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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陳芷涵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被 告 王建翔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由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與被告結

識,被告於前開交友軟體個人資訊頁面自行記載「未婚」、「如果找到合適的對象,就結婚」,兩造遂透過前開交友軟體聊天、熟識,於109年5月間開始交往,並於109年6月底開始同居生活。

㈡兩造交往、同居期間,原告對被告投入感情,與其發生性行

為,並於109年8月間懷孕,惟嗣後出血、流產。原告屢自雙方互動情形察覺被告行為異常、不自然,迄至109年11月19日,原告撥打電話給被告時,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魏秀中(下逕稱其姓名)接聽,魏秀中表示伊為被告妻子,至此原告始知被告已婚,內心錯愕不已。被告雖不斷對原告表示伊與魏秀中早已離婚,因原告難以苟同被告視傷害他人為理所當然之言行,故對被告全失信任,遂於109年11月20日與被告分手。詎於111年2月間,原告突收受魏秀中提告原告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起訴狀,感到莫名之餘,亦間接獲證實、確認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向原告誆稱伊已與魏秀中離婚、彼此無聯絡乙事非真。原告遭被告欺騙後,因一連串之受騙、懷孕、流產、遭魏秀中提告侵害配偶權而週折往返於訴訟開庭,導致心理健康嚴重受創,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睡眠障礙,終日生活於焦慮、緊張、憂鬱之中,身心健康孱弱不堪,日常作息亦大受影響,難以回復。

㈢被告刻意隱匿已婚身分欺瞞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

之交往、同居並為性行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故意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健康權,並嚴重妨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於109年6月時為同居而租屋,被告於簽立租賃契約時向

房東即訴外人甲○○出示身分證,原告看到被告之身分證配偶欄非空白,已得知被告已婚身分,被告向原告解釋伊與魏秀中有名無實,未再一起共同生活、交友軟體上的自我介紹係因伊一時未察而誤用軟體預設的婚姻狀態等情,原告聽聞之後選擇原諒被告,選擇繼續與被告交往。

㈡原告於111年2月間收到丙〇〇之民事起訴狀後,不斷要求被告

與丙〇〇離婚,甚至表示如果被告願意與丙〇〇離婚則願意給被告1,000,000元,兩造甚於111年3月間有一同購屋之計畫,足見被告並未欺瞞原告且兩造亦非在109年11月20日分手(實則,兩造係於111年5月間分手)。

㈢另無婚姻關係之二人,除非能證明雙方係以結婚為前提,否

則一方之婚姻狀態是否影響他方與之發生性關係之意願,即非可一概而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結婚為前提與被告交往,是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已婚身分故侵害其性自主權,即不可採,更遑論被告於109年6月間為原告租屋時即出示身分證表明已婚且不反對原告保有與他人交往空間。況且,兩造關係遭丙〇〇知悉後,至111年4、5月間仍有親密對話,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736號判決原告應賠償魏秀中,足證被告所辯兩造交往至111年5月間分手為真,且兩造間甚有購屋、合夥事業之財產來往,可見兩造關係乃混雜私人情感及經濟利益之考量,且非以結婚為目的,原告之性自主權未受侵害。縱認原告於交往期間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當下,就被告是否有配偶、有無生育子女一節曾發生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情形,此部分亦僅屬動機錯誤,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之性自主權受不法侵害。

㈣退萬步言,縱依原告所述其於109年11月19日知悉被告已婚後

即於翌日與被告分手,惟丙〇〇亦於同月25日傳訊息表示對此之前兩人關係既往不咎,原告並未因此之前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原告遲至110年9月7日始至精神科初診,益難證明原告患有環境適應障礙、睡眠障礙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另原告雖於109年8月間流產,然此結果亦非被告所致,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間至同年11月20日止,隱瞞其已婚

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交往、同居並為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Paris派愛族」個人資訊頁面、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佳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39、175頁)。被告固不否認其於「Paris派愛族」個人資訊頁面登載「未婚」、「如果找到合適的對象,就結婚」等資訊,然辯稱原告於109年6月間已知悉其已婚身分,並同意與其繼續交往等語。經查:

⒈觀諸兩造間之109年11月19、20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

:他昨天都跟我說了,你的所作一切,去酒店炮友,我也認了被你玩了,現在我只是想不想被告)被告:我不想你被告,不要跟丙〇〇聯絡了」、「(原告:他說只會告你,不會告我)被告:上星期你說不要在一起,我已同意」、「(被告:不要跟他聯繫,我知道他都會想搞我們,很可怕)我只想過平靜的生活,你們的事不要再找我,我不會跟他搶你,叫他放心,等一下我被變成是第三者破壞你們的婚姻,有可能你們兩個合作一起來弄我」、「(被告:

其實真的老早跟前妻他就沒在一起,最近因為小孩的關係才有交集,我沒有想要騙任何人,親愛的,我也是有苦衷)原告:請問20幾歲女生,你們好好經營你們的婚姻。原來你口中說的媽媽,都是你老婆。(被告:早就跟他沒有感情,離婚也簽了,他是故意要鬧的)」(見本院卷第21、175頁,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與之交往、原告經由魏秀中得知實情後於109年11月20日與被告分手等節相符。

⒉而丙〇〇於其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亦曾辯稱:

「被告(即丙〇〇)於109年11月間發現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夫乙○○過從甚密,恐不僅係一般朋友而係伴侶關係,嗣告訴人於11月19日以其臉書帳號『艾爾薩』主動傳訊息予被告,…,然告訴人表示其之所以會與乙○○在一起,實係因先前乙○○皆對其稱早已與被告離婚、被告係前妻之故,惟其日久後亦漸起疑心,為了解實情始與被告聯絡確認,經雙方對話後已得知乙○○與被告確實未離婚,故向被告表明『沒有想要破壞你的婚姻』云云。…」,並提出其等於109年11月19、20、25、26日之對話紀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47至282頁,內容略)。本院審酌若非原告受被告欺瞞,誤認被告未婚進而與之交往,原告當無甘冒遭丙〇〇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或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之風險,主動聯絡丙〇〇確認彼等關係並自承其與被告交往細節之必要,由此更可得見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20日前受被告欺瞞,誤信其未婚進而交往、得知實情後於109年11月20日分手等情為真。

⒊被告雖辯稱其為原告租屋時曾出示身分證、原告斯時已知

悉其已婚身分並選擇繼續交往云云,然經本院傳喚出租人即證人甲○○到庭證稱其對被告承租房屋時有無提出身分證並告知已婚乙事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33頁),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辯詞即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兩造繼續交往至111年5月間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11年5月3日之對話錄音(其中有「被告:好,那妳就要按照妳之前的履約跟我說,就跟她離婚妳就要給我100萬元,妳自己跟我講過很多次了,我都有記得,記在心裡」、「原告:那你家人知道我們現在還有在聯絡嗎?也不能讓他們知道」等對話,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以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36號判決(該案認定兩造共同侵害丙〇〇之配偶權,並命原告賠償丙〇〇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為其論據,惟兩造係於111年5月3日為上開對話,且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36號判決所認定者,乃係兩造於111年5月3日、6月4日之二則對話,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侵害丙〇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見本院卷第158、301、303頁,內容略),與原告所主張其確認被告為已婚身分並與之分手之109年11月20日,時間相隔甚久,期間兩造與魏秀中間有何糾葛,不得而知,實難僅以上開對話遽認被告前開所辯可採,進而推論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已婚身分並選擇原諒。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侵害他方貞操權即性行為自主同意權。經查:

⒈被告故意隱瞞已婚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交往

、同居並發生性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衡情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其貞操權、性自主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堪認有據。被告雖辯以貞操權、性自主權須以雙方以結婚為前提始有適用云云,然此抗辯顯與貞操權、性自主權之內涵不符,自無足採。

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4,913,200元),而被告於110年度有所得638,653元,名下有房屋8筆、土地6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25,047,34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加以被告不法侵害期間達6個月餘(即自109年5月間至109年11月20日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睡眠障礙等,請求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前引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診斷)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環境適應障礙」、「(醫囑)病患於110年9月7日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至111年3月24日共計門診7次」,未有成因之判斷,且原告初診日期距其與被告分手之109年11月20日,近10月之久,再考量生活中造成壓力反應之事件繁多,是本件尚無法判定原告之睡眠障礙、環境適應障礙全然係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併予指明。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健康權乙節,按健

康權是以保持身體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依原告所提事證,客觀上固可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造成心理機能之損害;至原告雖於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受孕流產,然流產之結果亦難認與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