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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 告 沈秀惠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田健儒被 告 蔡豐年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因有資金需求,故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雙方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人(原告)為擔保對債權人(被告)之借款,願提供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5樓(起訴狀誤載為5樓)之建物暨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借款期間自簽訂本約之日起算12個月至109年11月7日止,借款人需於109年11月7日將所借本金30萬元一次清償完畢。借款人若有違反本約約定事項(包括遲繳各期利息、本金)之行為者,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間不待債權人通知即視為提前到期,應再按本約約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一次清償予債權人。有關借款利率及還本付息方式,約定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利率1.66%,利息每月一期,自108年11月8日(首期)起於每月8日支付債權人。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息)時,則借款人需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之日起以借貸本金30萬元每萬元每日40元整計之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嗣後債權人行使流抵約款將借款人提供之特定財產過予債權人或債權人指定之人之方式,要求借款人配合辦理過戶之一切相關必要程序,故債權人屆時有權自行將該上述特定財產出售或讓渡予其他第三人;若債權人售出該上述特定財產予第三人之買賣價金高於本契約所載之金錢消費借貸金額時,借款人不得就此超出之買賣價金有所主張。其他約定事項,借款人央請債權人於借貸期間暫緩設定抵押權登記於上並承諾於108年12月7日即可清償全數借貸款項,且借款人承諾自簽訂本借款契約書之日起,絕不再以擔保之不動產向第三人為借貸或抵押設定並願先行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擔保物之房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交由債權人保管,借款人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擅自申請遺失補發,如經債權人查有此情事或借款人於108年12月7日未清償全數款項,借款人同意債權人得不另通知,逕持前所交付及簽署之相關文件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並按本契約之約定履約之。此有108年11月8日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可證。

二、原告並於同日即108年11月8日簽立「領款收據」給被告,該「領款收據」之內容如下:「茲借款人沈秀惠以上述標的物設定抵押擔保,向蔡豐年借款新台幣:30萬元整,借款人指示蔡豐年依下列方式撥(給)付之。收受明細如下:一、新台幣20萬元整,撥付入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沈秀惠。二、新台幣10萬元整,以現金支付,並經借款人點清無誤領取。三、上述特約事項金額新台幣30萬元整。」此有108年11月8日領款收據影本可證。

三、109年2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立(經公證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協議書一),原告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協議書一之重要約定條款如下:原告、被告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日就原告名下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相關買賣事宜增訂本協議書。不動產標示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5樓及其土地,包含共有部分、增建部分及附屬物,以上共計一筆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00萬元,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原告同時親收無誤,不另立收據。雙方同意,被告得將本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第三人,該第三人應受本協議之內容所拘束;被告亦得就本不動產與原告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渡於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該第三人應受本協議之內容所拘束。雙方約定自本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於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之日起算18個月為期,於該18個月期間屆滿或屆滿前,原告對於本不動產有買回權。原告如欲行使買回權,則原告需於18個月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一個月內」前,與被告就本不動產完成簽約、完稅、移轉登記、買賣價金交付及房屋點交等一切相關事宜。原告如欲行使買回權,雙方約定本不動產之買回權之買賣價金為635萬元;但若原告未於該18個月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一個月內」前,與被告就本不動產完成簽約、完稅、移轉登記、買賣價金交付及房屋點交等,則原告所得行使之買回權視為消滅;被告得將本不動產在不經原告同意下,逕將本不動產出售於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以外其他人,原告不得異議。雙方約定,自本不動產於完成移轉登記於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之日起算18個月為期,原告得承租本不動產,繼續使用標的物,自本不動產交屋之日起,雙方同意該期間內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屆時雙方願就上述約定簽立租約,並完成公證程序,以維雙方權益。原告應於該期間內按期給付租金與被告,若原告有一期遲延未付則視為原告所得行使之買回權視為消滅;被告得將本不動產在不經原告同意下,逕將本不動產出售於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以外其他人,原告不得異議。此有經公證之109年2月25日協議書一影本可證。

四、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再度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二),並於前言記載:緣原告、被告雙方前於109年2月25日就原告名下房地簽訂協議書且經公證在案(案號: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576號),後於109年4月8日時,因雙方就買賣價金有重新協議,並重行針對買賣價金及買回價金訂立協議書,雙方就此事實互不爭執;惟現因原告有違約事實,經雙方協議後,自簽訂本協議書後,雙方同意針對系爭不動產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依本協議書訂之,前述經公證或私自簽署之協議書內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後之部分條款,雙方同意視為終止,並重行訂立條款如下:系爭不動產標示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5樓及其土地,包含共有部分、增建部分及附屬物,以上共計一筆不動產。雙方確認原經公證之協議書登載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原告於約定期間屆滿時,得行使買回權,買回價金為635萬元,且因原告於未屆至買回期間時仍有使用、管理該不動產之需求,而與被告達成以每月1萬2,000元向被告承租該不動產;後雙方於109年4月8日更改買賣價金為510萬元,買回價金為650萬元,租金未調整,雙方就此確認無誤。現因原告遲繳多期租金,按原協議書所載,原告之買回權已視為滅失,經雙方協議後,原告同意放棄買回之權限,被告同意提高買賣價金為810萬元,故扣除被告原已給付之51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300萬元之差額予原告,待原告收受後,即視為原告之買回權滅失且嗣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行使買回權。並於協議書第4條記載:被告於今日以現金交付前述300萬元整予原告,並由原告簽訂現金簽收單,以茲為證。然被告於當日,並未將現金300萬元交付原告,故原告於當日並未簽立「現金簽收單」給被告。雙方於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再行簽訂為期3個月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原告承諾於租期內按時繳納租金,絕不推諉遲延,若未按期交付,原告應無條件於遲交租金之5日內,清空點交返還房屋予被告。此有109年10月12日之協議書二影本可證。

五、因上開協議書二第5條之約定,原告與被告遂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二之同日即109年10月12日簽訂(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此有經公證之109年10月1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

六、因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二之當日,並未將現金300萬元交付給原告,原告亦因此於當日並未簽立「現金簽收單」給被告,故原告爰依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二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已依雙方間的買賣契約交付原告300萬元現金,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交付系爭款項:

(一)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內容為:「甲方於今日以現金交付前述新台幣300萬元整,並由乙方簽訂現金簽收單,以茲為證。

」可知協議書二第4條是用來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現金之事實。而原告會特別在協議書二第4條後面再一次簽名,代表原告證實當日有收到300萬元現金。

(二)被證6之影片及被證2之照片均有拍攝到桌上放置有300萬元現金,可見被告於簽約當日確實有提出300萬元現金。被證2之照片中,原告視線也注視著協議書二,可見原告應知悉協議書二第4條之內容。由被證6之影片可知,被告有向原告說明協議書二第4條規定之代表「被告於當日有交付300萬元現金」這個意義,原告也有點頭回應「恩」,可見原告知道協議書二第4條內容代表的意義。且被證6之影片中,被告在說明協議書二第4條規定之過程時,原告尚未在協議書二第4條後面簽名。原告是在被告向原告說明協議書二第4條代表「被告於當日有交付300萬元現金」這個意義後,原告才在協議書二第4條後面簽名,代表原告證實有收受300萬元之現金之事實。

(三)證人黃湘怡證稱:「(法官問:有無將現金交給沈秀惠收執?)有,是蔡豐年交給沈秀惠的,沈秀惠放在她的袋子帶回去。」足證被告確實有交付300萬元現金。

(四)雙方簽訂協議書二後,原告還與被告簽訂被證7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且公證,之後在110年10月1日與被告再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公證,由原告兩次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繼續承租系爭房地,而且原告均有按時繳納租金等事實,可以間接證明被告有交付300萬元現金。被告有履行協議書的契約約定,所以原告才會願意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

二、原告既已收受協議書二約定系爭全數不動產買賣價金810萬元,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交付300萬元,謹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簽立協議書二,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雙方於109年2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一,同意視為終止,並重行訂立條款,原告同意放棄系爭房地之買回權,被告同意提高買賣價金為810萬元,扣除被告原已給付之51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300萬元之差額,待原告收受後,即視為原告之買回權滅失且嗣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行使買回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二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簽訂協議書二之當日,被告並未將現金300萬元交付給原告,原告亦因此於當日並未簽立「現金簽收單」給被告,爰依協議書二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訴求300萬元之給付,有協議書二第3條之約定可證,原告已證明其對被告債權之存在,被告抗辯系爭300萬元已為給付,自應由被告證明其給付之事實。

(二)被告主張其已給付現金300萬元予原告,係以原告已於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後面簽名,而依據被證6之影片、被證2之照片均可見桌上放置有300萬元現金,且由被證6之影片可知,被告有向原告說明協議書二第4條規定代表「被告於當日有交付300萬元現金」之意義,原告點頭回應,原告既在協議書二第4條後面簽名,足證原告確實有收受300萬元之事實。

並提出協議書二1件、現場照片2件、錄影光碟及譯文1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29頁、第399頁)。

1、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二,原告確有於第4條後面簽署其姓名(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即被告受僱人黃湘怡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證6的錄影內容,為伊所錄影,當時有原告、被告與伊在場,原告是錄影完後在協議書二簽名,被告有將現金交給原告,原告放在她的袋子帶回去。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法官問:證人說,那天你簽完名之後,蔡豐年就把現金交給你,你放在袋子裡帶走,有何意見?)蔡豐年沒有把現金交給我,蔡豐年說那天只是要讓我看一眼而已,還沒有要交給你。」「(法官問:沒有交給你現金,為何你要在協議書第4條旁邊簽名?)我不知道為何要在第4 條旁簽名,蔡豐年把現金擺在旁邊,叫我簽我就簽,但我的認知,如果有拿現金一定要簽現金簽收單才算。」雙方各執一詞。

2、原告自110年4月30日前之某日起至111年2月間即持續以LINE與黃湘怡聯絡,請求黃湘怡要求被告給付該300萬元。原告稱:「我急死了幫幫我好嗎?」「你們的拖延戰術?」「你答應幫我的」「我已經很慘了你還這樣對我」「你們有沒有讓我抱走300萬現金慿你的良心」「這事不能處理我天天內心煎熬你無法體會我才會想」「我有賴你?事實我沒拿到呀」「0000000不是30000收在包包裏不承認」「0000000很重怎賴?」「這300萬怎處理」「我不懂你們扣這300萬用意是什麼?」「我沒拿到就是没拿到你只讓我看了一眼就收回去了」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其與黃湘怡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至303頁)。原告始終堅持當天現金只讓她看一眼即收回去,並未交付其收執。

3、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約定:「甲方(被告)於今日以現金交付前述新台幣参佰萬元整予乙方(原告),並由乙方簽訂現金簽收單,以茲為證。」依此約定,若被告確實有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原告,則須要求原告簽立「現金簽收單」以茲證明,此為兩造書面約定交付現金之證明方式,除非兩造同意變更,否則即應遵守。而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一事,被告即曾要求原告簽署「領款收據」為證。觀該「領款收據」內容記載詳實:「茲借款人沈秀惠以上述標的物設定抵押擔保,向蔡豐年借款新台幣:30萬元整,借款人指示蔡豐年依下列方式撥(給)付之。收受明細如下:一、新台幣20萬元整,撥付入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沈秀惠。二、新台幣10萬元整,以現金支付,並經借款人點清無誤領取。三、上述特約事項金額新台幣30萬元整。」此有領款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

30萬元之借款尚且如此慎重,本件300萬元之款項更應慎重其事,且兩造既已書面約定應簽立「現金簽收單」為證,自無不遵守之理。然本件原告並未簽立現金簽收單,此為證人黃湘怡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4、有關被證6之影片,據兩造所陳錄影地點為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事務所的辦公室,錄影之人為被告之受僱人黃湘怡,現場只有兩造及黃湘怡三人。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畫面裡有一男生為被告、有一女生為原告。兩人對坐於桌前,桌面旁放置三捆千元現金,旁邊有一黃色紙袋,被告拿出契約書,指著契約書內容說明(錄音很小,有關說明內容,請被告訴代作成譯文),被告比著旁邊的現金,說明完後即收起契約書,未見原告於契約書上簽名,也未見現金交付原告收執,錄影畫面即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67頁)。再參以被告製作之譯文,兩造當時之對話內容略以:原告「(觸碰桌上的現金)這等於也是金流嘍」、被告「這、當然啊,這個就是交付的金流啊」、原告「恩、恩、恩」、被告「這很重要」「轉帳也是」「現金簽收」「所以我們這會寫,我們這邊會寫說…」「我記得剛剛有幫你打要用現金簽收,而且喔…」「好來,第4條甲方今天以現金交付前述300萬元整給乙方(比向桌上的現金)就是這邊。

對,所以這些就是要給你交付。」「ok,這樣、這樣清楚吼?」、原告「(點頭)思、恩、恩、恩。」、被告「ok、ok,好,先這樣。」,此有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9頁)。

有關現場照片2件即是錄影畫面所翻拍。是依據錄影內容及翻拍之現場照片,固可見桌面旁放置三捆千元現金,及被告對原告說明協議書二第4條之內容並要原告在條文後面簽名等事實,然並未見被告有將現金交付原告點收之情形。系爭錄影內容乃被告之受僱人特意拍攝存證,並非原告方所拍攝,故不至故意闕漏交付現金之畫面,而錄影內容及翻拍之現場照片,既無被告將現金交付原告點收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當日被告未將現金交付原告收執,即非無據。

(三)基此,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所約定之證明方式,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被告以茲證明其收受現金之事實,且錄影內容及翻拍之現場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現金交付原告收執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交付原告300萬元現金之情事。至於證人黃湘怡固證稱被告有將現金交付原告云云,然與錄影內容及翻拍之現場照片不符;另原告固有於協議書二第4條後面簽署其姓名,然此與兩造書面約定之收受現金之證明方式不符,僅能證明原告知悉該條約定內容而已,尚難以此證明原告有收受現金。此外,兩造簽訂協議書二後,原告固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之後在110年10月1日復與被告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公證,惟系爭房地既已出售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事涉原告對系爭房地居住之正當權源,其與被告有無交付300萬元價金,乃屬二事,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交付300萬元現金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已給付現金之事,是其辯稱已為給付300萬元云云,難以採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二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