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被 告 張周秀蘭(即張福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福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張福之繼承人)兼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閔傑(即張福之繼承人)被 告 張雅雁(即張福之繼承人)
李素娥張大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涂淑敏被 告 陳美玲
陳加添陳美華陳秉禾陳月英陳添財
林萬田(即陳美鳳之繼承人)
趙嘉欣(即陳美鳳之繼承人)
陳桂凌(即陳美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萬田、陳桂凌、趙嘉欣應就被繼承人陳美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欄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張福、陳美鳳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11 年9 月14 日具狀變更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張福之繼承人即張周秀蘭、張閔傑、張雅雯、張雅惠、張雅雁;陳美鳳之繼承人即林萬田、陳桂凌、趙嘉欣為被告,並變更追加其聲明如其民事準備㈠狀聲明欄所示,有陳美鳳、張福之繼承系統表、陳美鳳、張福之除戶謄本及被告張周秀蘭、張閔傑、張雅雯、張雅惠、張雅雁、林萬田、陳桂凌、趙嘉欣之戶籍謄本、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39至47頁、第79至83頁),其後原告因發現被告張周秀蘭、張閔傑、張雅雯、張雅惠、張雅雁早於111年4月28日辦妥系爭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即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關於請求被告張周秀蘭、張閔傑、張雅雯、張雅惠、張雅雁應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部分,並更正系爭建物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其民事準備㈡狀附表所示,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第129至133頁、135至139頁)在卷為憑。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周秀蘭、張閔傑、張雅雯、張雅惠、張雅雁、張大春、陳添財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9分之1,現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共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總面積僅51平方公尺(約15.43坪),僅有獨立一大門為出入口,且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超過10人,若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顯然過小,且需就系爭建物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足見系爭建物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至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故認分割方案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適當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閔傑兼被告張周秀蘭、張雅雯、張雅惠之訴訟代理人
表示:不同意分割,因這是長輩留下來的祖產。該房屋目前出租他人使用,租金分配給各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張雅雁、陳添財及被告張大春之訴訟代理人涂淑敏表示:
不同意分割,因這是長輩留下來的祖產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萬田、陳桂凌、趙嘉欣尚未就被繼承人陳美鳳所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被告林萬田、陳桂凌、趙嘉欣就陳美鳳所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兩造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有原告所提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為憑,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有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乙情,被告均未為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被告張周秀蘭、張閔傑、張雅雯、張雅惠、張雅雁、張大春、陳添財(下合稱被告張周秀蘭等7人)雖不同意分割,並以前詞置辯,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名為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是被告張周秀蘭等7人不能以其不同意分割,而限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被告張周秀蘭等7人所辯尚無可取。
⒉查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面積合計僅51平方公
尺,共有人卻有17人,如予原物分割,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9分之1之原告所得面積亦僅約5.7平方公尺,顯已難以發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何況權利範圍較少之其他共有人,又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建物之共有人,是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系爭建物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除可維持系爭建物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充份實現系爭建物市場價值,且共有人若有取得系爭建物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以,本院於斟酌上情後,認系爭建物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僅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依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一:
建 號 所在基地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 圍 層數:1層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層次:一層 總面積:51.00 層次面積:51.00 全部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登記次序 權利範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素娥 0004 1/9 1/9 2 張大春 0005 1/9 1/9 3 陳美玲 0007 1/21 1/21 4 陳加添 0008 1/21 1/21 5 陳美華 0010 1/21 1/21 6 陳秉禾 0011 1/21 1/21 7 陳月英 0012 1/21 1/21 8 陳添財 0013 1/21 1/21 9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14 1/9 1/9 10 張周秀蘭(即張福之繼承人) 0015 1/15 1/15 11 張雅雯(即張福之繼承人) 0016 1/15 1/15 12 張閔傑(即張福之繼承人) 0017 1/15 1/15 13 張雅惠(即張福之繼承人) 0018 1/15 1/15 14 張雅雁(即張福之繼承人) 0019 1/15 1/15 15 林萬田(即陳美鳳之繼承人) 0009 公同共有: 1/21 連帶負擔: 1/21 16 陳桂凌(即陳美鳳之繼承人) 17 趙嘉欣(即陳美鳳之繼承人) 總計: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