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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蔡呂採秀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被 告 楊燕燕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〇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6,500元,雙方於民國99年6月23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和解書(下稱和解書),被告依和解書第二條之新債清償約定,將如和解書附件所示之本票(即促字卷第7至19頁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給原告,嗣經原告持部分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等本票未經背書轉讓而遭本院裁定駁回,其餘本票亦有未經背書轉讓、或經原告向發票人口頭請求支付票款未果之情況,故原告並未自系爭本票獲得清償,另被告於99年7月30日至102年2月16日依和解書約定分期給付原告合計20萬8,000元後,自102年2月17日起即未再給付剩餘款項,依和解書第一條第3項之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20萬8,500元(計算式:141萬6,500元-20萬8,000元=120萬8,500元)未為清償,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清償120萬8,500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和解書與原告約定應分期給付原告141萬6,500元,然兩造當時係有以被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有代物清償之合意,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已將系爭本票交付與原告,並將該等本票債權讓與原告,足見被告已完成代物清償,故兩造基於和解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至原告主張無法自系爭本票取償,係因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未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本票權利是否有瑕疵,原告既怠為履行其從速檢查義務,自應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被告業已清償和解書所負之債務,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積欠原告141萬6,500元,雙方於99年6月23日達成協議

簽立和解書,被告並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將系爭本票交付給原告。

㈡被告於99年7月30日至102年2月16日給付原告共計20萬8,000元,其後即未給付其他金額予原告。

㈢原告迄今並未自和解書附件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獲得清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120萬8,500元並未清償,依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該部分金額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係屬新債清償或代物清償性質?㈡被告積欠原告141萬6,500元,是否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8,5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屬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條、第320條定有明文,前者乃代物清償之規定,後者於當事人未另有意思表示時,即為新債清償之規定,於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時,則屬債之更改。次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接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於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受領債務人之他種給付時,應以當事人間有無使債之關係消滅之意思,作為當事人係約定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⒉查,和解書第一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給付甲方(

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6,500元...,給付方式如後:㈠乙方應自民國99年7月起至114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8,000元;於114年3月31日給付8,500元。前開給付日期如遇國定假日則順延。㈡乙方應將前開款項匯至甲方所有於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下略)。㈢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第二條係約定:「乙方同意將如附件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甲方,日後前開本票如有獲得清償,應先扣除甲方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後,再將餘款作為乙方清償之款項。在乙方尚未全部清償141萬6,500元前,乙方仍應按前條之約定方式按時給付」(見促字卷第6頁),兩造既約定倘被告未完全清償141萬6,500元之債務,仍應按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分期償還,顯見兩造之和解書係約定被告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並不消滅原有之舊債務,兩造間並無使舊債務關係消滅之意思,則新債務(即讓與本票債權部分)與舊債務(即141萬6,500元給付義務部分)之關係,係約定為新債清償,並非代物清償關係。是被告本於該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將系爭本票交付與原告時,並未使舊債務因此消滅。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照上開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可見兩

造當時並無以成立新債務使舊債務消滅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後於99年7月30日至102年2月16日間亦已依照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分期給付原告共計20萬8,000元,其後即未給付其他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被告所辯為真,兩造間於締結和解書、被告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之際,確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則和解書第一條所約定之舊債務,即於被告交付系爭本票時歸於消滅,被告並無依照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分期給付之義務,是自被告於交付本票後仍依上開約定分期給付20萬8,000元,益徵本件兩造當初所約定者實乃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關係。況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除編號31至39之本票外,其餘均為記名本票(見促字卷第7至16頁),應依背書及交付方式轉讓,否則不生轉讓之效力,然該等本票均未經背書轉讓,原告持部分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因而遭本院裁定駁回(見促字第60至61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該等本票未生轉讓之效力,即無金錢給付效力可言,被告以已交付系爭本票而生金錢給付效力為由,抗辯基於代物清償約定使舊債務消滅,亦無理由。

㈡被告積欠原告141萬6,500元,僅清償其中20萬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8,5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⒈查,本件被告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既為新債清償而非代物

清償性質(詳如前述),則被告之舊債務(即141萬6,500元給付義務部分)尚未消滅,另原告迄未自系爭本票獲得分毫清償,被告曾於99年7月30日至102年2月16日給付原告共計20萬8,000元,其後即未給付其他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仍有120萬8,500元之舊債務存在(計算式:141萬6,500元-20萬8,000元=120萬8,500元);佐以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6,500元...,給付方式如後:㈠乙方應自民國99年7月起至114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8,000元;於114年3月31日給付8,500元。前開給付日期如遇國定假日則順延。㈡乙方應將前開款項匯至甲方所有於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下略)。㈢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見促字卷第6頁),而被告就剩餘之舊債務並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20萬8,500元,應屬有據。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被告清償明細表,顯示被告已依前揭和解書第一條第1項約定分期給付99年7月至101年8月之部分,且就101年8月分期給付8,000元部分,原應於同年8月31日前給付,卻遲至102年2月16日始給付完畢,可知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8,500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