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游崇韋(即陳美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游崇韋為被告陳美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2年6月28日死亡,就原為陳美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55分之29,業經游崇韋於112年11月21日辦妥分割繼承之登記,有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事件)等件在卷可稽,茲因游崇韋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游崇韋為陳美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