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被 告 王永倩
黃啓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黃啓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永倩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永倩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8日止,尚欠本金69萬3,8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於107年9月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被告王永倩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未果,發給債權憑證。惟被告王永倩於108年度僅有薪資所得4萬1,666元及利息所得5萬元,顯無力清償其債務,卻於110年7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啓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王永倩請求被告黃啓哲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啓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永倩所有。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王永倩貸款條件較好,故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永倩名下,用其名義申辦貸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黃啓哲之金主訴外人楊春秀,實際由被告黃啓哲繳納貸款。嗣因被告王永倩欲離職,而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啓哲以求節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王永倩於110年7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啓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16116591號函暨所附信託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9至82頁、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堪信屬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易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原告主張被告王永倩負欠其借款債務69萬3,8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節,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借款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第23至24頁),被告均無異詞,堪認可採,足見原告為被告王永倩之債權人甚明。然被告王永倩卻於110年7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啓哲,業如前述,且觀之被告王永倩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並無財產,僅有薪資所得5萬元、利息所得9萬1,666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縱以上開資產總額尚且無從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行為,明顯減少被告王永倩之責任財產,降低被告王永倩之償債能力,當屬有害於其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無疑。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行為,自屬有據。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被告黃啓哲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所有權人即被告王永倩自得排除侵害。故原告以被告王永倩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王永倩請求被告黃啓哲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永倩所有,亦屬有據。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借名委任契約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被告雖辯稱:被告黃啓哲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但被告王永倩貸款條件較佳,且為被告黃啓哲之國中同學、前員工,因而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永倩名下,實際由被告黃啓哲繳納房貸等語,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7至61頁)。然衡諸事理常情,不動產價值非微,如非親密信任關係及取得確實之擔保,斷無甘冒遭出名人變賣之風險而為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自承僅為國中同學及前員工之關係,且始終未提出書面證據為憑,已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可信。又觀之被告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姓名欄均記載為被告王永倩(見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原告固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由被告黃啓哲去繳納,但究係何人實際出資,尚無從僅由收據及交易明細證明之。況細繹信託登記資料之「信託主要條款」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載有「受託人(即被告黃啓哲)得隨時出售本信託財產並代委託人(即被告王永倩)清償全部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果若被告王永倩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確屬被告黃啓哲所有,並由其實際繳納房貸,又為何約定可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用以清償被告王永倩之借款債務?益徵被告黃啓哲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準此,依被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所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行為;黃啓哲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永倩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林口區 力行段 742 1,449.36 423/100000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 樓層 附屬建物 2 128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層:39.31 陽台:3.86 雨遮:4.09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備註 共有部分:1.新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439/100000) 2.新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94/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