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 告 陳茂己
楊政信被 告 曹雅婷
林志華追加 被告 陳伯鈞
林宜龍
張華德李昭平
陳應祥陳朔
潘澤潤
溫欽煌楊冠宇
吳嘉献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福德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桂焌傑上 十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君育律師追加 被告 張樹誠
張耿誠許燦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曹雅婷、林志華為被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確認民國109年5月財團法人福德基金會改選董事長及董事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追加被告陳伯鈞、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陳應祥、陳朔、潘澤潤、溫欽煌、楊冠宇、吳嘉献、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福德基金會(下稱福德基金會)、桂焌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宣告被告曹雅婷、林志華、張樹誠、張耿誠、陳伯鈞、許燦煌、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於110年4月6日福德基金會第7屆董事會,就改選陶小順、廖安祥、以及被告桂焌傑、陳應祥、陳朔、溫欽煌、林志華、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楊冠宇為第8屆董事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福德基金會於110年4月6日第8屆第1次董事會所為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㈢確認被告桂煖傑與被告福德基金會間關於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6日起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陳應祥、陳朔、溫欽煌、楊冠宇與被告福德基金會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6日起,被告潘澤潤、吳嘉献與被告福德基金會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11月16日起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福德基金會第7屆董事,並主張被告福德基金會第7屆董事於第7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中選任第8屆董事之決議違反章程而應宣告無效,衡以原告與被告福德基金會之關係,且本件之原因事實亦涉及該次會議及決議,以總體情形觀之,堪認為利害關係人,是原告自具當事人適格,又原告以該次董事會會議為選任第7屆董事決議之董事為被告,依上開說明,亦具當事人適格。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為被告福德基金會第7屆董事,並主張被告福德基金會第7屆董事於第7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中選任第8屆董事之決議違反章程而應宣告無效,據以主張被告福德基金會於110年4月6日第8屆第1次董事會所為全部決議均不成立、被告桂煖傑與被告福德基金會間關於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6日起不存在、被告陳應祥、陳朔、溫欽煌、楊冠宇與被告福德基金會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6日起、被告潘澤潤、吳嘉献與被告福德基金會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11月16日起均不存在,而起訴請求確認之,衡以原告與被告福德基金會之關係,以總體情形觀之,堪認確有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張樹誠、張耿誠、許燦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茂己、楊政信與被告曹雅婷、林志華、張樹誠、張耿誠、陳伯鈞、許燦煌、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下稱被告曹雅婷等9人)為被告福德基金會第7屆董事,任期自民國107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原告與被告曹雅婷等9人於110年4月6日召開第7屆董事會會議改選第8屆董事,該次會議之選任董事程序逕由被告曹雅婷指定順、廖安祥、以及被告桂焌傑、陳應祥、陳朔、溫欽煌、林志華、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楊冠宇為第8屆董事,董事會開會時僅由被告曹雅婷命訴外人謝明葵快速念過第8屆候選董事名單後即逕片面宣稱表決通過,實際上根本未令到場之第7屆董事行使表決權,原告雖當場異議改選程序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然被告曹雅婷仍置之不理;被告曹雅婷更違反前例,未另訂改選董事長之期日,隨即於同日逕行指定被告桂焌傑為第8屆董事長,而未實際召開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嗣因原告於第7屆董事會會議之後,並未收到會議紀錄,原告請求被告曹雅婷交付第7屆董事會會議紀錄,仍遭被告曹雅婷拒絕,該次改選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福德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3條第1項第5款應以特別決議方式之規定,故被告福德基金會董事於110年4月6日之第7屆董事會會議改選第8屆董事之決議應屬違反系爭章程而無效。又被告福德基金會改選第8屆董事之決議既為無效,則被告福德基金會於110年4月6日第8屆第1次董事會所為全部決議自應均不成立,且被告桂煖傑與被告福德基金會間關於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被告陳應祥、陳朔、溫欽煌、楊冠宇與被告福德基金會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均自110年4月6日起不存在。又該次違反章程選任之第8屆董事因其中陶小順去世,廖安祥辭職,並於被告潘澤潤、吳嘉献於110年11月16日登記為被告福德基金會之董事,被告潘澤潤、吳嘉献與被告福德基金會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亦自110年11月16日起均不存在。又因原告為被告福德基金會第7屆董事,卻因被告曹雅婷未依系爭章程規定改選第8屆董事,導致原告無法受選任為第8屆董事,且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第7屆董事職務應延長至合法改選第8屆董事就任時為止,原告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宣告被告曹雅婷、林志華、張樹誠、張耿誠、陳伯鈞、許燦煌、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於110年4月6日福德基金會第7屆董事會,就改選陶小順、廖安祥、以及被告桂焌傑、陳應祥、陳朔、溫欽煌、林志華、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楊冠宇為第8屆董事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福德基金會於110年4月6日第8屆第1次董事會所為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㈢確認被告桂煖傑與被告福德基金會間關於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6日起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陳應祥、陳朔、溫欽煌、楊冠宇與被告福德基金會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6日起,被告潘澤潤、吳嘉献與被告福德基金會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11月16日起均不存在。
二、被告曹雅婷、林志華、陳伯鈞、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陳應祥、陳朔、潘澤潤、溫欽煌、楊冠宇、吳嘉献、被告福德基金會、被告桂焌傑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按系爭章程第7條前段:「本會設董事會暨董事11人,第1屆
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第13條第1項第5款:「本會董事會之普通決議事項,應通過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庸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為下列重要事項之特別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是以,被告福德基金會之董事席次設11人,若欲為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即應有8位董事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始符合系爭章程之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福德基金會第7屆董事任期屆滿而於110年4月6日召開被
告福德基金會第7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會議),其中並作成改選第8屆董事事項之決議(陶小順、廖安祥、以及被告桂焌傑、陳應祥、陳朔、溫欽煌、林志華、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楊冠宇為第8屆董事,下稱系爭選任第8屆董事決議),當時係由被告曹雅婷、林志華、李昭平、陳伯鈞、張華德、林宜龍、許燦煌、原告陳茂己及楊政信等9人出席,再由出席董事以舉手表決方式為決議照案通過,嗣於111年4月16日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許可,此有被告福德基金會110年4月16日函、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名表可證,依此,系爭110年4月6日選任第8屆董事決議,係遵循系爭章程第13條第1項第5款规定以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選任董事。
⒉又原告二人雖主張於系爭董事會會議為系爭選任第8屆董事決
議當時曾表示異議云云。然觀諸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未有董事曾表示異議之記載,可見系爭選任第8屆董事決議確係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合法選任董事,並無原告二人所述未經表決之情形。
⒊退萬步言,又縱使原告二人有合法表示不同意選任董事(假設
語,被告否認),系爭董事會會議有9人出席,僅需5人同意即得合法選任董事。系爭選任第8屆董事決議當時有7位董事同意(即被告曹雅婷、林志華、李昭平、陳伯鈞、張華德、林宜龍、許燦煌),縱使未獲原告二人之同意票數,當時仍屬合法選任陶小順、廖安祥、以及被告桂焌傑、陳應祥、陳朔、溫欽煌、林志華、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楊冠宇為被告福德基金會第8屆董事。
⒋陶小順、廖安祥、以及被告桂焌傑、陳應祥、陳朔、溫欽煌
、林志華、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楊冠宇,既係經被告福德基金會合法選任為第8屆董事,並隨即於110年4月6日召開之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推選被告桂焌傑為董事長並作成決議,被告福德基金會110年4月6日第8屆第1次董事會係合法召開及決議,該次董事會所為全部決議自屬合法成立且有效,董事會決議中所為之全部決議,亦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決議均不成立,於法無憑。
⒌如前所述,被告桂煖傑、陳應祥、陳朔、溫欽煌、楊冠宇均
經合法選任為被告福德基金會第8屆董事,且被告桂煖傑再經第8屆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又被告潘澤潤、吳嘉献亦係依系爭章程合法繼任,均合乎章程及法規,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福德基金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張樹誠於本院答辯聲明:認為原告的聲明認為都正確。並陳稱:改選應為無效,關於董事長委任關係及其他董事的委任我的意見同原告。我110年3月31日就已經離開了,後面的會議我都沒有參加,我110年4月6日沒有在場。
四、被告張耿誠、許燦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被告福德基金會第7屆董事任期屆滿而於110年4月6日召
開系爭董事會會議,其中並作成系爭選任第8屆董事決議(選任陶小順、廖安祥、以及被告桂焌傑、陳應祥、陳朔、溫欽煌、林志華、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楊冠宇為第8屆董事),被告桂煖傑嗣經被告福德基金會第8屆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又第8屆董事因其中陶小順去世,廖安祥辭職,並於被告潘澤潤、吳嘉献於110年11月16日登記為被告福德基金會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並有被告福德基金會107年8月23日第7屆董事之法人登記資料暨109年7月2日法人登記證書、被告福德基金會110年5月6日第8屆董事之法人登記資料、被告福德基金會110年11月16日第8屆董事之法人登記資料、被告福德基金會110年4月6日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名表、系爭章程、被告福德基金會107年7月12日第7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名表、以及願任董事同意書、被告福德基金會107年6月23日第6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名表、法人登記資料、法人登記公告、被告福德基金會110年4月16日函、系爭董事會會議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1頁、第11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會議選任被告福德基金會第8屆董事程序
逕由被告曹雅婷指定陶小順、廖安祥、以及被告桂焌傑、陳應祥、陳朔、溫欽煌、林志華、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楊冠宇為第8屆董事,董事會開會時僅由被告曹雅婷命謝明葵快速念過第8屆候選董事名單後即逕片面宣稱表決通過,實際上根本未令到場之第7屆董事行使表決權,原告雖當場異議改選程序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然被告曹雅婷仍置之不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1人…等語,系
爭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董事會之普通決議事項,應過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之特別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但依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語,有系爭章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
⒉觀諸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堪認當時被告福德基金
會之董事至少有原告陳茂己、楊政信與被告曹雅婷、林志華、陳伯鈞、許燦煌、林宜龍、張華德8人出席,且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亦記載已符合系爭章程第13條所規定之選任董事之特別決議,另由簽到表則顯示張樹誠、張耿誠並未簽名,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又證人楊季青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楊政信前妻,我之前是被告福德宮基金會有領薪的員工(從83年做到110年5月底或6月初),我是被告福德宮基金會的會計,我當時有參加系爭董事會會議,也是系爭董事會會議的紀錄,改選當時主席是被告曹雅婷,在地的董事是被告陳伯鈞、原告陳茂己、原告楊政信、被告許燦煌,因為改選時被告曹雅婷決定用新的叫進來的委員來擔任,這些董事就是從那些管理委員會的人來的,她那時候有寫了一些名單在紙上,請其中一個委員謝明葵(怎麼寫不太記得了)把那些名單念出來公布,然後舊的董事就很不認同,有跟曹雅婷反映說不可以這些,畢竟基金會是在地人辛苦成立的,應該要有在地人一起共同經營,後來就不歡而散,他們還是堅持這樣做;原本舊的董事有3位原告陳茂己、原告楊政信、被告許燦煌沒有贊成(他們三位董事就說原本這個基金會是在地人辛苦建立起來的,應該要讓在地人共同經營,而不是讓新的人進來,把在地的董事除名),但被告曹雅婷、林志華、陳伯鈞、林宜龍、張華德都表示贊成,當時表決就是舉手通過;另會議紀錄上記載(本次會議出席人數)10人應該是筆誤;張樹誠有遞辭職書,應該是110年3月初給曹雅婷說要辭掉董事,說要做到110年3月底,我確定他是說要辭董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3頁)。另被告張樹誠於本院陳稱:我110年4月6日沒有在場,110年4月6日我已經離職了,我是辭職,到在110年3月31日我就不是董事了,我辭職有提出辭呈給被告福德宮基金會,我是第7屆董事,但是任期未屆滿就辭職了;我110年3月31日就已經離開了,後面的會議我都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經以各項證據相互參照,堪認系爭董事會會議當時至少有開會,且有進行表決,出席之第7屆董事至少有原告陳茂己、楊政信、被告許燦煌、曹雅婷、林志華、陳伯鈞、林宜龍、張華德,且至少堪認張耿誠、張樹誠並未參與系爭董事會會議開會及決議。被告福德基金會之董事人數應為11人(全體董事3分之2為8人),據此以觀,無論被告李昭平是否出席系爭董事會會議,出席董事均已達全體董事3分之2(被告李昭平出席則為9人、被告李昭平未出席則為8人),且贊成之董事至少有5席(無論為9人開會或8人開會)均已超過出席董事之半數。由此可見原告主張當時並未表決、逕片面宣稱表決通過或指定云云,顯非可信。
⒊至證人楊季青於本院證稱:系爭董事會會議時李昭平沒有在
場;因為當時在會議討論時李昭平確實沒有參加,從會議討論到會議結束都沒有看到李昭平,確定李昭平是補簽的;因為李昭平常常會沒有到又請假,他個人事業比較繁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至63頁),但被告李昭平於本院接受當事人訊問時本院陳稱:我有參與系爭董事會會議,有在親到簿上簽名,我當天沒有請假,有到場,並不是先請假後來才補到;好多年前福德宮的董事張華德邀請我的,那時我想做一點善事,希望可以幫助一些弱勢的朋友,我也不拿那邊的錢;系爭董事會會議簽到表、被告福德基金會第8屆第1次董事會簽到表,伊均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9頁),觀諸卷附結文(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簽名字跡與系爭董事會會議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福德基金會第8屆第1次董事會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97頁)之「李昭平」簽名相符,且系爭董事會會議、被告福德基金會第8屆第1次董事會同日、同地點舉行,開會時間僅相距1小時,又衡以證人楊季青於本院曾證稱:伊現在記不太得系爭董事會會議出席的董事有哪些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3頁),是有相當可能證人楊季青記憶誤植。是證人楊季青證稱系爭董事會會議當時李昭平未在場云云,應非可採,堪認被告李昭平確有出席系爭董事會會議。
⒋綜上所述,衡以被告李昭平續任被告福德基金會第8屆董事,
參酌卷內事證,堪認系爭董事會會議出席之第7屆董事應有原告陳茂己、楊政信、被告許燦煌、曹雅婷、林志華、陳伯鈞、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9人,就系爭選任第8屆董事決議(選任陶小順、廖安祥、以及被告桂焌傑、陳應祥、陳朔、溫欽煌、林志華、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楊冠宇為第8屆董事),有獲得被告曹雅婷、林志華、陳伯鈞、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6人同意,已符合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之特別決議要件,是被告福德基金會第7屆董事所為系爭選任第8屆董事決議並未違反系爭章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曹雅婷、林志華、張樹誠、張耿誠、陳伯鈞、許燦煌、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於系爭董事會會議所為系爭選任第8屆董事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應宣告無效,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至原告另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福德基金會於110年4月6日第8屆
第1次董事會所為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確認被告桂煖傑與被告福德基金會間關於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6日起不存在、確認被告陳應祥、陳朔、溫欽煌、楊冠宇與被告福德基金會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6日起,被告潘澤潤、吳嘉献與被告福德基金會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11月16日起均不存在,原告該等請求俱以系爭董事會會議所為系爭選任第8屆董事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應宣告無效為理由,然原告該部分請求宣告無效一節既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原告無從執以為由訴請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或委任關係不存在。另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為被告福德基金會之職權,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甚明,是陶小順、廖安祥、以及被告桂焌傑、陳應祥、陳朔、溫欽煌、林志華、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楊冠宇以被告福德基金會第8屆董事身分於110年4月6日被告福德基金會第8屆第1次董事會推選被告桂焌傑擔任董事長,亦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點名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參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次選任董事長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桂煖傑與被告福德基金會間關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6日起不存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宣告被告曹雅婷、林志華、張樹誠、張耿誠、陳伯鈞、許燦煌、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於110年4月6日福德基金會第7屆董事會,就改選陶小順、廖安祥、以及被告桂焌傑、陳應祥、陳朔、溫欽煌、林志華、林宜龍、張華德、李昭平、楊冠宇為第8屆董事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福德基金會於110年4月6日第8屆第1次董事會所為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㈢確認被告桂煖傑與被告福德基金會間關於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6日起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陳應祥、陳朔、溫欽煌、楊冠宇與被告福德基金會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6日起,被告潘澤潤、吳嘉献與被告福德基金會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11月16日起均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