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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黃靜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被 告 林愈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零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黃靜、洪柔光、洪怡宏、洪柔旭、洪柔至,嗣洪柔光、洪怡宏、洪柔旭、洪柔至等4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將其等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黃靜,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經黃靜於111年8月5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為洪柔光、洪怡宏、洪柔旭、洪柔至承當本件訴訟,洪柔光等4人則脫離訴訟繫屬。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因違約所衍生之遲延利息16萬1217元。嗣於111年8月1日以民事部分撤回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㈡所載(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減縮原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期及所請求之利息金額,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因刑事案件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250萬元,並自108年2月1日起,按月於15日前支付5萬元之方式為分期給付。

惟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累積未給付17期又2萬元,迄今僅支付113萬元予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因違約所衍生之遲延利息15萬707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

分許,擅自為被害人洪叁教注射數針腎上腺素(Bosmin)、強心針(Atropine),致洪叁教因濫用普洛福麻醉劑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而引發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死亡,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洪叁教之家屬即洪柔光、洪怡宏、洪柔旭、洪柔至及原告等5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與第三人邱平滿、李顯忠連帶給付原告等5人共計838萬150元,並於107年12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予原告等5人、將第三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169建號建物設定權利金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後,原告撤回本院106年度醫字第7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累欠17期又2萬元,依和解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最後繳款日即110年11月5日仍積欠本金137萬元及遲延利息15萬707元尚未給付。嗣於111年8月1日,洪柔光、洪怡宏、洪柔旭、洪柔至等4人將系爭和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繳款明細暨遲延利息計算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89頁、第1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與第三人邱平滿、李顯忠連帶給付原告共計838萬150元,足證兩造就被告應如何負擔損害賠償事宜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惟被告迄至110年11月5日仍積欠本金13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15萬707元尚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137萬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附表所示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11月止,各期遲延給付之利息共計15萬707元,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所積欠之遲延利息15萬7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編號 計算利息之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息計算方式 天數 利息 (新臺幣) 1 50,000元 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 按週年利率5% 121 829元 2 100,000元 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 按週年利率5% 214 2,932元 3 2,000,000元 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9日 按週年利率5% 37 10,137元 4 1,950,000元 109年3月9日起至109年4月13日 按週年利率5% 35 9,349元 5 1,920,000元 109年4月13日起至109年4月20日 按週年利率5% 7 1,841元 6 1,900,000元 109年4月20日起至109年5月8日 按週年利率5% 18 4,685元 7 1,870,000元 109年5月8日起至109年5月25日 按週年利率5% 17 4,355元 8 1,850,000元 109年5月25日起至109年6月1日 按週年利率5% 7 1,774元 9 1,830,000元 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9日 按週年利率5% 28 7,019元 10 1,800,000元 109年6月29日起至109年7月17日 按週年利率5% 18 4,438元 11 1,780,000元 109年7月17日起至109年8月5日 按週年利率5% 19 4,633元 12 1,750,000元 109年8月5日起至109年9月15日 按週年利率5% 41 9,829元 13 1,720,000元 109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 按週年利率5% 97 22,855元 14 1,670,000元 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 按週年利率5% 30 6,863元 15 1,620,000元 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2月9日 按週年利率5% 20 4,438元 16 1,570,000元 110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31日 按週年利率5% 50 10,753元 17 1,520,000元 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5月17日 按週年利率5% 47 9,786元 18 1,470,000元 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5日 按週年利率5% 107 21,547元 19 1,420,000元 110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 按週年利率5% 65 12,644元 20 1,370,000元 逾期利息合計 150,707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