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陳月儉被 告 王福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鎮○街○號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鎮○街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5年1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予原告,並繳納押租金8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已達二個月以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至111年2月28日止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 萬元,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 萬元;㈢被告應自111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經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5年1 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13至17頁),復被告自110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乙份可參(見板簡卷第19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見板簡卷第39頁),則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8萬元後,被告積欠之租金額業逾2個月之租金總額,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合法,系爭租約即因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元(至111年2月28日止,已扣除押金8萬元);暨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