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 告 劉正賢即劉陳香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德即劉陳香妹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劉漫嬪即劉陳香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原 告 劉姿儀即劉陳香妹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王建明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登記設定新臺幣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劉陳香妹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8月8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劉正德、劉正賢、劉漫嬪、劉姿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下稱訴字」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店樹登字第5530號,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1年7月2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所載(見訴字卷一第6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劉正德、劉正賢、劉漫嬪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陳香妹於110年1月25日發現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於109年12月25日遭被繼承人劉陳香妹之女即原告劉姿儀偽造被繼承人劉陳香妹之名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繼承人劉陳香妹與被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雙方無借貸往來。嗣於111年8月8日被繼承人劉陳香妹死亡,遺產由原告劉正德、劉正賢、劉漫嬪、劉姿儀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理、第118條無權代理、第87條通謀虛偽、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固稱其分別於110年1月6日、1月10日、1月13日、1月14日分別將100萬元之本行支票及現金300萬元、200萬、152萬元交付訴外人賴育辰收受,48萬元則為賴育辰之傭金。惟查被告前於刑事偵查案件證述:「我將現金500萬元交給賴育辰,另外有受款人是劉陳香妹名字的中國信託支票300萬元,發票人應該是我弟弟王建忠」,被告就借款交付之情形前後陳述顯有不同,亦徵係賴育辰以被繼承人劉陳香妹之名義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通謀製造形式上金錢流向紀錄,實則無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真意,被告主張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
(三)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25日登記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劉姿儀主張:被繼承人劉陳香妹生前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僅空言泛稱原告劉姿儀無權代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有詐欺或偽造文書,然未舉證已實其說。原告主張不可採。並聲明:被繼承人劉陳香妹確與被告間存有債務關係,且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204地號土地及同段2130建號建物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被告抗辯:
(一)被繼承人劉陳香妹前於000年00月間委託原告劉姿儀、賴育辰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並簽立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另於109年12月25日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被告以供擔保,被告亦分別於110年1月6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3日、同年1月14日分別將100萬元之本行支票及現金300萬元、200萬、152萬元、48萬元交付賴育辰收受(其中48萬元為賴育辰之傭金)。
(二)被繼承人劉陳香妹向被告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時,並非受有監護宣告之狀態,且原告未就原告劉姿儀、賴育辰無權代理、通謀虛偽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被告有何背於公共良俗之行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款所明文,查本件原告劉姿儀承受訴訟後為上開認諾之主張,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劉姿儀所為認諾對原告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原告主張賴育辰以劉陳香妹代理人名義與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以賴育辰之證述及經賴育辰簽收相關收款資料為抗辯,然經原告主張與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64號案件中證述顯然不符,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劉陳香妹就打電話給我說他中興路房子也要賣,後來就說不要賣,說要用中興路房子借1,000萬元,但後來他只有借800萬元,我將現金500萬元交給賴育辰,另外有受款人是劉陳香妹名字的中國信託支票300萬元,發票人應該是我弟弟王建忠」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9頁),惟賴育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證稱:「(問:『提示卷一第250頁至第256頁』被告的借款都是你代收的嗎?)這些都是我簽的」、「(問:上開支票及代收單據都是你方才指劉陳香妹向被告借款的800萬款項?)是」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再佐以上開款項簽收資料係110年1月6日面額100萬元之本行支票、1月10日簽收200萬元、1月13日簽收300萬元、1月14日簽收152萬元,此有上開簽收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50頁至第256頁),則被告與賴育辰就如何支付及收受借款方式之陳述顯然不同,已有所疑。況上開簽收資料合計金額僅752萬元,而賴育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陳稱:「(問:依上開支票及本票(為簽收資料之誤)合計金額共752萬,差額48萬如何支付?)48萬元是佣金,是要給我的,是被告交給我的,一開始簽完約之後交給我的,給我現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2頁),然此顯然與賴育辰與被告資金來往均有簽收資料明顯有別,實更難認賴育辰與被告間真有上開款項交付,故依上情,已足以推認賴育辰以劉陳香妹之代理人名義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製造形式上之金錢流向紀錄,實則並無消費借貸及交付金錢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賴育辰以劉陳香妹代理人名義與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劉陳香妹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25日登記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樹林區 復興段 1198 366 828/10000 2 新北市 樹林區 復興段 1204 2 1/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213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層次面積:103.53 雨遮:4.57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