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黃麗卿訴訟代理人 鄭敬寬原 告 楊文瑞被 告 吳雪麗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被 告 吳明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雪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林森路70號建物頂樓平台之增建物(面積約66㎡,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被告吳明倫應自系爭增建物遷出,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4,550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66㎡×公告土地現值223,072元/㎡÷樓層數5層,元以下四捨五入),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