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鄧慧娥被 告 鄧慧敏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姊,被告長期因償還債務之需求,由原告多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貸予被告,又因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甚多,故於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鄧霖良見證下開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將其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地所有權半數轉讓予原告,然事後並未依約轉讓;另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成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前開債務,然被告多年借詞推諉,終於民國102年2月7日承諾每年清償5萬元,並於系爭支票上署名以示負責,惟至今未曾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與原告所稱借款並無關係,且系爭支票雖為張成因擬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要求擔保而開立,但原告並未交付款項,其等間借貸契約尚未生效,又系爭支票上之文字亦非被告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迄今未曾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就兩造間如何存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固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支票為證。惟查:
⒈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5頁),主張原告長期應被告之請求借款予被告,遂由被告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其名下「新莊市(現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後港里民安路137巷2弄6號」房地所有權半數轉讓給被告等節。然觀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僅載稱:「茲於民國85年4月28日本人鄧慧敏將新莊市○○里○○路000巷0號1樓所有的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將無條件過戶給鄧慧娥本人,今後全無任何的要求和怨言,以致為憑證。新莊市○○里○○路000巷0弄0號半間須歸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全無敘及任何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約定以被告所有之房屋過戶予原告抵債等意旨之文字,衡情兩造既屬姊妹至親關係,系爭同意書所載不動產之移轉可能原因應屬眾多,當不限於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而約定以過戶房地之方式償還一端。況原告就主張之兩造間借款經過,除以民事準備狀所為之上開主張外,其前於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係說明:「張成是鄧慧敏前夫(支票金額新台幣壹佰萬正向我鄧慧娥借錢,支票支付到期日結票跳票)」云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357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21頁),則本件原告究竟係主張被告或是張成向原告借款,前後已有不一,而難遽信。
⒉另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1紙,上載明由張成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89年2月21日,面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並主張該支票係張成簽發,用以擔保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另由被告在系爭支票影本左側簽名,並承諾每年清償5萬元云云。惟系爭支票影本左側形式上固有書寫「每年還五萬元正 鄧慧敏 民國102年2月7日」等文字,然被告業已否認該等文字及簽名係其所書(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70頁),既就該簽名是否係被告為之尚存爭執,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之適用,而仍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影本上所書文字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⒊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本件原告係如何交付借款給被告,及系爭支票影本上「每年還5萬元」之文字記載法律上性質為何等事項,因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意旨尚不明瞭,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闡明,命其具狀說明,當日原告亦有到庭,經該訴訟代理人表示3週內再具狀陳報(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85頁至86頁);嗣原告及原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遞狀陳報終止委任(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本院遂於111年11月9日庭期再向原告本人限於庭後3週內將前揭事項具狀陳報到院,原告表示瞭解,本院並已於筆錄上諭知就前開命原告所補正之事項,如於庭期後3週內仍未陳報到院,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認為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駁回其提出(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至104頁)。詎被告迄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依本院前開諭知提出書狀,本院再詢稱前次庭期命原告回覆之問題,為何迄今均未見提出,原告僅陳述:「請被告將債務清償證明書拿出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足認係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其縱再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已聲請將系爭支票影本上之「鄧慧敏」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然縱或可透過鑑定證明該等文字係被告所寫,亦因原告不得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而無法憑以認定該「每年還5萬元」等語,即代表被告承認其與原告間有借款法律關係,或係就張成與原告間借款為承擔,抑或是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來,即無將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送請鑑定之必要;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既僅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兩造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