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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被 告 郭宇宏

曾雅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宇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4,78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郭宇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雅琪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郭宇宏邀同被告曾雅琪為保證人,於民國104年4月15日

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48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7日起至134年5月7日止;利息自104年5月7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345%機動計息,並自106年5月7日起至134年5月7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64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於每月11日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1日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未料,被告郭宇宏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0年11

月10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仍未履行,原告依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被告郭宇宏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目前仍有4,014,78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宇宏一次給付欠款,如強制執行其財產無效果時,由被告曾雅琪給付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

約,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74頁),及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撥款繳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調整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至第65、第7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郭宇宏既未依約如期繳納本金,未到期部分依房屋

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郭宇宏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並於原告對被告郭宇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雅琪給付之。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宇宏應給付原告4,014,784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郭宇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雅琪給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清償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