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王烈賢訴訟代理人 王清宇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俊良訴訟代理人 蔡克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支付原告防水修繕費用357,000元及室內裝修結構毀損恢復原狀費用,及自給付修繕廠商貨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恢復原狀費用,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函請補正,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陳明恢復原狀費用為489,458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46,458元(計算式:357,000元+489,458元=846,4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86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