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簡智宏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楊詠晴律師
李臻雅律師被 告 阿利阿多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炳進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複 代 理人 葉玟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阿利阿多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嘉琪,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A04、A05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國111年4月25日、115年6月3日報備事項知悉存參函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頁、第499頁、第501頁),並業據A04、A05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79頁、第495至497頁),本院亦將承受訴訟狀送達原告(本院卷一第187頁、第504-1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C棟頂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1,000元,並給付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第一項聲明;復於115年5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附卷可稽(110年度重建簡字第94號《下稱重建簡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49頁、第429頁)。經核,原告撤回第一項聲明部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本院卷一第256頁);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為阿利阿多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社區C棟之最高樓層,系爭建物之上方即為頂樓,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對於C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負有維護及修繕之法定義務。然系爭建物天花板自108年7月起,每逢降雨即有漏水情形,經原告多次通報後被告方進行修繕。109年1月17日系爭建物之陽台及天花板再次發生漏水情形,且較先前之漏水情形更為嚴重,經原告委請訴外人俊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勘驗,係頂樓地坪防水修繕不完全導致滲漏,惟被告得知上情後均未就系爭建物內部進行修繕,僅針對頂樓填補目光可見之裂縫。而系爭建物之臥室天花板自109年5月27日起開始大量滲漏,致使原告及同住家人均無法入眠,且毀損系爭建物之床具、傢俱及屋內裝潢,但被告仍拒絕完整修繕,原告乃另覓租屋。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頂樓平台,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室內裝潢毀損33萬9,125元、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在外承租房屋居住,產生租金損失66萬7,000元,及因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法益遭受侵害,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6,125元,及其中83萬1,000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37萬5,12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屋齡約為30年之老舊社區,設備日趨老化,修繕事務本需審慎評估。被告過去均有維護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此次為修繕系爭漏水問題,多次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將此議題列為核心討論事項,安排廠商進行修補,積極追蹤進度,並作成多項具體決議,被告對於系爭漏水問題,顯非怠於處理。自109年底,全球遭遇COVID-19疫情嚴重影響,該段期間廠商難尋、工程延宕,為社會週知之事實,此客觀不可抗力因素實難歸責於被告。被告即便在疫情重重阻礙之艱難環境下,仍不間斷尋找多家廠商會勘、比價、進行修繕,如於109年9月發包予晴天工程進行若干修繕,並於110年10月隨即發包予雅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森工程)進行金額高達59萬8,250元之全棟頂樓全面性防水大工程,且被告於疫情趨緩後,隨即積極推動修繕進行,最終於111年11月間完成頂樓全面修繕,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等密集且耗資巨大之修繕作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次,原告長期多次缺席會議,未即時於會議中表達意見,致被告無法即時掌握原告之具體要求,原告此舉顯係怠於即時回覆問題,與損害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明知於頂樓滲漏水之修復及觀察期間仍有再發生漏水之風險,卻未對其屋內之物品(如家具)採取任何簡易防護措施,導致物品因長期潮濕或滴落而受損,此等行為直接導致損害之擴大,顯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房屋於客觀上並未達到「不堪居住」之嚴重程度,原告自行舉家搬遷至淡水,純屬其個人生活選擇之便利,與系爭頂樓平台漏水間欠缺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與必要性,且原告未提出支付租金之匯款資料,舉證所有不足。另原告遲至115年5月7日追加請求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34萬5,000元,該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況且原告自承其早在109年7月即搬遷至淡水居住,其自此之後之日常起居顯已脫離漏水房屋之環境,更難謂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有何遭受「情節重大」不法侵害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09頁、第568頁、第590頁):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㈡、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導致系爭建物臥室1、廚房、工作陽台發生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滲漏水)。
㈢、被告於111年11月間完成系爭頂樓平台修繕工程,系爭建物目前已無滲漏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頂樓平台,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發生系爭滲漏水,而系爭頂樓平台至111年11月始以全面施作方式完成修繕,被告應就系爭滲漏水造成系爭建物室內裝潢損失、租金支出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若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之有過失。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然其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惟管委會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以其對於漏水原因、修繕義務及損害結果具有可歸責性為前提;如原告未能證明管委會有怠於履行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或未證明損害與管委會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間於系爭社區12樓之4住戶(與原告同屬C棟)反應其所有建物屋頂每逢下大雨或頂樓大量排水即漏水時,即委請廠商會勘查漏確認C棟12樓之4屋頂漏水源頭為系爭頂樓平台上公共排風口凸出物周遭滲漏,並委由大宇工程行進行修繕工程,工程費用為1萬8,000元,保固2年;107年3月間復於原告反應系爭建物屋頂每逢下大雨或頂樓大量排水即漏水,即委請廠商勘查後確認漏水源頭為系爭頂樓平台女兒牆壓腳磚週圍滲漏,即委由大宇工程行進行修繕工程,工程費用1萬3,100元等情,有管理委員會簽呈、保固切結書、報價單、收據及憑證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9至279頁)。基上,被告於系爭社區住戶反應系爭頂樓平台有滲漏水疑慮時,即委請廠商勘查確認漏水原因後,即進行修繕。顯見被告平時對於系爭頂樓平台,已採取相當措施進行管理維護,並無怠於管理修繕之情形。
㈢、次查,原告於109年5月間向被告反應系爭建物漏水,被告即安排廠商勘查,並預定於109年5月21日提出報價,惟廠商因事情繁忙而未依約於109年5月21日提出報價;原告因系爭建物天花板仍持續滴漏水,持續於109年5月31日、同年6月4日傳送滴漏水照片予被告主委(重建簡卷第41至43頁);至109年6月25日則向被告主委表示:「今天無明顯滴水,但還是有水滴的木板聲音」等語;被告主委表示:「還要再觀查等天氣好一點,會請晴天工程再來勘查陽台好像還會滴水」等語;原告則回復:「好」;被告於109年8月20日針對C棟頂樓先進行自來水輸水幹管修補,排查及處理可能影響滲漏水之管路;於109年9月以管委會權限內之工程總價9萬元發包晴天工程行處理104號12F-1至12F-4及管道間修繕,原排定9月施工,因雨季順延至10月左右施工,完工後自110年1月26日起算保固期間2年;晴天工程行完成系爭頂樓平台修繕工程後,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情形,晴天工程行於保固期間即110年1月至7月針對系爭建物漏水情形,陸續於系爭頂樓平台進行1次主施工及5次補漏修繕;被告管委會於110年4月又因系爭建物滲漏水另行支付1萬元修繕系爭頂樓平台;被告管委會因頂樓漏水修繕工程施工後,繼續延伸漏水,需全面施作,而於110年4月7日召開第26屆4月份管理委員會議,就系爭建物及同屬C棟之116號頂樓防水追加工程事宜進行討論,並邀請晴天工程行列席報告104號、116號頂樓防水追加工程,經委員聽取廠商說明,因估價金額過高及施工方式考量,決議再詢多家廠商查勘,比價後下次會議再議;110年8月17日召開之第26屆8月份管理委員會針對C棟頂樓漏水再進行討論,因104號12樓之2、12樓之4,經進行主施工及多次補漏後,仍有漏水狀況;116號12樓之5,外牆滲水,需施作防水。經出席委員討論,決議住戶頂樓漏水修繕部分,依住戶所有權範圍全面施工並儘速簽約發包;公告限期移除植栽、雜物,並就頂樓加蓋部分發函以釐清責任;110年9月29日召開之第26屆9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經出席委員與12樓各住戶溝通,詢廠商議價,儘速全面施作頂樓漏水。施工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並於明年區分會議追認;被告管委會於110年10月25日與雅森工程簽訂防水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費用59萬8,250元,並自10月25日開始動工拆除障礙物;雅森工程自110年11月全面進場刨除地坪、清運廢料、施作3至4層防水塗料等作業(施工期間受間歇性大雨影響)。被告管委會於111年3月頂樓防水層完工並進行連續試水測試後,訪查頂樓住戶(包含原告)均表示屋內已乾燥無滲漏,111年8月隔熱磚全部鋪設完成,被告管委會公告111年8月25日就系爭頂樓平台進行驗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6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事證可佐。基上,被告於109年5月間原告反應系爭建物又發生滲漏水狀況時,即委請廠商進行勘查報價,雖因廠商未依約於109年5月21日提出報價,然原告因漏水情形有減緩趨勢,同意被告建議於天氣好時,請晴天工程行再來勘查。而被告亦於109年8月20日進行頂樓自來水輸水管修補、於109年9月發包晴天工程行進行頂樓修繕工程,復因晴天工程行施作主工程及後續修補工程仍無法解決頂樓漏水問題,經廠商建議決定將系爭頂樓平台進行全面性修繕,且為能儘速發包以進行修繕工程之施作,甚至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即決議以超過管委會修繕工程款權限之金額即59萬8,250元發包予雅森工程,再於次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追認。被告於獲知系爭頂樓平台有滲漏水疑慮時即安排廠商勘查確認,並持續進行頂樓平台之修繕工程,堪認被告對於系爭頂樓平台已為適當之管理維護行為,而非消極不作為或放任漏水情形持續而置之不理。從而,被告對於系爭頂樓平台之管理維護應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起即持續與被告溝通漏水,被告委請不具專業能力之單位潦草處理,直至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才臨時於110年8月17日開會討論,且遲至系爭建物漏水發兩年後,即111年11月間,始以全面施作之方式,將系爭頂樓平台完整修繕,被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查,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寄送被告存證信函記載:「然自108年7月起,系爭建物天花板每逢降雨即有漏水情形,經多次報阿利阿多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後,方進行修繕,並告知已修復完成」等語(重建簡卷第55頁)。顯見被告於原告108年間反應系爭建物漏水時,確實有就滲漏水進行修繕工程,並於完工時通知原告,而非毫無作為。縱使系爭建物於修繕後又發生滲漏水,可能係其他因素所導致或修繕效果不如預期,與被告是否有怠於修繕,乃屬不同之二事。被告對於共用部分之管理係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非保證不發生漏水。況且系爭社區建物係於84年完工後,發生系爭滲漏水時,屋齡已逾20年,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因自然老化而失效在所難免,原告無從以修繕後又發生滲漏水現象即推論被告有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屋頂平台之過失。其次,原告於109年向被告反應系爭滲漏水事件時,並未同時提出需全面翻修系爭頂樓平台,始能徹底解決系爭頂樓住戶滲漏水之勘查報告。而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高低及工法之合宜性,尚涉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本屬被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財務所應再加斟酌、衡量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於系爭屋頂平台發生滲漏水初期,委由廠商針對滲漏水部分進行局部修繕,係兼顧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所為之適當合理處置。嗣被告因晴天工程行多次進行修補系爭頂樓平台工程,仍無法徹底解決住戶漏水問題,及晴天工程行建議系爭屋頂平台應全面進行防水工程施作後,隨即尋求廠商報價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即110年10月25日以總工程款59萬8,250元發包雅森工程施工。被告上開管理維修系爭頂樓平台之行為,實則兼顧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利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怠於修繕、管理及維護之情。再者,雅森工程有關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工程係於111年3月完成,經頂樓住戶確認室內均已無漏水情形,雅森工程後續再於梅雨季節結束,頂樓完全乾燥後於111年8月完成隔熱磚之鋪設。故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系爭頂樓防水層完工後,應即已無滲漏水之情形。系爭滲漏水自原告於109年5月向被告反應至111年3月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完工雖歷經約2年。然上開期間被告並非毫無作為,而係委由晴天工程行針對系爭滲漏水進行數次施工及修補工程,僅因防水層因自然因素老化失效,局部修繕無法全面防止滲漏水現象。復審酌109年至111年間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政府為避免疫情擴散而實施部分管制措施,此亦相當程度影響系爭頂樓平台修繕工程之進度。是被告對於系爭頂樓平台持續為適當合理之管理行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綜上,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雖導致系爭建物臥室、廚房及工作陽台發生滲漏水情形,然被告對於系爭頂樓平台修繕管理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6,125元,及其中83萬1,000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37萬5,12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時間 被告處理措施及具體作為內容 證據資料 卷證頁碼 109年5月 通知廠商勘查及報價 兩造Line對話: 被告主委:廠商5/21前會告知,因最近工作忙,特此報告主委。 結果都沒有回報 重簡卷第39頁 109年6月25日 被告建議再觀察。原告表示同意。 兩造Line對話: 原告:今天現在無明顯滴水。但還是有水滴的木板聲音。 被告主委:還要再觀查。等天氣好一點,會請晴天工程再來勘查陽台好像還會滴水。 原告:好。 重簡卷第45頁 109年08月20日 第25屆管委會針對C棟頂樓自來水輸水幹管修補,排查及處理可能影響滲漏水之管路。 系爭社區第26屆區權大會工作報告。 本院卷一第279頁 109年09月~10月 109年9月發包晴天工程行處理104號頂樓修繕(施工內容含12F-1至12F-4及管道間)。原排定9月施工,因雨季順延至10月左右施工。 發包晴天工程行處理頂樓修繕報價單、照片、付款單據。 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 109年10月22日 第25屆10月份管委會開會,請2家抓漏廠商列席說明A、C、D棟頂樓漏水狀況,決議依序排期通知住戶配合廠商進場逐一修復頂樓漏水(保固2年)。 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5屆10月份委員會議紀錄 本院卷一第27頁 110年01月21日 第25屆1月份管委會開會討論C棟漏水事宜:針對104號頂樓漏水已與晴天工程行完成議價,預計春節後施作並公告住戶配合。 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5屆1月份委員會議紀錄 本院卷一第29頁 110年1月26日 至2月8日 「晴天工程行」施作C棟104號頂樓防水工程,並開立支出憑證(保固2年自110/1/26起算)。管委會於110年2月8日匯款結清。 廠商請款明細、漏水修復紀錄。 區權大會工作報告 請款支出憑證與匯款單據 本院卷一第43、45頁 卷一第279頁 卷一第49頁、283頁 110年01月27日至7月30日(多次保固修補) 晴天工程針對104號頂樓陸續進行主施工與多次修漏補強: 110.01.27:104號12F之2施工 110.01.29:104號12F之2修補 110.03.08:104號12F之4修補 110.03.09:104號12F之2、4修補 110.03.24:104號12F之2修補 110.05.11:104號12F之2修補 110.06.08:104號12F之4修補 110.06.18:104號12F之2修補 110.07.30:104號12F之4修補 C棟104號頂樓漏水修繕記錄 本院卷一第47頁 110年04月08日 第26屆4月份管委會開會,聽取晴天工程行報告104、116號頂樓防水追加工程需全面施作案,因估價過高及施工方式考量,決議另詢多家廠商現勘比價後再議。 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6屆4月份委員會議紀錄 本院卷一第31頁 110年04月 支付修繕104號12樓之2頂樓工程款10,000元。 財務支出一覽表 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一第41頁、127頁 110年08月17日 第26屆8月份管委會討論C棟施工後仍有漏水事宜:決議依住戶所有權範圍全面施工並儘速簽約發包;公告限期移除植栽、雜物,並就頂樓加蓋部分發函以釐清責任。 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6屆8月份委員會議紀錄 本院卷一第289頁 110年09月29日 第26屆管委會與12樓各戶協調溝通,決議詢廠商議價由公共基金支付大範圍全面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報翌年區權會追認。 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6屆9月份委員會議紀錄 本院卷一第135頁 110年10月25日 與「雅森工程有限公司」正式簽訂防水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價598,250元)。並自10月25日開始動工拆除障礙物。 雅森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防水工程承攬合約書、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一第83至93頁、第126至127頁 110年11月至111年03月20日 雅森工程全面進場刨除地坪、清運廢料、施作3至4層防水塗料等作業(施工期間受間歇性大雨影響)。 至頂樓防水層完工並進行連續試水測試,管委會訪查頂樓住戶(包含簡家)表示屋內已乾燥無滲漏;廠商於111年3月18日至20日鋪設隔熱磚。 修繕記錄項目、施工照片 本院卷一第47頁、第63至81頁、第139至141頁 111年4月至6月14日 梅雨季期間持續測試有無漏水,待完全乾燥始得陸續鋪設隔熱磚。104號12樓-3鋪設隔熱磚完工;104號12樓-2(原告上方)等因雨暫緩鋪磚,經詢問住戶回覆均無滲水。 修繕照片 本院卷一第165頁 111年08月 雅森工程全數鋪設隔熱磚完工,經測水5至6個月確認無滲漏。第27屆第2次委員會會議討論104號住戶提出之排水順流等改善建議,決議已無漏水並排定驗收,並請頂樓住戶參與。 完工現場照片 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7屆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一199頁、第217至218頁 111年08月23日至8月25日 管委會張貼驗收公告,定於8月25日會同委員、12樓住戶及雅森工程負責人,就104號頂樓驗勘。 公告 本院卷一第215頁 111年11月 雅森工程施作完工,正式出具保固至120年11月11日止之「防水工程保固書」。 防水工程保固書 本院卷一第2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