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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 告 陳寶秀訴訟代理人 陳盈蓁被 告 翁錦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65073號,於民國86年12月6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原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3日至96年12月2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6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3日至96年12月2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互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96年12月2日屆滿,而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此一不確定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此為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之當然解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1605350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113頁),且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照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因而應認本件並無受擔保債權存在,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縱已為設定登記,難認業已成立,惟系爭抵押權登記狀態已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五股區 成功段 196 178.15 20分之1 2 新北市 五股區 成功段 239 493.02 20分之1 備註:所有權人:陳寶秀。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