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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陳月儉被 告 王福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鎮○街0號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2,500元並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核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原告陳報為401萬3,200元,有其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稽;至其聲明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萬3,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0,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