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First Top Services Limited
設Portcullis Chambers,0th Floor,Ellen
Skelton Building,0000 Sir Francis Dr
ake Highway, Road Town, Tortola,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Ellen Chen)訴訟代理人 王筑威律師
翁偉倫律師被 告 金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明淵訴訟代理人 吳秋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捌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本件原告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有法人註冊證書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三層醫療用外科口罩」(3
Ply Medical Surgery Face Mask),然被告給付遲延,而衍生契約糾紛,而原告為外國法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之負責人為我國人,雙方實際協商交易處於中華民國國境,本件於我國涉訟,無違公益、私益、實效及合理性,中華民國法院應有國際管轄權(即審判權)。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負責人為我國人,而被告為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司,且兩造間發生買賣糾紛後,相關協商均以我國文字為之,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兩造實際經營者與我國關係密切,僅係以不同國家之法人進行商業往來行為,故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則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於109年4月1日向被告購買「三層醫療用外科口罩」
(3 Ply Medical Surgery Face Mask)70萬片(下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美金(下同)21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27日前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印尼雅加達,原告於109年4月6日依約預付買賣價金30%即6萬3,000元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上開預付貨款後,卻一再以受中國口罩出口政策影響、排不到船班等為由,遲遲未出貨,直至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被告仍未將系爭貨物出貨。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展延交貨日期至109年5月12日前,並願先付餘項14萬0,700元(按原餘款14萬7,000元扣除3%佣金6,300元),被告則向原告出具保函,保證必會按照所安排時間送達,如未送達,則同意退還系爭買賣價金總金額共計20萬3,700元。孰料,被告又一再藉故拖延,遲遲未出貨,並再次要求展延交貨時間至109年5月17日。然被告至109年5月17日仍未將系爭貨物出貨,以致原告遭客戶解除契約,並退還價金予客戶。是以,被告於兩造約定之109年5月17日前仍未將系爭貨物送達至印尼雅加達而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依保函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0萬3,700元。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告知印尼客戶無法於109年5月17日前
送達,導致印尼客戶取消訂單云云,惟被告係向原告表示將安排109年5月12日船班運送,並於109年5月17日前送至印尼雅加達,然於兩造預定之結關日即109年5月11日,被告仍遲遲未有任何消息,經原告詢問後,被告始於109年5月13日告知因有諸多因素,以致無法如期出貨,故欲將系爭貨物部分以空運方式運送,當時被告係告知僅能先安排10至15箱進行空運,於109年5月15日送至印尼雅加達,其餘335箱至340箱則需另行再安排海運運送,原告將此方案轉知予印尼客戶,惟不為印尼客戶所接受,並告知通路商將向原告解除契約,原告當時亦將此事轉達被告,惟被告卻僅一再告知空運350箱需15萬元人民幣,且其已花費13萬元人民幣通關等語,並未表明願意將350箱全數以空運運送至印尼雅加達。嗣原告轉知印尼客戶之解約通知予被告,被告始提出以一半即150箱以空運方式於109年5月17日運送至印尼雅加達,其餘再安排海運之方案,然因被告表示此方案仍屬不確定可行,致原告無法轉達予印尼客戶,被告始再提出被告願意以每個口罩退0.015元之方式,要求原告及印尼客戶接受上開方案,然為原告及印尼客戶所不接受,並要求被告仍需於109年5月17日前將系爭貨物全數送達印尼雅加達。其後,被告再請原告詢問印尼客戶要如何條件或要降多少價格才願接受上開方案,原告始向被告表示,被告一再表示口罩在漲價,不如轉賣他人等語,並仍要求被告需於109年5月17日前將系爭貨物全數送至印尼雅加達。是以,被告除從未告知其得以空運方式將系爭貨物(即350箱)於109年5月17日前運送至印尼雅加達外,且因被告不願意負擔高達15萬元人民幣之空運費用(因兩造間合約內容係採CIF,故該成本、保險費及運費均由賣方負擔),故被告實係不願,亦不能以空運方式將系爭貨物於109年5月17日運送至印尼雅加達,因而導致原告遭印尼客戶解約,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復辯稱本件係因中國口罩出口政策影響及船班遭取消而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被告除未提出確有預訂船班成功後而遭香港海關取消之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外,且其所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海關總署及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2020年第5號公告,其發布之日期為109年3月31日,為兩造簽約日即109年4月1日之前,而非「契約成立後」,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要件未合;又海關總署2020年第53號公告,僅係要求對醫療物資實施出口商品檢驗,然出口商品檢驗本為國際貿易所常見,且因當時正值疫情嚴峻,各國對於醫療用口罩進出口之品質,本會加以管制、避免不良廠商藉機謀取利益,以維持於國際市場之信譽,是縱因商品檢驗有延遲出口作業之可能,此乃兩造當時所得預料,自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海關總署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0年第12號公告,其上係載「一、加強非醫療用口罩出口質量監管。自4月26日起,出口的非醫用口罩應當符合中國質量標準或國外質量標準。」等語,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貨物係為「醫療用外科口罩」,自不受該公告之限制。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收到原告訂單後,於109年4月10日與廣東埃納生醫學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埃納公司)簽訂採購合同,並約定於109年5月15日前出貨至印尼雅加達,嗣埃納公司於109年4月27日、28日通知生產完成350箱、70萬片之口罩,並要求驗貨後支付尾款,才能安排出貨,被告於109年4月27日通知原告依照買賣合約書付清70%尾款時,原告卻臨時要求被告必須簽署返還貨款保函才願意支付尾款,被告於109年4月28日驗貨後安排出貨事宜。嗣安排海運出貨及訂倉,皆已告知原告及寄樣國際快遞到印尼客戶,惟因中國頒布醫用口罩出口必須有醫療器械註冊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海關總署及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2020年第5號公告)、口罩醫療物資需實施嚴格商檢(海關總署2020年第53號公告)、口罩醫療物資如有CE認證,必須取得國外認證核可之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海關總署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0年第12號公告)等3項口罩出口政策,致無法由深圳海關出貨,被告乃將系爭貨物運至香港,並訂109年5月13日船班送至印尼雅加達,然香港海關竟因疫情關係而將船班取消。
㈡嗣被告立即向原告彙報此事,並希望印尼客戶能考慮被告先
行空運150箱以解決市場及客戶之需求,經原告表示不同意後,被告於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10分告知原告同意將系爭貨物全部空運(350箱、運費15萬元人民幣),詎原告於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34分告知印尼客戶取消訂單,復於109年5月13日下午6時18分再告知印尼客戶要求被告依民用口罩價格售出,被告不接受,另提出每個口罩退0.015元之賠償方案,惟印尼客戶仍無法接受,原告告知目前僅存於109年5月17日到貨之方案,被告復於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5分要求原告詢問印尼客戶,被告空運350箱口罩之費用為15萬元人民幣,要多少賠償才願意接受,經原告告知印尼客戶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方案,且因口罩一直在漲不如轉賣他人,被告於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49分再次請原告與印尼客戶協商是否同意150箱空運,經原告回覆印尼客戶仍在諮詢他的客戶,且仍要求被告降價出售。被告礙於疫情諸多不便,但仍在多方管道下尋找艙位,在未獲得客戶同意下冒然將系爭貨物空運至印尼,客戶若拒收,則貨物停放之倉租及運回之運費稅金更是一筆大金額,故系爭貨物目前仍在香港物流倉庫,並已造成被告需支付高額之倉租費用。是以,被告既於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5分即告知原告,被告願意空運出貨350箱口罩,空運費用15萬元人民幣,惟原告及印尼客戶仍不願接受,致系爭貨物無法於109年5月17日送達,自不應苛責被告,況被告係因大陸口罩出口政策變更,及疫情關係出入境管制,致350箱70萬片口罩滯留香港無法出貨至印尼雅加達,自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4月1日向被告買受系爭貨物,買賣價金21萬元。
㈡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27日前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印尼雅加達。
㈢原告於109年4月6日依約預付買賣價金30%即6萬3,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未於109年4月27日前將系爭貨物送達至印尼雅加達。
㈤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因無法出貨,兩造約定延至109年5月12
日前送達至印尼雅加達,被告並於109年4月27日出具「保函」承諾,若系爭貨物無法按照所安排時間裝船出貨,則被告同意退還買賣價金總金額共計20萬3,700元。
㈥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匯付買賣價金之餘款14萬0,700元(扣除3%佣金6,300元)予被告。
㈦被告未於109年5月12日前將系爭貨物送達至印尼雅加達。
㈧被告再次要求展延交貨期間至109年5月17日前送達印尼雅加達。
㈨被告未於109年5月11日就系爭貨物向香港海關申報結關。
㈩原告之印尼客戶於109年5月13日以原證五通知原告。
被告未於109年5月17日前將系爭貨物送達至印尼雅加達。
原證六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日向被告購買「三層醫療用外科口罩」70萬片,雙方約定買賣契約採CIF貿易條件,約定買賣價金21萬元,原告已於109年4月6日、4月28日依約給付被告買賣價金30%即6萬3,000元及餘款14萬0,700元(扣除3%佣金6,300元),合計20萬3,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依約定交貨期日109年5月17日交貨,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其已付之貨款20萬3,7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27日前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印尼
雅加達,被告因無法按期出貨,兩造約定延至109年5月12日前送達至印尼雅加達,其後被告復因無法按期出貨,再次要求展延交貨期間至109年5月17日前送達印尼雅加達,惟仍未於109年5月17日前將系爭貨物送達至印尼雅加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定期日109年5月17日交貨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5分即告知原告,願意
空運出貨350箱口罩,空運費用15萬元人民幣,惟原告及印尼客戶仍不願接受,致系爭貨物無法於109年5月17日送達等語。惟查,細繹依兩造間即原告負責人陳淑娟(ELLEN)與被告負責人之配偶吳秋菊(GINA)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5-131頁),並未見被告向原告告知願意以空運方式出貨350箱口罩。甚且,吳秋菊於109年5月13日15時2分仍對原告稱:「安排10-15箱走空運,這樣可以嗎?」、「空運安排15箱,到達雅加達5/15之前」,嗣原告109年5月13日16時10分對被告稱:「我們的問題是,客戶的通路商因為貨無法如期到點提出違約賠償要求,整個假期都無貨可銷,被客戶質疑連尊眷都不諒解…」,被告僅回稱:「350箱空運需要15萬人民幣」「前期我們已經花了13萬人民幣通關了」,並再於109年5月13日18時41分稱:「按照民用的價格來談沒辦法,醫療口罩的價格本就高,這個口罩的品(質)是受肯定的,所以我們的想法是每個退0.015美金70萬*0.015=10500美金,這樣可以嗎」,然原告於109年5月13日20時13分即向被告表示:「所以目前唯一只有5/17到貨的選項了...」「如果行不通就等被索賠了...」,被告再於109年5月14日10時5分對原告語音留言稱:「…我們商量的結果也覺得是艾倫你昨天提議是比較對的,就是說看我們賠給客人多少他能夠接受,而且空運的話就是15萬人民幣啦,那這個麻煩你幫我問客人,看看他們的表態是什麼?…」,於109年5月13日14時26分復稱:「…能不能請你再跟客人溝通一下,就是說我們有部分空運的貨,可以讓他先交給他們的通路商,然後其他的一樣也是一個繼續裝海運走…」,於109年5月14日12時52分對原告語言留言稱:「艾倫,我們這邊剛剛確定就是150箱,禮拜六確定是可以沒有問題的。」、「…我看到你貼的信息,應該是客人也不同意我們空運150箱對吧?」、「那就是說他還有其他什麼條件可以接受的呢」等語。倘被告於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5分即能確認可空運出貨350箱口罩,自能按約定期日於109年5月17日到達出貨至雅加達,何需一再向原告提及對客戶之賠償事宜,且由被告其後留言可知,可確定空運出貨者亦僅有150箱口罩,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堪認被告並無法依兩造之約定於109年5月17日將350箱口罩全數出貨至雅加達。
㈢被告復抗辯其係因大陸口罩出口政策變更,及疫情關係出入
境管制,致350箱70萬片口罩滯留香港無法出貨至印尼雅加達,自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查被告所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海關總署及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2020年第5號公告,其發布日期為109年3月31日,為兩造簽約日即109年4月1日之前,顯非「契約成立後」,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要件未合;又海關總署2020年第53號公告,僅係要求對醫療物資實施出口商品檢驗,然出口商品檢驗本為國際貿易所常見,難認係屬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自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海關總署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0年第12號公告內容為「一、加強非醫療用口罩出口質量監管。自4月26日起,出口的非醫用口罩應當符合中國質量標準或國外質量標準。」等語,然原告向被告購買者為「醫療用外科口罩」,自不受該公告之限制。況系爭貨物交貨期日之約定,乃係依被告之要求,自109年4月27日展延至109年5月12日,並再次展延至109年5月17日,斯時疫情已屬嚴峻並已有相關公告之發布,被告自行評估風險後既已與原告約定可於109年5月17日前將系爭貨物送達印尼雅加達,自不得復主張於契約成立後具有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是以,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對支付價金或交付貨物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則他方自得依同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酌。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法依兩造之約定於109年5月17日將350箱口罩全數出貨至雅加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出具保函予原告稱:「茲因中國口罩出口政策影響,若本批貨無法按照所安排時間裝船出口,金御企業有限公司同意退回貨款總金額203,700美元,並取消訂單。
」等情,有保函1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固抗辯其於109年4月27日通知原告依照買賣合約書付清70%尾款時,原告臨時要求被告必須簽署返還貨款保函才願意支付尾款等語。然按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核與一方當事人之主、被動無涉,被告既本於其自由意志簽立系爭保函交付予原告,系爭保函內容對於被告自具有拘束力甚明。則兩造對於交付貨物之履行期既已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出具系爭保函同意倘無法按照所安排時間裝船出口,同意退回貨款並取消訂單,而依前開兩造間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於109年5月6日16時33分即對原告稱:「香港出運安排的船期如下:抵達香港-5/9、香港結關-5/11、香港開船-5/12、船公司及船名-WAN HAI 281船名S160 船公司WHL、ETA雅加達-5/17」,嗣被告既無法遵期裝船出口,亦未能以其他運送方式,按照約定交貨日期將系爭貨物送達印尼雅加達,則原告因此依系爭保函之約定取消訂單,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表明該意旨,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20萬3,7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函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700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3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92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