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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王月珠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陳思菱律師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羅盛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四0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慶言,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接獲鈞院111年5月12日新北院賢111年

司執日字第32162號通知,内容略為鈞院定111年6月14日15時許在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93地號土地、99地號土地)公開拍賣,經聲請閱卷後,始知被告上海銀行於111年3月3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1日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12752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被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與被告上海銀行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簡稱)於111年3月25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8日核發之100年度執字第88583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0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惟伊於105年11月22日已清償伊與上海銀行間之債務,是上海銀行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誠信公司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3634號支付命令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其支付命令之內容係以誠信公司對伊行使本票債權,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支付命令確定而延長為5年,誠信公司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00年度司執字第8858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因伊無財產而換得上開債權憑證,誠信公司自此即未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誠信公司之請求權應於105年12月6日罹於時效。另誠信公司之主要債務人係訴外人楊嘉華,而原告僅係楊嘉華之配偶而負保證責任,然誠信公司於000年00月間取得上開桃園地院之債權憑證後,另於101年6月5日與楊嘉華簽署還款協議書,雙方並約定楊嘉樺自101年6月起按期清償,是被告誠信公司既與楊嘉華另行簽訂還款協議書,並排除伊之保證責任,因此主債務人楊嘉華是否有按前開還款協議書内容履行,自應由誠信公司自行向楊嘉華追討債務或利息,不得再向伊主張保證債務,是被告誠信公司聲請對原告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顯然有誤。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2162號、第4405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海銀行則以:訴外人焱輝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焱輝公司)為伊之授信戶,於92年及94年邀集原告及訴外人楊嘉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本票,向伊借貸。詎94年借款到期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566,611元,及計算至111年10月20日之利息1,740,388元、違約金348,078元,共計3,655,077元,伊與原告間之債權憑證均經合法聲請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誠信公司則以:㈠原告之債權人原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業於94間取得執行名義,嗣於97年4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嗣主債務人楊嘉華於100年11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聲請債務清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與債權人間之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因伊非金融機構,故於101年6月5日依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之前置協商還款條件與楊嘉華簽立還款協議書。楊嘉華依約繳款至107年11月止,則本件債權時效應自最後繳款日107年11月12日之次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算,且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主債務人之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㈡楊嘉華至107年11月止繳款金額共計320,800元,原告先行沖

償費用6,608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強制執行費5,608元),餘沖償利息至97年5月12日止,經沖償後債權本金70萬元,利息計至111年10月12日止,利息尚餘1,514,882元未清償,債權總額2,214,822元。債權利息請求自94年5月16日起,期間97年3月4日繳款2,800元,利息債權中斷並自97年3月5日重新起算,利息請求權最終應於102年3月5日前中斷,嗣楊嘉華於101年6月6日繳款1萬元,故利息債權中斷並自101年6月7日重新起算,期間陸續繳款至最後還款日107年11月12日,故本件之債權時效應自107年11月12日之次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算,無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上海銀行於111年3月3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1日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12752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焱輝公司、楊嘉華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誠信公司於111年3月25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8日核發之100年度執字第88583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99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0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上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因有本件訴訟而暫不發款,故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積欠上海銀行1,566,611元及計算至111年10月20日之利息1,740,388元、違約金348,078元,共計3,655,077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055號執行卷宗封面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583號債權憑證、111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誠信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上海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125-131頁、第135-136頁、第140、143-1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16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上海銀行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應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倘已於執行程序中,透過執行法院向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而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受償,強制執行之目的已達,自應認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再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查上海銀行於111年3月3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1日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12752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焱輝公司、楊嘉華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固已如前述。惟上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就3地號土地(甲標)部分拍得價金19,800,000元,並於112年3月31日發放案款3,694,068元給上海銀行收訖無誤,並於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登記報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16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見上列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再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⒉原告雖主張伊於105年11月22日已清償伊與上海銀行間之債務

,是上海銀行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上海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依上列上海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其上載明:「茲證明王月珠小姐前持用本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已停止使用,持卡期間內之簽帳消費款已全數繳清無誤,特此證明」等語,而本件上海銀行係以焱輝公司於92年及94年邀集原告及楊嘉華為連帶保證人,豈料94年借款到期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上海銀行票款共計3,655,077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故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1日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1275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95年執字第1275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6-92頁),上列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3,655,077元顯與原告提出之上海銀行信用卡卡費清償證明無涉。

⒊基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1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㈡誠信公司部分: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誠信公司於111年3月25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8日核發之100年度執字第88583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99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0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上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因有本件訴訟而暫不發款,故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又誠信公司於100年間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36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台新銀行,嗣於97年4月21日台新銀行將此本票債權讓與誠信公司)連帶清償70萬元,及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向該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該院核發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583號債權憑證,復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司執松字第119893號執行無結果等情,亦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583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3-25頁);另就上列利息債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誠信公司自此即未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誠信公司之上列本票債權70萬元本息之請求權應於105年12月6日罹於時效。惟誠信公司遲至111年3月25日始遞狀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21頁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055號執行卷宗封面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顯均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罹於消滅時效。

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承認,乃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亦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如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然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查誠信公司雖辯稱楊嘉華自97年3月4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皆有繳款,故本件利息債權之時效業經中斷,應自107年11月12日之次日即107年11月13日重新起算云云。惟查,依誠信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誠信公司與楊嘉華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及入帳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583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7-104、27頁)所示,上列還款協議書既已載明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已就對債務人楊嘉華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誠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楊嘉華係就上列已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3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借款債務70萬元本息債務部分,與自台新銀行受讓該借款債權之誠信公司協議並還款,並非就上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583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即該院94年度促字第436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上列本票債務70萬元本息部分協議並還款,自應分別看待。況原告雖為上列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與楊嘉華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任,且連帶債務人楊嘉華確有與誠信公司協議並分期還款共計320,800元(見本院卷第125-131頁之誠信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而為一部清償,然依前揭說明,上列借款債務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楊嘉華對債權人誠信公司縱因曾為一部清償而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楊嘉華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即原告,誠信公司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是誠信公司上列所辯,難認可採。同理,原告(即債務人)主張誠信公司之上列本票債權70萬元本息之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0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