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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周翁秀蘭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告 善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榆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酌定被告特別代理人黃榆婷律師律師酬金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該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目前公司登記之2名董事中,董事長林田已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死亡,董事曾燕亦於111年4月15日起當然解任,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戶役政除戶資料、本院111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470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89頁至第97頁及限閱卷),故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堪認有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裁定選任黃榆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由黃榆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不存在,然其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不存在,嗣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自111年8月15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13日就任被告之監察人,任期本應於108年7月12日屆滿,惟被告於原告任期屆滿後未改選監察人,故依照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止,致原告仍有被告之監察人身份。而原告現已無意願繼續擔任被告之監察人,經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卻遭退回,故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原告辭任後,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業於斯時終止,被告應依照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塗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係以起訴狀繕本為辭任被告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惟目前被告董事長林田已死亡,其並無指定其他董事擔任法定代理人,亦未設有常務董事,故被告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存在,是以並無代表被告之機關存在,故難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應不生辭任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13日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任期至108年7月12日,迄今尚無改選,現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嗣因原告已無意願擔任,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向被告通知終止委任關係,惟信函遭到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111年3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35頁至第43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有無理由?㈠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1年8月15日起終止:

⒈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

16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之範圍,換言之,使相對人居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監察人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黃榆婷律師,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之終止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5條第1項發生效力,揆諸前述,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業自111年8月15日起不存在。被告雖辯稱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存在,原告之終止不生效力云云,然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時發生效力,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原告之監察人登記:

按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公司登記仍列原告為監察人,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自111年8月15日起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監察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辭任被告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8月15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以,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至詳。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選任黃榆婷律師於本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職權審酌本件繁簡程度,及黃榆婷律師於訴訟期間提出答辯狀1次而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黃榆婷律師酬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