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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 告 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張啟文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告 蘇進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及訴外人蘇進松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6930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與蘇進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2,239元本息;嗣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與蘇進松後,僅被告遵期提出異議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930號卷第7-11、55-59、63-65、93-97、103-105頁、本院卷第11-16頁)。然被告提出異議,僅表示系爭土地為本為伊之祖父所有,嗣後由伊之父親及叔叔繼承,再由伊所繼承,為何成為國有土地,現又變成原告所有等語如上(見本院卷第11-16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異議為無理由(詳後述),故本件訴訟對於被告及蘇進松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性,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適用,被告異議之效力不及於蘇進松,自無庸將蘇進松併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尖山段尖山小段577、578、580、581、582、584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因訴外人蘇進松及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占用上開土地有關1068地號土地面積

43.47平方公尺、1067地號土地面積89.59平方公尺、1088地號土地面積為46.2平方公尺、1089地號土地面積1817.12平方公尺、1090地號土地面積2139.97平方公尺、1099地號土地面積124.15平方公尺,共計4,260.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以北文陶行字第1023253185號函通知被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260.9平方公尺,應依財政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其後因被告另將系爭土地違法出租他人使用,經伊請求被告立即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乃於110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惟被告仍有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932,239元未繳納,經伊函催被告繳納,被告仍未置理。

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蘇進松

連帶給付原告932,2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本為伊之祖父所有,嗣後由伊之父親及叔叔繼承,再由伊所繼承,為何成為國有土地,現又變成原告所有?且每月須繳納3萬元予原告,伊之叔叔及其餘訴外人亦有於土地上蓋有鐵皮屋,並將其出租他人情事,為何上開土地可出租他人使用,但伊之土地卻要被強行徵收並處以罰緩?此是否有失公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02年9月14日北文陶行字第1023253185號函、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收款收據、110年4月16日新北鶯陶字第1103461230函、新北市政府鶯歌陶瓷博物館國有土地點交會勘紀錄、110年9月10日新北鶯陶行字第1103429251號函、系爭土地協調會議紀錄、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102年通知繳納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公文及明細、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土地使用補金通知函、通知被告騰空返還土地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請三峽分局協助送達及三峽分局完成送達公文函、通知被告國有土地點交會勘紀錄及土地使用補償金繳交及請三峽分局協助送達及三峽分局完成送達公文函、本案土地建物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930號卷第13-48頁、第86頁、本院卷第67-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另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土地確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於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之期間係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亦有110年9月10日新北鶯陶行字第1103429251號函、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8月16日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930號卷第34-37、43-48頁),是被告之上列辯解,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蘇進松既非本件之被告,自無由被告與蘇進松連帶給付原告之可能,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與蘇進松連帶給付原告,顯有誤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2,2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930號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