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被 告 程坤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自身及所飼養之流浪狗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晚間遭訴外人即被害人周鑑華無故潑灑油漆而懷恨在心,遂於107年10月18日0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剪刀1把步行尋找周鑑華,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周鑑華行蹤後,即將周鑑華連同所騎乘之自行車推倒在地,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手持剪刀猛然刺向其左外側後頸部、右側三角肌、右手肘等處,其中左外側後頸部部分之傷害,即左側鎖骨下動靜脈血管銳器傷造成周鑑華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血胸,心臟停止,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刑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判決被告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訴外人即周鑑華之母楊滿足則因其子死亡,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875,057元,並於109年1月3日如數支付,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滿足於領取補償金前,已就相同之醫療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項,在本院向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另案判決伊應給付1,938,505元確定,是原告無由再對伊為請求,且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即已知悉伊之姓名及犯罪事實,遲至110年12月29日始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剪刀傷害周鑑華之身體,致其受有前開所述傷勢致死亡,而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被告如該判決
主文之刑,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楊滿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875,057元,並於109年1月3日支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18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支付清單、付款憑單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70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11頁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2項前段、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於被害人周鑑華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死亡後,業依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補償被害人之遺屬即其母楊滿足875,057元(含醫療費2,429元、喪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費472,62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院審酌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之記載,認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均未逾前開法定標準,扶養費之計算亦與前述民法關於扶養之規定一致,則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本件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應有求償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其補償金額875,057元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楊滿足已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業已明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之部分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或返還,況本件被告迄未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楊滿足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卷第78頁),是被告事後倘經楊滿足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時,亦得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不致有遭重複求償之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㈡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1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之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且同法第3項既另外明定國家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是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就權利之發生或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言,均與一般債權讓與而取得代位權之情形,迥然互異,則國家求償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於取得求償權起算2年之短期時效,與原告何時知悉被告係犯罪行為人無涉。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求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9年1月3日如數支付補償金予楊滿足,業如前所認定,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2年,而原告係於110年10月29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本件求償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聲請核發命令而中斷,顯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求償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111年2月8日送達,見本院司促卷第107頁)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5,057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