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 告 呂文松
塗能諒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告 黃昱瑋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文松、塗能諒2人(下稱原告2人)為瀞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瀞坍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瀞坍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票7萬5千股、6萬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而被告為瀞坍公司之大股東,持有瀞坍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票13萬5千股,於110年12月9日經董事會決議當選為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惟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瀞坍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當日與會人員有原告呂文松、訴外人戴偉軒(塗能諒委託出席之代理人)及被告,原告呂文松與被告於上開會議中因經營理念不同而有爭執,被告即要求原告2人退股,並表示願以原價1:1買回公司股權,原告呂文松於會議中表示同意按被告提出之條件退股,而塗能諒於會議後亦同意之。兩造間雖未立有書面契約,惟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非以書面為必要,無論明示或默示,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則兩造已就被告買回其股權乙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惟原告2人嗣後多次催告被告盡速履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辦理股份轉讓,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呂文松即於111年2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買回股權之義務,惟其仍置之不理,並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呂文松將瀞坍公司普通股股份7萬5千股移轉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呂文松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告塗能諒將瀞坍公司普通股股份6萬股移轉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塗能諒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瀞玬公司之董事長,雙方並無成立委任關係,因此瀞玬公司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否認有與原告二人達成買回股份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且縱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亦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買回股份之規定,係屬無效。
又當天瀞玬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桂花並未到場主持會議,未合法召開股東會,是原告主張成立買回股份協議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無其事。另原告呂文松與潘桂花間對談被告並不知情,且所謂「退出」「1:1退回」並無法證明原告2人與被告間有達成買回股份協議之意思表示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瀞玬公司之股東,原告呂文松持有75,000股;原告塗能諒持有60,000股,被告則持有135,000股。
㈡瀞玬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召開股東會,當天與會人員為原告呂文松、被告及訴外人戴偉軒。
㈡訴外人戴偉軒受原告塗能諒之委託代理出席上開股東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合意?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本件原告2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2人就兩造有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2人就上開主張,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即在場之訴外人戴
偉軒為證,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惟查,證人戴偉軒於本院審理證述:我是瀞玬公司之業務行銷,被告在瀞玬公司擔任總經理,原告2人則是協助被告處理事務,兩造均是我的上司,我有參與系爭股東會,因原告塗能諒長期在深圳工作,故原告塗能諒委託我參與系爭股東會,當日參與者有原告呂文松、被告及我,系爭股東召開原因是為處理公司業務規劃、人事任用及預算等事宜,當天因人事任用問題,原告呂文松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叫原告呂文松「不要多管,若不爽就退出,我1比1買回」,原告就呂文松便拍桌並回應「好」,後來原告呂文松就離去,當天並無明確提到「退股」二個字,被告是對原告呂文松表示「如果不爽就退出,我一比一買回」,原告呂文松就說「好」,當天也沒有提到何時辦理股份移轉、價錢支付方式,後續我有跟原告塗能諒說被告表示「不爽就退出」,那你同不同意,原告塗能諒就說同意被告條件,被告並沒有叫我詢問原告塗能諒是否要退出乙事,我因為被告有表示「你們」,故我才詢問原告塗能諒,後續就沒有再向被告提及退股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衡以證人業已到庭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證言應堪採信。由其證述可知,被告在與原告呂文松爭執過程中口出「如果不爽就退出,我一比一買回」之語,原告呂文松表示「好」之語後,其等便中止系爭股東會之進行而不歡而散,可見被告固於會議中提出「退出」乙事,然該等言語係於衝突過程所陳,且雙方後續並未就買賣股份之價格、交付方式及過戶時間等具體事項作任何商議即行離去,難認兩造就股份買賣一事有達成具體合意。況依常情而言,商談公司股份買賣事宜,需先明瞭釐清公司資產狀況及股東權益,再進一步討論股份轉讓價格,以及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及移轉股份之時間等買賣契約內容,然原告呂文松與被告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股價如何計算?買賣價金交付方式及時間、股份移轉時間如何約定?均未能清楚說明,足徵兩造未曾真實達成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2人所提原告呂文松與被告之母潘桂花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呂文松表示「他那天也是說我們退出,我也同意,他說1:1方式我和塗都OK」,訴外人潘桂花則回應:「其實算是順利,約一個多月以前,Wayne就提到如真的要退就全額(他也說都是這麼久朋友,彼此怎樣都很清楚)」、「那天開會我後來有去,Way是說你提出退,他同意,他自動提1:1退回,總之圓滿就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可見訴外人潘桂花僅係聽聞原告呂文松陳述系爭股東會之狀況,進而對於兩造順利結束合作關係而表認同,並未親自見聞當時開會情狀,其所為之回應亦係基於聽聞兩造各執一詞之說明,然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認知已有不同,潘桂花所陳之意思至多僅得代表其聽聞兩造陳述所表達之主觀意見,無從逕以潘桂花之陳述而遽認兩造就股份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推論兩造確實有曾達成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2人主張其已與被告達成以1比1向被告出售其等所持有之股份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推論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其等移轉股份予被告之同時,給付股份之買賣價金云云,即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