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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 告 謝哲彥被 告 趙紹凱

王銘緯

詹祺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紹凱、王銘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被告詹祺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趙紹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王銘緯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詹祺任自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紹凱、王銘緯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被告詹祺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趙紹凱、王銘緯於民國107年11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湯溢進、少年劉○灝(91年10月生)及綽號「杜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趙紹凱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繫下級「車手」,並彙收下級「車手」所轉交之贓款,再持以上繳詐欺集團之上級成員,而可獲取「車手」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之3為報酬;被告王銘緯則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指揮」,負責引介少年擔任「車手」、自行提領贓款、指揮調度下級「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領取款項,並彙收下級「車手」所轉交之贓款,再持以上繳湯溢進或詐欺集團之上級成員,可獲取「車手」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之2為報酬。另被告詹祺任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靠近堤防某全家便利商店外,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訴外人林憶霖,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報酬,嗣訴外人林憶霖即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被告趙紹凱、王銘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王銘緯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引介訴外人即少年劉○溢(94年2月生)、少年董○輝(92年12月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07年12月21日11時許起,先後假冒屏東郵局主任林淑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李志琴警官、王文清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黃立維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因發現自稱「陳麗華」之不明女子持原告之存摺至郵局提款,查得原告疑似涉及金融洗錢案件,須依其指示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以供調查,始得免予收押,並將指派專員向原告收取存摺、金融卡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訴外人劉○溢、董○輝,且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電話告知假冒黃立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訴外人劉○溢、董○輝隨即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明德街2之1號,持原告所交付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內接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共9萬元(提領3次,每次各3萬元),未及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上繳被告王銘緯即為警查獲。詎詐欺集團成員乃接續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假冒黃立維檢察官名義致電原告,再向原告詳稱:原告申請檢察官立案調查,須依指示繳交保釋金,且伊之股票遭不明人士盜賣,須盡速出清,以防他人繼續盜賣股票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被告王銘緯即自行或指揮調度下級「車手」接續提領、轉匯原告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並於匯收下級「車手」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後,依指示逐級層轉贓款予被告趙紹凱,再由被告趙紹凱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級成員,致原告受有1,9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紹凱、王銘緯、詹祺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紹凱、王銘緯、詹祺任3人分別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第108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被告趙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王銘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名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前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分別所為之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被告趙紹凱、王銘緯2人既就原告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示之人頭帳戶,各自分擔上開實行行為之一部,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行為而達成詐騙之目的,自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全部損失共計1,96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詹祺任僅提供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而遂行詐騙之目的,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損失3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詹祺任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4之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原告乙節無從知悉,是原告主張被告詹祺任就其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至4之人頭帳戶之款項亦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趙紹凱、王銘緯2人賠償其所受1,960,00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詹祺任賠償其所受30萬元之財產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僅求為被告3人給付上開金額,並未聲明連帶,應無不可。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被告3人中之1人若依上開應連帶賠償之數額全數給付原告後,其餘被告亦同免責任,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趙紹凱之時間為109年12月25日、被告王銘緯之時間為109年12月28日、被告詹祺任之時間為109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12月28日、29日、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紹凱、王銘偉給付1,960,000元、被告詹祺任給付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29日、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

編號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祺任) ①匯款時間:107年12月26日12時4分許 ②匯款金額:30萬元 ①107年12月26日 ①2萬元 ②107年12月26日 ②2萬元 ③107年12月26日 ③2萬元 ④107年12月26日 ④2萬元 ⑤107年12月26日 ⑤2萬元 ⑥107年12月26日 ⑥2萬元 ⑦107年12月26日 ⑦2萬元 ⑧107年12月26日 ⑧1萬元 ⑨107年12月26日 ⑨5萬元 ⑩107年12月26日 ⑩5萬元 ⑪108年1月2日 ⑪5萬元 合計30萬元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蔡黃耍) ①匯款時間:108年1月4日12時31分許 ②匯款金額:30萬元 ①108年1月5日1時12分許 ①1,000元 ②108年1月5日9時26分許 ②3,000元 ③108年1月5日9時26分許 ③2萬元 ④108年1月5日9時27分許 ④2萬元 ⑤108年1月5日9時31分許 ⑤2萬元 ⑥108年1月5日9時31分許 ⑥2萬元 ⑦108年1月5日9時32分許 ⑦1,000元 ⑧108年1月5日9時39分許 ⑧2萬元 ⑨108年1月5日9時55分許 ⑨15,000元 ⑩108年1月6日9時27分許 ⑩2萬元 ⑪108年1月6日9時27分許 ⑪2萬元 ⑫108年1月6日9時28分許 ⑫2萬元 ⑬108年1月6日9時29分許 ⑬2萬元 ⑭108年1月6日9時33分許 ⑭2萬元 ⑮108年1月6日9時34分許 ⑮2萬元 ⑯108年1月7日4時32分許 ⑯3,000元 ⑰108年1月7日21時4分許 ⑰3,000元 ⑱108年1月8日2時19分許 ⑱1,000元 ⑲108年1月8日2時19分許 ⑲1,000元 合計248,000元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2955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黃耍) ①匯款時間:108年1月8日11時18分許 ②匯款金額:72萬元 ①108年1月8日11時51分許 ①2萬元 ②108年1月8日11時52分許 ②2萬元 ③108年1月8日11時52分許 ③2萬元 ④108年1月8日11時53分許 ④2萬元 ⑤108年1月8日11時55分許 ⑤2萬元 ⑥108年1月8日12時27分許 ⑥1萬元 ⑦108年1月8日12時28分許 ⑦5,000元 ⑧108年1月9日12時11分許 ⑧40萬元 ⑨108年1月10日10時38分許 ⑨20萬元 合計715,000元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黃耍) ①匯款時間: 108年1月8日12時21分許 ②匯款金額:64萬元 ①108年1月8日13時1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8年1月9日11時42分許 ②40萬元 ③108年1月10日10時17分許 ③10萬元 合計60萬元 總計1,960,000元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