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黃明山被 告 黃昔俞
黃昔雲黃美蕊法定代理人 張明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代理 人 趙筠律師
張益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昔俞、黃昔雲為原告之姐姐,被告黃美蕊為原告之妹妹,訴外人黃安豐(民國109年1月9日死亡)則為兩造之父親,被告3人依法對黃安豐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被告3人均明知黃安豐年邁、左眼瞎、耳聾、患有帕金森氏症、心臟病,沒有自理能力,隨時都會發生問題,不應該讓他獨居,竟疏於注意任由黃安豐獨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租屋處(下稱三重租屋處),未為其請外傭,對無自救力之黃安豐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嗣黃安豐於109年1月9日在三重租屋處因上消化道內出血,趴倒並腦血管破裂致自發性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即黃安豐於109年1月9日過世是因倒臥家中時,沒有人知道,孤立無援未能即時送醫搶救所致。就此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遺棄致死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41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63號,下稱另案)。惟致多僅能認為被告3人所為非刑事犯罪,然被告疏於注意,致父親慘死家中,甚至沒有送醫搶救機會,至少有過失侵害黃安豐之生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昔俞、黃昔雲為111年2月16日;被告黃美蕊為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父親黃安豐原與其配偶黃吳惜及原告夫妻共同居住於基隆,後因發生爭執,黃安豐即通知被告黃昔俞,並由被告黃昔俞接父親至自家居住。後於107年12月間,父親向女兒表示不想麻煩女兒,希望能在外租屋自行居住,為體諒父親意願及考量父親仍有自行打理生活之能力,故自107年12月25日起由被告黃昔俞每月支付租金1萬元幫父親租屋。父親自107年12月25日起即單獨居住於三重租屋處,雖被告並未與其同住。但被告等人每週都會陪父親去長庚醫院看診,有時候會帶父親去公園曬太陽,父親平常喜歡去公園運動,每天都要走20圈。每週被告姐妹一起或輪流去看父親的時候,都會帶營養的東西給父親吃。被告姐妹也買很多衣服給父親穿,父親平常會自己穿戴。被告黃昔雲還有幫父親買監視器,裝在父親房裡,在被告黃昔雲土城住處就可以看到父親在家活動情形,以確保父親在家活動情形。本件被告黃昔雲於109年11月9日透過三重租屋處監視器見父親黃安豐倒臥在地,考量被告住處與租屋處均有距離,恐緩不濟急,旋聯繫房東劉韻玲之夫鄧金舜至三重租屋處查看,並緊急送醫,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或過失,也難認父親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明知父親黃安豐年邁,竟任由黃安豐獨
居於三重租屋處,對無自救力之黃安豐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嗣黃安豐於109年1月9日在三重租屋處因上消化道內出血,趴倒並腦血管破裂致自發性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休克,因無法即時送醫導致死亡等情,為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含被告有責行為及其有責行為與黃安豐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調取另案全卷核對結果:
⑴觀諸黃安豐相驗卷宗可悉,被告黃昔雲透過三重租屋處監
視器見黃安豐倒臥在地,旋聯繫房東劉韻玲之夫鄧金舜至三重租屋處查看,鄧金舜發現黃安豐倒地不起,遂撥打電話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急救;黃安豐過世之際,身著花色毛衣背心及長袖衣褲,穿戴衣物嶄新且整齊,陳屍現場家具設備齊全,並無凌亂、久未收拾之情形等情。參酌被告3人於108年1月間,確有下單購買監視器之紀錄,亦有被告3人購買監視器訂單資料1份附於卷內可參(詳偵續卷第23頁)。足認被告抗辯:黃安豐生前可自行穿戴、有自理能力,被告為注意父親身體及行動狀況,故購買監視器裝在父親租屋處,也有幫父親購置衣物、營養食品等語,應可採信。
⑵再由鄧金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昔俞與伊配偶劉韻
玲簽訂上址房屋租賃契約,被告黃昔俞每月25日都會支付伊租金1萬元,被告黃昔俞是拿現金到上址6樓給伊,伊有時也會去上址租屋處,曾聽到被告3人跟黃安豐有說有笑,伊有看過被告3人帶伴手禮來看黃安豐等語。劉韻玲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於過節時,曾看被告3人帶黃安豐去吃飯或買東西,黃安豐有跟伊說因為跟女兒住比較擠,所以想要自己搬出來住等語(詳偵續卷第49至51頁),且有被告黃昔俞於107年12月底與證人劉韻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詳偵續卷第18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抗辯:黃安豐過世前日常生活及行動尚可自理,實係其自己表態希望獨居,被告黃昔俞始為黃安豐另行賃屋而居,被告黃昔俞每月除為黃安豐支出租金1萬元租屋外,被告3人均有定期探視黃安豐、帶黃安豐就診、為黃安豐採買日常用品等扶助、養育及保護黃安豐之行為等語屬實。
⑶再由卷附黃安豐生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紀錄(詳偵續卷第65至92頁)顯示,黃安豐定期至該院看診,過世前雖經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之初期症狀(如走路起步時會小碎步,越走越快,容易跌倒等),然黃安豐有定期服用藥物,症狀尚在可控範圍;關於致死原因「上消化道內出血」部分,黃安豐於106年間,經診斷患有慢性消化性潰瘍(chronicofpepticulcer),然於過世前仍持續就醫治療,並定期服用藥物等情,有長庚醫院110年1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1332號函附黃安豐病歷資料、門診紀錄單等附卷可憑。佐以被告黃昔俞確有陪伴黃安豐至長庚醫院就診,並為黃安豐支付自費醫療費用等情,亦有上開函附病患自費切結同意書、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證。由黃安豐上開病歷資料、門診紀錄及自費診療切結書等資料觀之,尚難認黃安豐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亦難認被告3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遺棄黃安豐、或不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等行為。
⑷況本件黃安豐係因上消化道內出血、吐血後,因趴倒、掙
扎、壓力、腦血管破裂造成自發性臚內出血,因而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存於相驗卷可查,並非因罹帕金森式症等原告所稱會影響其行動能力之舊疾意外跌倒後,才導致出血休克。原告復就:倘黃安豐有同住者,可於其發病時立時發見,並將其即時送醫;且倘有即時送醫,黃安豐通常並不會發生出血休克致死之結果等情,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黃安豐死亡之結果,與其獨居於三重租處,二者間,至多僅具條件關係,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基上,依另案卷附證據資料,不足證被告3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遺棄黃安豐、或不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等行為;也不足證黃安豐山死亡之結果,與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責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黃安豐死亡之結果,對其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