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賴運興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112.7.4終止委任)
陳柏瑜律師(終止委任)蕭依幀律師謝璨鴻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仁君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以「董朝」為被告,然「董朝」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未記載有效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址(見本院卷八第147頁),原告復未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無從特定「董朝」是何人,是否仍生存亦有未明。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董朝」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如「董朝」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含記事欄)、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董朝」之訴。
三、另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以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倘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董朝」之訴,則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