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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 告 周深望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王啓任律師洪佩雲律師複代理人 江衍奕被 告 趙曉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新北市泰山幸福教會擔任主任牧師一職,原告加入上

開被告所掌管教會之信徒,因而結識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原告因與他人發生房屋買賣糾紛,遂向對外宣稱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的被告諮詢,並提供原告與他人之對話錄音檔案予被告。

㈡嗣因兩造間發生細故,被告竟分別於109年9月26日,在其於

教會之例行臉書直播中公開稱原告「他們全家都在看精神科」、「他們家就是,最好不要靠近」、「精神科你又不知道他看什麼,幻想症啊幻聽幻覺一堆」,並公開被告與原告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另於同年月27日,在其公開之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上開原告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錄音檔案。又被告於109年7月1日,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業頁「甲○○」中直播,向不特定人傳述足以毁損原告人格之負面言論如:「就是就說欺負趙媽媽嘛」、「就算最後我匯給他10萬塊,然後請他不要再騷擾我媽」、「他欺負老人家啊,他們真的欺負老人家」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

㈢被告無故將原告之家人狀況、病歷、非公開之錄音檔、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得識別原告及原告家人之個人資料散布於網路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於臉書直播中,負面評價原告為一惡劣、危險、欺負老人家之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㈣另原告受被告明示,並無義務,協助照護被告母親,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4萬9100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萬9100元。共計54萬910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先交付錄音內容給第三人,被告不得已始隱藏原告名字

張貼澄清,其中無法聽出原告姓名,況原告從未要求被告保密。

㈡被告從未見過原告病歷資料,被告於直播中說「他們全家都

在看精神科」、被告母親交到之壞朋友,皆未特定原告。況原告母親先片面使用被告截圖,謊稱被告要找黑道處理,被告始因此公布該截圖前後文自清,故原告姓名係由其母親張貼公布。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且亦罹於時效等語。

㈢原告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母親扶養費,惟查

,被告並未明示或暗示原告購買物資予被告母親,況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縱認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主張,然受利益者為被告母親,向被告請求屬當事人不適格。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以公開模式直播時,

稱:「他們全家都在看精神科」、「他們家就是,最好不要靠近」、「精神科你又不知道他看什麼,幻想症啊幻聽幻覺一堆」等語。

㈡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以公開模式,上傳

原告於107年9月間向被告諮詢其與地政士間房屋買賣糾紛之非公開對話錄音。

㈢被告於109年7月1日,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業頁「甲○○」

中直播,向不特定人傳述:「就是就說欺負趙媽媽嘛」、「就算最後我匯給他10萬塊,然後請他不要再騷擾我媽」、「他欺負老人家啊,他們真的欺負老人家」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㈡就原告主張之109年9月26日言論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布其病歷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然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均未見被告有何公布原告病歷資料行為,至被告在109年9月26日於直播中所稱上開言語內容,固然稱「他們全家都在看精神科」,然由被告之前後文所言,是欲諷刺他人行為有違常理之意,難認係以公布病歷資料指稱他人於精神科就診之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又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之直播影像截圖,主張被

告於直播中出示手機畫面於螢幕前,而手機畫面即顯示對話者個人資訊,足以使公眾得悉被告所指為原告等情,固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觀被告於該直播中所言,係為嘲諷原告所致,則被告行為雖使原告心生不快,且以公開直播方式對他人為嘲諷實是有損其自身品格之行為,然此終究非屬對原告名譽權之損害。再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觀諸被告公開直播之內容,然係為達其嘲諷,及拉攏第三人在其與原告糾紛中成為其支持者之目的,所為之聳動、誇張言語,是尚難認被告言語有貶損原告名譽。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張貼原告與第三人之錄音檔部分(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61至163頁):

被告就其在109年9月27日直播中附加原告之錄音檔連結之事實坦承屬實,又上開錄音資料乃原告自行提供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提供檔案予被告時,既未約定被告使用方式,且於被告文字及張貼之錄音檔中均難以與原告為連結,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即難憑採。

㈢就原告主張之109年7月1日言論部分(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原告主張被告該日直播內容中指稱原告欺負被告母親等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由當日被告於直播中之所述內容,亦難認被告所指即是原告,再者,被告指述原告「欺負」被告母親一詞,乃被告對於原告行為之評價,並未具體指述原告為不當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言論,難認有損害原告之名譽。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固有明文。惟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⒉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照顧被告母親,因而支出費用34萬9100元

等語,亦即其係為被告管理事物即扶養義務,而將其利益歸屬於被告之意,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並未委託原告代為照顧其母親等語,而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實支出之34萬9100元(細目詳本院卷第47頁),亦未能詳列其支出之時間及目的,且未舉證說明何以其支出之費用係代被告盡其扶養義務所致,則本件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另以原告所列支出細項觀之,有營養品、海鮮樓餐廳、水龍頭活化器、鞋子、酒、窗簾、每週食材費用、捕老鼠洞、油資及人事費等,此些均屬日常生活所用物品之支出,則原告於支出該些款項時,原因即有多端,難認係為被告之利益而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直播之言論或張貼錄音檔案,難認與原告有所連結,而被告利用直播行為公開嘲諷他人,其行為縱使原告心中不悅,且屬有損自身品格行為,然其內容亦難認有損害原告名譽及隱私之結果;另原告為被告母親所支出之款項,難認係為被告利益所為之支出,是原告本件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