所為假處分行為,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無法貸款受有137萬6,000元之損害,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請擇一有利為判決。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本件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以此為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同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之經緯約略為: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秀鎂
間於104年因履行契約一事涉訟(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訴訟),被告於該案一審勝訴後,為保全其債權,避免林秀鎂出於脫產目的以假贈與之方式將其名下房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房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除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外,亦以本案訴訟之一審勝訴判決作為釋明之理由,供擔保向本院聲請獲准對系爭房產為假處分(案號:105年度全字第194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嗣後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原告遂於110年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案號:110年度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合先敘明。
⒊次查,系爭撤銷裁定係以「相對人(按:即本件被告)聲請
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其提起之本案訴訟(按:即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均係以保全其對林秀鎂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前提乙節,業已詳如前述,則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後,既已有確定判決(按:即履行契約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林秀鎂並無該不當得利之債權,足認續為系爭假處分應為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有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之情形」為由(請參原告所提附件4,第3頁第15至20行),認定原告撤銷假處分有理由而為撤銷之決定。換言之,系爭撤銷裁定係以被告於本案訴訟之確定敗訴結果,認定系爭假處分應予撤銷。
⒋惟查,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經撤銷
後,仍需該假處分符合:1因自始不當而撤銷、2債權人未於期間內起訴而撤銷或3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三者其中之一之情形時,債務人方得依該規定向債權人請求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賠償。而「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謂,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原假處分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自始不當而撤銷,當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適用。
⒌如前所述,系爭撤銷裁定已明示係因被告受有敗訴之確定判
決,使系爭假處分生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方認原告之聲請有理由而撤銷系爭假處分,並非系爭假處分有自始不當之情形,且系爭撤銷裁定亦有表明「續為系爭假處分應為不當」而非「自始不當」,則本件明顯並未符合「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⒍末查,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後並無逾期起訴之情事,而系
爭撤銷裁定亦係由債務人即原告所聲請,是以本件亦無「債權人未於期間內起訴而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則本件當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適用,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假處分所生之損害,於法有違,其主張自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為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其實際損害額之計算亦有違誤且原告並未充分舉證,爰詳述如下:
⒈原告稱其於105年8月曾獲永豐銀行核貸500萬元,然因105年9
月5日系爭房產遭到查封致其貸款受阻云云,惟就上開情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申貸或核貸資料予以佐證,則其是否有獲永豐銀行核貸500萬元一事,真偽尚屬不明,自難謂係系爭假處分之故使其貸款受阻,遑論因此受有損害。
⒉原告稱其有將資金投資股市之行為,且投報率為殖利率5%,
無法以前開500萬元投資導致其受有未能獲利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其股市歷史交易紀錄試圖佐證。此處原告所欲請求者其性質應屬「所失利益」,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所失利益須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而具備客觀上之確定性,原告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僅能證明其投資股票之事實,無法證明其會將原本預計可以取得之資金全數投入股市,且股市行情牽動諸多不確定因素而難以預測,或許原告於投資過程中會有獲利、虧損甚或採保守方式不為投資…等情形,然皆屬「可能」而非「確定」,基此自難謂該「無法將500萬元資金投入股市獲利」之損失,具「所失利益」應具備之「客觀上確定性」。且其前開交易資料實無法看出其投資股市之總損益,遑論計算原告之投資報酬率,原告僅泛稱殖利率有5%,然亦未說明其係以何種數據為依歸,又係如何計算出「5%」之數字,則原告顯未盡此部分之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產價值為687萬5,660元,以法定5%利息計算
其所受損失為189萬806元云云,然查687萬5,660元係本院於105年為系爭假處分時所估定之房產價值,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揭示之資料,「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33弄」區域內房地總價過去一年(110年5月至111年5月)之交易價格約為26萬至38萬/坪,位於相同區域之系爭房產若以其面積34.53坪(114.17平方公尺)計算,則其交易現值應有897.78萬至1312.14萬不等(計算式:34.53×26=
897.78;34.53×38=1312.14),與原本價值相比上漲了30%至87%,則實難理解原告究因系爭假處分受有何實際損害?⒋職是,原告既無法確定其實際損害額,亦無法就其所受損害盡舉證責任,則應認其主張無理由,殊不可採。
㈢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就其實際損害負舉證責
任,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請求權業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於本件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主張
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故意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⑴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⑵行為人為加害行為;⑶侵害他人權利使其受有損害;⑷兩者間具因果關係,則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舉證證明之。
⒉首先,於被告與訴外人林秀鎂之履行契約訴訟中,被告主觀
上係認為其對林秀鎂確有受轉讓債權之情事存在,且雙方簽有轉讓債權契約,被告甚至取得一審法院勝訴判決,縱使該案經法院最後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僅有使被告出面催討債權之意思,亦係法院於認事用法以後所為之判斷,不得以此逕推導出被告有原告所稱「明知自己並無受領林秀美強制執行分配款之權利」一事,易言之,法院對於契約內容所為之客觀法律評價,與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係屬不同層次之概念,自不得一概而論,混為一談,是以原告以前開論點主張被告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要難可採。
⒊再者,被告為保全其債權,在取得本案訴訟之一審勝訴判決
後對原告聲請假處分,係屬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難謂此屬不法之加害行為,且原告仍未就其所受損害具體證明之,無論係其聲稱因系爭假處分之故而無法獲得永豐銀行核貸500萬元、因無法投資而損失本應可得之獲利云云,皆無法確實舉證,更有甚者,其主張系爭房產價值為687萬5,660元,以法定5%利息計算其所受損失為189萬806元云云,然系爭房產現值約為897.78萬至1312.14萬不等,與原本價值相比上漲了30%至87%,實難理解原告究因系爭假處分受有何實際損害?由此足徵原告實際上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與故意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原告亦於本件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前所述,被告之所以對原告系爭房產聲請假處分,目的皆在於為保全其債權,避免林秀鎂為脫產以假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換言之,被告既係於取得第一審勝訴判決後,出於合法保全其債權之目的而依法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依前開實務見解,要難謂此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自不得依此為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殊不足採。
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原告知悉有損害時起算為2年,而系爭假處分作成時為105年9月6日,至今已近6年,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自不得再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賠償,然未符合前開規定要件,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縱認其得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其既無法確定其實際損害,又未盡舉證之責,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則仍應認其主張無理由而駁回之。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林秀鎂間於104年因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被告勝訴後,被告為保全其債權,以林秀鎂出於脫產目的,假贈與其名下系爭房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以本案訴訟之一審勝訴判決作為釋明之理由,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產為假處分,經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准許及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原告遂於110年以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之事實,有各該裁定及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配偶林秀鎂於104年11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於105年8月曾至永豐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以房產市價約700萬元之七成貸款500萬元,永豐銀行本已核定上述款項,然因被告聲請查封,因而導致貸款受阻,無法貸款,且原告原有將其資金投資股市之行為,其投資報酬率(即股票之股利)均為價金5%以上之殖利率,以上述永豐銀行可核貸500萬元計,原告於本院執行查封5年6個月期間所損失之股利至少137萬5,000元以上;又依原告之房產價值為687萬5,660元,以法定5%利息為基準,被查封期5年6個月計算,所受損失為189萬806元;另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費1,000元,亦屬房產被查封之損失,因受限於貸款額度及法定收益5%之故,請求損失賠償為137萬5,000元,及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費1,000元,共137萬6,000元,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間,曾以系爭房地至永豐銀行辦理設
定抵押貸款,以房產市價約700萬元之七成貸款500萬元,永豐銀行本已核定上述款項,然因被告聲請查封,因而導致貸款受阻,無法貸款,且原告原有將其資金投資股市之行為,其投資報酬率(即股票之股利)均為價金5%以上之殖利率,以上述永豐銀行可核貸500萬元計,原告於本院執行查封5年6個月期間所損失之股利至少137萬5,000元以上;又依原告之房產價值為687萬5,660元,以法定5%利息為基準,被查封期5年6個月計算,所受損失為189萬806元;另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費1,000元,亦屬房產被查封之損失,因受限於貸款額度及法定收益5%之故,請求損失賠償為137萬5,000元,及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費1,000元,共137萬6,000元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受有137萬6,000元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惟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於105年8月曾獲永豐銀行核貸500萬元,然因10
5年9月5日系爭房產遭被告查封,致原告貸款受阻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己積極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申貸或核貸資料予以佐證,則其是否有獲永豐銀行核貸500萬元一事,真偽尚屬不明,自難謂系爭假處分使原告貸款受阻而受有損害。
⒉原告復主張其有將資金投資股市之行為,且投報率為殖利率5
%,無法以前開500萬元投資導致其受有未能獲利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其股市歷史交易紀錄為證。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所失利益」,須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而具備客觀上之確定性,而原告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僅能證明其投資股票之事實,無法證明其會將原本預計可以取得之資金全數投入股市,且股市行情牽動諸多不確定因素而難以預測,或許原告於投資過程中會有獲利、虧損甚或採保守方式不為投資…等情形,然皆非屬確定,自難謂該無法將500萬元資金投入股市獲利之損失,具備 所謂所失利益之客觀上確定性。況且上開交易資料亦無法看出其投資股市之總損益,遑論計算原告之投資報酬率,原告僅泛稱殖利率有5%,惟亦未說明其係以何數據為基準,又係如何計算出5%之數據,是原告亦顯未盡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房產價值為687萬5,660元,以法定5%利息計
算其所受損失為189萬806元云云。惟查,上開687萬5,660元之數額係本院於105年為系爭假處分時所估定之房產價值,而依被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揭示之資料,「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33弄」區域內房地總價過去一年(110年5月至111年5月)之交易價格約為26萬至38萬/坪,位於相同區域之系爭房產若以其面積34.53坪(114.17平方公尺)計算,則其交易現值應有897.78萬至1312.14萬不等(計算式:34.53×26=897.78;34.53×38=1312.14),與105年原有價值相比,上漲30%至87%,益徵原告主張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189萬806元,尚無可取。
⒋至於原告主張撤銷假處分之裁判費1,000元部分,於本院110
年度全聲字第21號裁定主文第2項已諭知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原告顯有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自無庸於本件再判命被告給付原告。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假處分原告系爭房地,
致原告受有137萬6,000元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尚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難遽予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