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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盧盈州訴訟代理人 盧振勤被 告 劉雁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1年4 月23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2日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予原告,並繳納押租金7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7萬元後,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即於111年3月18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該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扣除押租金7 萬元後至111年4月23日止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 萬1,000元,並自111年4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1,000元;㈢被告應自111 年4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經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4

月23日起至111年4 月23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11至16頁),復被告自110 年10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則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7萬元後,被告積欠之租金額業逾2個月之租金總額,原告即於111年3月18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亦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存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1至25頁),是系爭租約即於111年3月21日因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1,000元(至111年4月23日止,已扣除押金7萬元);暨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