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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張富翔被 告 梅高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5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處或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原告稱得以被告之名義入股投資博奕餐廳,每股50萬元,原告決定參與投資,乃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後被告於108年年初因賭博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持有保管之上開100萬元投資款挪用清償賭債,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扣除被告事後賠償原告之1萬元,原告猶受有99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即被告所涉侵占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19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對於其侵占犯行均坦認不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上開投資款項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10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事後業已返還原告1萬元,應予扣除,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99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