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李璟蓉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李庭瑄律師被 告 詹云禾(原名:詹盈家)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李璟蓉與訴外人凃松坤於110年間尚有婚姻,婚後共同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婚姻關係本幸福美滿,當時雙方育有一子凃零(107年12月17日生),且當時原告於110年4月間懷孕即將臨盆,然被告開始與凃松坤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凃松坤開始藉故晚回家,原告因此獨自一人一邊照顧幼子,並忍受懷孕期間各種不適。而被告早知悉原告當時與凃松坤有婚姻關係,被告更於110年5月15日對話紀錄中稱「跟兒子玩 不能跟老婆玩」,由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可證明被告明知凃松坤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卻故意破壞原告與凃松坤間婚姻關係。又於110年7月11日,由凃松坤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可知,雙方除有發生性關係多次,被告更因此懷孕,且凃松坤稱「我跟你才做兩次,時間也在那邊附近」,被告更回應訴凃松坤「松坤爸爸 怎麼這麼貼心」。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於原告坐月子期間,不斷與凃松坤發生關係更有諸多不堪入目之對話,原告發現後痛苦萬分,因此呈現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症狀,更因此於111年3月30日與凃松坤辦理離婚。
㈡核被告及凃松坤前揭行為,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原告爰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明定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⒉且查,「另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判例:「……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夫妻間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限於判決離婚,且於離婚前及離婚後均可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再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於他方配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及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6號判決。
⒋經查:由本件被告與凃松坤對話紀錄,已可認雙方有通姦之
事實。今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於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婚姻關係仍存續即與訴外人通姦,其侵害情節堪認重大,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損害之侵權行為至明。而婚姻乃配偶雙方有使其圓滿、互負誠實之義務,倘若一方行為不誠實,動搖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則該方及相姦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⒌本案被告明知凃松坤已婚,仍故意破壞原告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且被告當時明知原告甫生產後,亟需丈夫之陪伴與支持,然被告仍故意破壞原告家庭,不斷以傳照片以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對話引誘凃松坤,造成凃松坤於原告生產後之期間,均獨自一人照顧幼子並撫育剛出生之女兒,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痛苦,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對此,謹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100萬元,以資彌補。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凃松坤於110年間尚有婚姻,於110年4月間懷孕即將臨盆之際,被告開始與凃松坤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凃松坤即藉故晚回家,原告因此獨自一人一邊照顧幼子,並忍受懷孕期間各種不適,且被告早知悉原告當時與凃松坤有婚姻關係,被告更於110年5月15日對話紀錄中稱「跟兒子玩 不能跟老婆玩」,由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可證明被告明知凃松坤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卻故意破壞原告與凃松坤間婚姻關係,又於110年7月11日,由凃松坤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可知,雙方除有發生性關係多次,被告更因此懷孕,凃松坤並稱「我跟你才做兩次,時間也在那邊附近」,被告更回應訴凃松坤「松坤爸爸 怎麼這麼貼心」,被告於原告坐月子期間,不斷與凃松坤發生關係,更有諸多不堪入目之對話,原告發現後痛苦萬分,因此呈現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症狀,更因此於111年3月30日與凃松坤辦理離婚,核被告及凃松坤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有LINE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原告與凃松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即將臨盆之際,所為與凃松坤外遇發生性關係多次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家庭生活因被告與凃松坤之外遇行為致生變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