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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大同區塔城街00號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被 告 施伊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628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6年2月2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計息,目前之利率為1.67%;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116年2月26日止,以每月1期,每期1萬元,按月攤還本金共計60期。另於授信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11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幾經催討無果,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被告尚積欠本金59萬6280元;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28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帳欠電腦資料表、催繳記錄表及催告函、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至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