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
參 加 人 賴淑玲訴訟代理人 吳子明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張志誠與被告余政毅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四十一份,及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本訴訟及當事人。㈡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㈢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依兩造人數提出繕本,亦無繳納參加費用。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