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四娘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被 告 許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查本件訴之聲明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之大小章,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性質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