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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謝幼梅訴訟代理人 陳哲銘被 告 范瑞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五樓、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

被告應自一ㄧ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3層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889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之房屋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至6樓)建物權利範圍」(下稱系爭4至6樓房屋)等語,有本院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4至6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限為103年6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詎被告自105年5月起動輒遲付租金,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早已超過2期租金之金額,原告先後於11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繳納積欠租金及返還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自105年5月起至110年12月底止,共積欠原告租金8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至6樓房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4至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租金,就金額82萬元不爭執,伊無法立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希望原告給予時間搬遷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原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2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先前所簽立之書面租賃契約,因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為居住使用並曾按月給付租金,且原告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但因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迄110年12月底共計積欠82萬元租金(已逾37個月租金額),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而本件起訴狀於111年8月10日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從而,兩造間不定期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至6樓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4至6樓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被告自105年5月至110年12月31日止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合計82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租金,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業已於111年8月20日合法終止,則被告已無占有系爭4至6樓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4至6樓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且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4至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2,000元之不當得利之利益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至6樓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至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82萬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4至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