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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石嵩暉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被 告 林口空間樂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城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8萬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7萬4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第201頁)。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3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B1之C庫房(下稱系爭庫房),租賃期間為一年,每月租金為2,500元,雙方並於租期屆滿後,即更新租賃契約。然至101年2月19日租期屆滿後,雙方因便宜行事而未再更新租約,被告仍繼續出租系爭庫房予原告使用收益,並按月收取租金2,500元至今,雙方租賃關係已轉變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社區地下室於110年7月29日發生漏水之情況,嗣經訴外人君皇水電到場維修發現係社區之浴室污廢水管、生活廢水管及排氣管三通處發生破損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因系爭漏水事件,導致原告大量存放於系爭庫房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電信及監控設備(下稱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發生泡水之情形,並因而受潮毀損共計損失55萬5,488元。且原告自行清潔系爭庫房6日,依據清潔市場薪資行情,清潔費用為1萬5,000元。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系爭庫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發生廢水管路破損漏水情事,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被告就社區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卻怠於修繕屬於社區共用之廢水管路系統,造成破損、漏水情事發生,自有疏失。爰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347條準用第36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命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向被告表示其承租之倉庫上方滲水,並滴水至其所擺放之機器上,被告旋即請君皇水電至地下室勘驗漏水情形,被告之總幹事當下表示需再與其他住戶約時間查看室內狀況以確認漏水原因,故請原告先將機器移走,被告也可協助移機,原告僅表示欲自行處理。待君皇水電確認為社區A棟即364號廢水管幹管漏水後,即於110年8月13日完成污廢水公共幹管漏水修繕工程,短短十幾日之時間,倘原告有將相關器材移開,應不至於受損,更不至於如原告所表示因漏水導致機器泡水而有全損之情形,損害之發生與系爭漏水無關。原告未能及時移開機器,任由相關之器材受損,其所受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縱令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與有過失之責。其次,被告並未保證系爭庫房之品質,抑或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行為,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適用之餘地。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於系爭漏水前完好存在於系爭庫房內,而於系爭漏水事件受損之證明,原告請求賠償毀損設備之金額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庫房於租賃期間即110年7月29日發生系爭漏水事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庫房漏水照片、被告110年9月份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漏水事件造成其所有之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毀損及發生清潔庫房費用,被告就系爭漏水事件致原告所生之損失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或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所受57萬488元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⒈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第1798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則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或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承租人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規定即明。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⒉經查,證人即林口空間樂園社區總幹事洪政宇於本院證稱:

出租給原告的空間本來是游泳池機房的維修空間,我本來不知道有出租給原告作倉庫,110年7月29日我上班的時候,原告跟我說他承租的倉庫發生滲漏水,要求我跟他一起去倉庫看,我才知道那是一間倉庫,我看到漏水的狀況時,問原告已經漏水為何不把機器移開,原告說為了要讓我去看,我再問可以把機器移開,為何要放紙箱在機器上面而不願意在第一時間移開機器,原告說就是要讓我總幹事去看,幫他做作證;漏水的地方是進倉庫門右邊上方天花板的污水公共幹管轉接維修處漏水,有水滴到原告放在機器上面的紙箱,再噴濺到其他地方,只有一個地方有水滴滴下來,我跟原告說,如過不要放紙箱,就不會到處亂噴;滴水的地方下方有鋼架,鋼架最底層沒有放機器,往上一層就有機器,紙箱放在鐵架最上層的機器上面;鋼架有三到四層,進門右邊有一個鋼架,正對面也有一個鋼架;看完後我問原告是否需要我派清潔人員來處理,原告說不用,他自己處理就好;當天我就請廠商來看漏水,廠商看完後認為要往上查,才知道漏水的地方及原因,當時我跟廠商及原告都在場,我有跟原告解釋,沒有辦法立即處理,因為廠商要往上一層一層的查,8月2日廠商查到倉庫對應上面的一樓,污水的公共管線可能漏水,但廠商說要開牆壁才能確定,但是1樓住戶要8月中左右才能配合去他家把牆壁打開做檢查,當天檢查後,確定是A棟的公共污水幹道有裂痕,造成漏水,當天立即修繕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6頁)。而證人洪政宇上開有關修繕漏水的證詞亦有修繕照片、支出請款單及被告110年10月份會議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1至126頁),足堪採信。基上,被告於原告通知系爭庫房發生漏水生時,立即通知廠商到現場查看,並向原告說明廠商需逐層查明漏水原因,無法立即修繕,並建議原告應將機器設備移開,而非覆蓋紙箱任由水滴滴濺,顯見被告知悉系爭庫房發生漏水情事後,已積極處理並修繕。且系爭庫房漏水係因污廢水公共幹道漏水所造成,原告復未舉證係被告造成漏水瑕疵,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告交付之租賃物縱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亦應認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47條準用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0條、第34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同理,租賃契約準用民法第360條規定時,必出租人就租賃標的物曾與承租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承租人始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害,然並未證明被告就系爭庫房有何品質保證,或有何故意不告知之瑕疵存在,已難認為原告存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再審諸系爭庫房本為游泳池機房之維修空間,且為A棟污水廢水公共管道轉接維修處,衡情被告應不會對此客觀環境條件如此不佳且每月租金僅2,500元之庫房保證品質,而系爭漏水事件係原告承租系爭庫房長達10餘年後始發生,衡情亦非早已存在之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失,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位於系爭庫房上方1樓之污廢水公共管道裂痕漏水,致

系爭庫房內天花板上污水公共幹管轉接維修處漏水等情,業經證人洪振宇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於系爭污廢水公共管道既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惟疏於維護系爭污廢水公共管道,致系爭污廢水公共管道發生裂損、漏水,被告就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過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件造成其所有之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毀

損等情,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161至187頁)。然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是否均屬可正常使用之良品,而原告迄未提出其購買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於系爭漏水時可能之狀態,甚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部分是跟客戶收回舊品當備品(本院卷第202頁),是否夾雜功能不全之備品或廢品,亦難排除,自難逕認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前均屬功能正常之良品。再審諸證人洪振宇證述,其經原告通知至現場查看漏水時,發現原告僅以紙箱覆蓋鐵架上最上層之機器等情。倘鐵架上之機器皆為價值不菲之良品,衡情原告於發現漏水之第一時間應係移開機器避免潮濕受損,端無僅為使總幹事證明有發生漏水情事即僅以紙箱覆蓋於機器上,而承擔機器滴水受潮毀損之風險。其次,證人洪振宇至現場時發現僅有一處滴水,該滴水處水滴於鋼架上方覆蓋之紙箱上,惟原告所提出受損之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現場照片,或係放置於另一未覆蓋紙箱之鐵架上、或係放置於鐵架底層、或係放置於地上等情,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2至166頁)。該設備是否於發生漏水事件時即受潮毀損,或係原告未採取適當隔離措施方導致原不在滴水處下方之設備亦受潮毀損,並非無疑。原告未於第一時間將位於滴水下方之設備移開,又於證人告知需逐層查看管線方能確定漏水點,無法於短期內修繕後,仍未將放置於系爭庫房之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移往適當處所保存,以避免受潮毀損。縱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確因受潮而毀損,亦係原告處置不當所造成,與系爭漏水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之損失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庫房漏水清潔庫房增加清潔費用1萬5,

000元乙節。衡以一般社會通常情況,漏水事件發生後自有清掃屋內積水及整理房屋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其為清掃系爭倉庫之積水而發生清潔費之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倉庫位處系爭社區地下室,並非居住使用,面積不大,而原告並未提出需花費6日清潔系爭庫房之清潔內容及項目,應認合理之清潔天數為1日。再審以原告主張清潔費用為每日2,500元,並未逾清潔費市場行情,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清潔費用損害共計為2,500元(計算式:1日×2,500元/日=2,5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2,500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編號 品項 款式 內容物 單價 (新台幣) 件數/ 日數 金額 (新台幣) 1 電話主機 ISDK-26 ISDK-26主機 20,000元 1 20,000元 2 ISDK-27 ISDK-26主機 20,000元 1 20,000元 3 ISDK-616 ISDK-616主機、 308擴充卡 38,000元 1 38,000元 4 SD-616(616) 616主機、 308擴充卡、 4路自動總機卡 48,700元 2 97,400元 5 KX-TA(616) TES824主機、 3外線/8內線融合擴充卡 48,500元 1 48,500元 6 VB-0000(000) VB-9520、 VB-9260 35,100元 2 70,200元 7 VB-0000(000) VB-9520 26,000元 1 26,000元 8 DX-2488 DX-7722KA、 DX-7711AT、 DU-7711DD(2部) 54,700元 1 54,700元 9 SD-616(616) 616主機、 308擴充卡、 4路自動總機卡 48,700元 3 146,100元 10 ISDK-26(中古) ISDK-26中古主機 2,600元 1 2,600元 11 監控系統主機 DVR 16CH(4T)(中古) DVR 16CH(3TB)中古主機、 1TB中古硬碟 6,500元 3 19,500元 12 DVR 8CH(2T)(中古) DVR 8CH(0TB)中古主機、 2TB中古硬碟 3,788元 1 3,788元 13 DVR 4CH(2T)(中古) DVR 4CH(0TB)中古主機、 2TB中古硬碟 2,900元 3 8,700元 14 清潔庫房費用 2,500元 6 15,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