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原告與被告蔡敏、蔡明村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月21日裁定命補繳,原告具狀陳明需再查報遺產價額以確定訴訟標的金額,並請求本院准其調閱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本院已於111年2月11日依其所請發函,並於111年3月4日裁定再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或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本院111年1月21日之裁定數額補繳裁判費。原告嗣又具狀陳明因繼承關係複雜,需申調謄本,並請求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50號卷,以查報前開事項。本院已依其所請調閱完畢,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或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本院111年1月21日之裁定數額補繳裁判費,逾起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