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 告 吳姵欣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已於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核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主張係遭冒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可知原告非係爭執其出資金額是否為登記之100萬元,而係爭執並無股東關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自不足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