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許玄竺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被 告 李銘哲訴訟代理人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婷婷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劉婷婷為有配偶之人,竟如附表所示,於109年3月起至111年4月止與劉婷婷交往,除聚餐、共同出遊、訂購日常生活用品外,更頻繁與劉婷婷共同單獨在旅館過夜、並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劉婷婷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配偶彼此
間為相互獨立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而有「配偶權」之概念,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是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屬無據。
㈡縱認配偶權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然原告所
提之證據未經其配偶同意,屬違法取證,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劉婷婷有逾越正常男女分際:
⒈原告未經其配偶同意,擅自登入其google帳戶,窺探其配偶
之email、行事曆等隱私資訊長達3年,並擷取其內之電磁紀錄作為證據,核其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嚴重侵害其配偶之隱私權。加以夫妻理應以理性溝通化解婚姻關係之衝突與問題,並給予彼此相當之隱私及尊重。然原告卻未循正途,未與其配偶溝通其間既存之婚姻問題,反透過犯罪行為窺視其配偶之google帳戶活動長達三年,並據以違法蒐集證據。是其行為本身即在破壞原告自身之婚姻關係,且侵害他人隱私權甚鉅,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⒉原告附表1之1編號1至6部分,雖稱被告與劉婷婷曾於表列時
間同宿表列飯店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然此僅有原告上開未經授權違法擅自自劉婷婷Google行事曆及G-Mail竊取之電磁資料為憑,該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或劉婷婷曾有訂房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及劉婷婷是否確實曾一同前往並辦理登記入住,更無法證明被告與劉婷婷是否曾於表列日期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⒊原告附表1之1編號7、10所指之部分,雖或可證被告與劉婷婷
有在臺北時代寓所、臺中萬楓酒店飯店辦理登記住宿之事實,惟亦無法證明兩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就此亦未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顯非可採。
⒋原告附表1之1編號8、9、11所指之部分,原告僅以「劉婷婷
訂房紀錄」、「劉婷婷與飯店業者『烏來旅晨溫泉民宿』、『九份山城逸境』之通話紀錄」、「劉婷婷之基地台位置」、「劉婷婷在溪頭福華渡假飯店旅客登記卡」等資料為憑,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劉婷婷曾前往附表1之1編號8、9、11所載之烏來旅晨溫泉民宿、九份山城逸境、溪頭福華渡假飯店等地,並無從支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況依九份山城逸境回覆鈞院信件所附隨身碟內「山城逸境_0000000000_calendar_orders.xlsx」檔案,111年3月20日並無被告或劉婷婷之住房紀錄,九份山城逸境提供之門口監視器亦無拍攝到被告或劉婷婷進出之畫面,顯不足以證明劉婷婷有與被告一同前往之事實,更無足證明被告與劉婷婷有在上開地點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至111年8月間頻繁出入劉婷婷住
處並在該住處與劉婷婷發生性行為,卻顯未盡其舉證之責。蓋依鈞院所調取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曾有多天出現在劉婷婷住家附近,然卻不足以證明曾有進入劉婷婷住居所或與劉婷婷有類似男女朋友同居等,更顯然無法證明有與劉婷婷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凡此均顯見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況被告與劉婷婷於結婚前即係多年好友,好朋友間往來日常互動,本屬正常,自不應因原告缺乏具體事證之空泛主張與推測之詞,即驟然採信其說詞。
⒍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亦欠缺具體事證可佐,是其請求顯屬無據。
㈢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然原告早已於109年3月間即已知
悉其配偶與被告有相約出遊之事實,遲於111年4月始起本訴,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與劉婷婷於107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知悉劉婷婷為原告之配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劉婷婷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如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逾消滅時效?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婷婷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並曾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之權益而情節重大,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婷婷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份際,業據其提
之劉婷婷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截圖、劉婷婷與被告之行事曆畫面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5、31至155、367至369頁)。被告雖辯稱:上開證據係原告非法侵入劉婷婷之Google帳號而取得,侵害劉婷婷之隱私權,係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係因劉婷婷曾至香港與原告相聚,因而使用原告之個人電腦而未登出其google瀏覽器帳號,原告進而發現劉婷婷與被告間上開電子郵件及行事曆內容,衡諸原告與劉婷婷乃係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於共同生活相聚時放置家中之個人物品或其內含之電子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酌以原告非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復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劉婷婷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劉婷婷之隱私權於原告身分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⒊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劉婷婷於110年12月22日之電子郵寄內容所
示,寄件者欄為「Ting-Ting Liu」,收件者為「Ming-CheLee〈jasonlee32310@gmail.com〉」,標題為「溪頭福華渡假飯店訂房成功系統通知信-劉婷婷女士」(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劉婷婷確有與帳號名稱「Ming-CheLee〈jasonlee32310@gmail.com〉」之人為電子郵件往來。又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名稱「Ming-Che Lee〈jasonlee32310@gmail.com〉」與被告Instagram帳號「jasonlee32310」相同,介紹欄位亦註明「甲○○」,大頭貼之人亦穿著醫師袍(見本院卷27頁),且被告Instagram帳號與被告臉書帳號相同(見本院卷29頁),復被告自陳乃係中醫師(見本院卷第263頁),而電子郵件帳號「jasonlee32310@gmail.com」之名稱「Ming-Che Lee」為「甲○○」英譯名字。可見「Ming-Che Lee〈jasonlee32310@gmail.com〉」即為被告無誤。
⒋觀諸前開證據,固僅能證明劉婷婷與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住宿,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劉婷婷有發生性行為。然侵害配偶權之態樣不以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仍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本院即就此部分再為審酌。是依原告上開所提之劉婷婷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劉婷婷與被告之Google行事曆畫面,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以劉婷婷於111年4月10日行事曆內容略以:「標題:Stay atFairfield by Marriott Taichung(中譯:入住臺中萬鋒酒店)」、「1位邀請對象、1人接受」(見本院卷第367頁),而Google行事曆安排行程後,Google行事曆系統則會將該行程寄給邀請對象,佐以被告於111年2月21日電子郵件略以:「標題:Reservation Confirmation#00000000 for Fairfiel
d by Marriott Taichung(中譯:臺中萬鋒酒店預定確認)。」、左上角顯示:「jasonlee32310」、收件者:「劉婷婷〈ting.liu1230@gmail.com〉」、截圖畫面下方顯示:「Thanks you for booking with us,Ming Che Lee(中譯:感謝您的預定,甲○○先生)」、入住時間為:「Sun,Apr 10,2022-Mon,Apr11,2022(即111年4月10日起至4月11日止)」、「Number of rooms(中譯:房數):1 Room(中譯:1房)」、「Guests per room(中譯:客人人數):2 Adults(中譯:2成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8、367頁),次依本院函詢臺中萬鋒酒店提供111年4月10日之住房紀錄及櫃檯監視錄影畫面,該酒店函覆:「監視系統無法匯出,無設備。」並檢附111年4月10日之住房紀錄(見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07頁)。並依原告聲請本院調取之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劉婷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於111年4月10日之通聯記錄顯示,劉婷婷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進行通話,此應為「臺中萬楓酒店」之電話,且劉婷婷當時係使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頂」之基地台進行通話(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於111年4月10日20時27分,使用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B1,此係臺中萬楓酒店地址(見本院卷第373頁),而依當日住房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4月10日入住,房間數為:1人、人數為:2人(見聲字卷第112頁)。被告亦自陳:確認附表編號
7、10被告與劉婷婷有辦理登記入住(見本院卷第264頁)。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飯店、旅館,預定確認單上均記載客人人數2成人(見本院卷第32、36、43、46、50、84、87頁),而劉婷婷或被告先行預定飯店、旅館後,再於各自所有之Google行事曆安排行程、邀請對方(見本院卷第63至77、81、95至101頁),並由Google行事曆系統自動寄予對方。由以上電子郵件、行事曆往來、通聯記錄所呈現之舉止觀之,可見被告未避瓜田李下之嫌,乘原告因工作之際而與劉婷婷分隔兩地之機會,與劉婷婷多次一同入住飯店,足以推論被告與劉婷婷間確有男女交往情事且關係匪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互動範疇,與熱戀中之情侶無異,自非通常婚姻關係下之配偶所能容忍。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婷婷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仍足認渠二人往來情形已逾越男性與有配偶女性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干擾或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再衡諸被告稱於108年11月23日原告公開宴客時知悉劉婷婷係原告之配偶、答辯二狀僅係稱附表編號7、10有辦理登記入住、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與劉婷婷有發生性行為或確實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6、400頁),然被告既已知悉劉婷婷已婚之事實,此等相約入住旅館之情形更難謂符合常情,同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係昧於事實之推卸之詞,不足為採。
⒌復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8月止,被告高達66
日使用劉婷婷居住地之基地台「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頂」接收簡訊,可見其當時「實際所在地」為劉婷婷之居住地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準備狀附表2核對通聯記錄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87至393頁),並舉原告聲請本院調取之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劉婷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卷附證件存置袋光碟、限閱卷),經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其於劉婷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多次顯示位於劉婷婷住處附近之事實並無爭執。由此可知,被告與劉婷婷確實有極為密切頻繁之往來,且被告亦多次前往劉婷婷之住處或附近,更遑論被告有多次於半夜時點位於劉婷婷之住處或附近。被告雖辯稱此乃好友往來之日常互動,然論常情,一般好友豈有於半夜時點仍逗留於好友家中或附近?更何況被告係多次於凌晨時點逗留於劉婷婷之住處或附近,是被告上開抗辯實有違常情,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至劉婷婷住處過夜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姑不論被告與劉婷婷有無共同過夜,依其二人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位置相同之事實,亦可證明其等在同地相處,足徵被告與劉婷婷確實有異於社會通念上一般朋友之密切往來。
⒍原告又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經常與劉婷婷一同聚
餐、出遊,亦由被告協助劉婷婷訂購許多日常生活用品,上開舉止亦可證明被告與劉婷婷已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等語。依原告提出被告與劉婷婷間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9至149頁),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在Yahoo購物中心買商品之配送地址均為劉婷婷居住之地址,且所購買商品包含個人用品、生活用品。再佐以劉婷婷、被告行事曆內容,並審酌被告、劉婷婷上開預定飯店之行為模式,復被告亦自陳:被告與劉婷婷雖有邀約出遊但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而侵害配偶權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業如上所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足採信。被告雖抗辯:被告替劉婷婷網購上開物品,係為湊足被告信用卡滿額回饋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信用卡明細紀錄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均乏相關證據可佐,自非可採。
⒎至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
利,並以臺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為據。然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辯稱,容難憑採。又被告所引前開臺北地院2則判決,所持極致見解與當前最高法院所肯認之主流實務見解迥異,亦與民法侵權行為體系不符,僅係個案法官獨特見解,非本院即須認許遵守,況婚姻制度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本院闡釋說明如前,當無不解之理。⒏基上,被告明知劉婷婷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劉婷婷有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爭議: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72年度臺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間即已知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
,卻遲於111年4月始起訴,是其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間始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辯時效完成之被告就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衡諸社會通念,有婚姻關係之配偶間,未必相互告知一切生活事宜,何況如為有侵害夫妻生活家庭圓滿之情事之虞者,多半尚有隱匿之舉,而被告抗辯原告108年6月間登入劉婷婷之帳戶後,進而於109年3月間即知悉劉婷婷與被告間有相約出遊往來之情形等語,僅係主觀臆測,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9年3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劉婷婷二人有共同出遊之行為,則原告於110年11月間始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而於111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收文戳印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不足採信。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之爭議: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任職於軟體產業公司,擔任銷售與產品應用工程師,109年申報之所得為157,601元、110年申報之所得為145,663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學士畢業,任職於松澤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109年申報之所得為592,248元、110年申報之所得為612,641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陳述在卷、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
237、263頁、限閱卷),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項目 時間 侵權事件 證據 1. 109/3/14-109/3/15 被告與劉婷婷同宿「煙波大飯店宜蘭館」並發生性行為。 本院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卷第317頁。 2. 109/6/19-109/6/20 被告與劉婷婷同宿「豐邑逢甲商旅」並發生性行為。 本院卷第35至42頁、 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卷第319至325頁。 3. 109/7/24-109/7/25 被告與劉婷婷同宿「臺中公園智選假日飯店」並發生性行為。 本院卷第43至48頁、 本院卷第67至69頁。 4. 109/8/14-109/8/15 被告與劉婷婷同宿「台中威汀城市酒店」並發生性行為。 本院卷第83至86頁、 本院卷第97頁。 5. 109/12/4-109/12/5 被告與劉婷婷同宿「天閣酒店台中館」並發生性行為。 本院卷第45至48頁。 6. 110/3/28-110/3/29 被告與劉婷婷同宿「台北大倉久和飯店」並發生性行為。 本院卷第79至81頁。 7. 111/2/14-111/2/15 被告與劉婷婷同宿「臺北時代寓所」並發生性行為。 本院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71至73頁、 聲字卷第125頁、 本院卷第327頁。 8. 111/3/7 被告與劉婷婷同遊「內洞國家森林遊樂區」,並且同宿「烏來旅晨溫泉民宿」發生性行為。 本院卷第87至90頁、 本院卷第99頁、 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本院卷第329頁、 本院卷第331至350頁。 9. 111/3/20-111/3/21 被告與劉婷婷同宿「九份山城逸境」並發生性行為。 本院卷第91至94頁、 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本院卷第355頁、 本院卷第357頁、 本院卷第359至365頁。 10. 111/4/10-111/4/11 被告與劉婷婷同宿「台中萬楓酒店」並發生性行為。 本院卷第53至58頁、 本院卷第367頁、 本院卷第371頁、 本院卷第373至375頁、 聲字卷第112頁。 11. 111/4/24-111/4/25 被告與劉婷婷同宿「溪頭福華渡假飯店」並發生性行為。 本院卷第59至61頁、 本院卷第75至77頁、 本院卷第377頁、 本院卷第283頁、 本院卷第379頁。 12. 被告與劉婷婷係情侶交往關係。 1.本院卷第129至131頁(110/1/11被告訂購「枕頭、零食、飲用水、潔廁用品」等日常生活用品,寄至劉婷婷之居住地) 2.本院卷第123頁(110/2/9被告與劉婷婷約會) 3.本院卷第125頁(110/3/9被告與劉婷婷約會) 4.本院卷第133至135頁(110/6/11被告訂購「飲用水」之日常生活用品,寄至劉婷婷之居住地) 5.本院卷第139頁(110/8/7被告訂購「肥皂」之日常生活用品,寄至劉婷婷之居住地) 6.本院卷第141頁(110/8/26被告訂購「牙線棒、飲用水」之日常生活用品,寄至劉婷婷之居住地) 7.本院卷第143頁(110/10/2被告訂購「飲用水」之日常生活用品,寄至劉婷婷之居住地) 8.本院卷第127頁(110/10/16被告與劉婷婷於「信義新天地」約會) 9.本院卷第111至113頁(110/12/27被告與劉婷婷於「TWGTeaSalon& BoutiqueTaipei101」用餐) 10.本院卷第145頁(111/1/16被告訂購「零食、飲用水」之日常生活用品,寄至劉婷婷之居住地) 11.本院卷第149頁(111/1/25被告協助劉婷婷換購Apple相關產品,並申請快遞人員至劉婷婷居住地取件) 12.本院卷第147頁(111/3/16被告訂購「牙線棒、飲用水」之日常生活用品,寄至劉婷婷之居住地) 13.本院卷第115頁(111/4/10被告與劉婷婷於「朝日堂鍋煮」用餐) 14.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被告將劉婷婷生日備註於行事曆中,並每年重覆提醒需提前訂花) 15.本院卷第387至393頁,被告「通聯記錄」中被告經常停留或留宿於劉婷婷之居住地,停留時間為深夜且時間長久,實際上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