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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劉美娟訴訟代理人 王振福被 告 徐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00元 ,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核原告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振福及訴外人王振榮曾於99年5月17日共同

向被告借款485,000元,王振榮並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58建號、1259建號建物,及共有部分同小段17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6、2樓之7之房屋及其共有部分,下分稱1258建號建物、1259建號建物、1726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1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借款本金485,000元,雙方並立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嗣王振榮於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地轉讓予原告,王振福又於101年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經原告同意後,於102年間再設定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供作擔保。因被告未獲清償,於108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經三次減價及特別拍賣未果而視為撤回。原告為免系爭房地又再遭拍賣,於109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已備足款項,願代為清償二筆借款債務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未予回應。

㈡原告於110年間為塗銷系爭1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50萬元抵押

權,先於110年3月25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15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由鈞院以110年度存字第771號受理在案,嗣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北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157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判決理由並提及系爭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485,000元、系爭5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20萬元,因原告已為清償提存,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不存在等語(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而兩造就系爭前案判決均未上訴,故系爭前案判決已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亦即,依據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所提存之150萬元金額範圍內,被告合計僅獲判685,000元,然被告卻於系爭前案判決後之110年11月24日即將原告所提存150萬元悉數領取,故其差額815,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685,000元=815,000元)即為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00元及應附加自110年11月24日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就被告辯稱原告係王振福之人頭之部分,原告否認之,系爭

房地原先是王振福與王振榮共同買下,因王振福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在王振福與王振榮商談後,決定把系爭房地抵償給原告,且王振福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沒有人頭的問題。另原告當初即係以原告之名義提存150萬元,雖款項來源係王振福所籌措,惟不因此改變原告係提存人之地位。

⒉當初提存之目的係為塗銷抵押權,因當時被告已經聲請強制

執行,故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金額去提存,並非原告認為系爭1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150萬元。

⒊另被告辯稱,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姑不計利息和延遲利息,

單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元計,每年違約金即達18萬元,這十幾年累計的違約金遠超過提存的150萬元云云,惟系爭借款契約書應被後約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取代,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且系爭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㈠中提到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約定擔保範圍為借款本金債權,不擔保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王振福對被告有詐欺取財400萬元之行為,

故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被告400萬元云云,然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所辯王振福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90號處分書駁回。此外,原告並非上述刑事案件之被告,被告主張原告與王振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⒌關於被告辯稱王振福於99年5月17日向伊借款時,有提供偽造

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部分,王振福於借款確有提供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但是並未記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手寫部分係被告私下寫上去的,沒有經過王振福之同意,且王振福並不知悉該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是假的,王振福係自王振榮的前手即訴外人李清隆取得該停車位使用明書影本,李清隆則稱係其前手即訴外人李阿壽所交付。

⒍就被告辯稱原告與王振福共同侵權之部分,被告係將其所簽

發之金額400萬元本票直接交給訴外人林月惠,被告與林月惠係買賣債權關係,由被告以400萬元買林月惠600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下稱系爭600萬元抵押權),並非由被告代原告或王振福清償,原告並非該6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該600萬元借款債務人實為李阿壽,故被告所稱其購買600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而支付之400萬元實與原告無關。且被告與林月惠間系爭600萬元抵押權權利移轉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27日,而系爭6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3年9月29日,被告受讓系爭6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惜風險地買入,卻忘了債權及抵押權有其時效性,原告僅是為了保護權益而依法請求塗銷已經時效完成的系爭抵押權而已,並無不法。

⒎109年間被告向北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北院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984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案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後,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8,180,000元,故系爭房地確有相當之價值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0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前案判決之不爭執事項,已載明原告提存150萬元是為了

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乙事,與被告和解而提出,依民法第161條規定,被告領取提存金可認係就原告和解要約為承諾,故被告收受提存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主張依後約優於前約之原則,系爭借款契約書被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取代,而設定契約書沒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然就50萬元借款部分(實際交付金額為485,000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8號民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有約定月息為萬分之5,遲延利息為百分之2,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0元,因此就50萬元借款部分(實際交付金額為485,000元),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175,000元。至於20萬元借款之部分,雖無簽立借據,但係沿用系爭借款契約書,故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270,000元。上二筆借款合計,王振福尚欠被告共4,445,000元,均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擔保,原告並為清償提存,故被告領取系爭提存款全額,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如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㈢被告對原告及王振福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400萬元可資抵銷:

⒈00年0月間,因王振福及王振榮有資金需求,向被告表示其擁

有之西門町房產(即系爭房地)附有7個停車位,價值不斐,故被告才會與王振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王振福當場交付乙紙由王振福與王振榮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後,被告交付借款485,000元。隔日,王振榮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王振福設定系爭100萬元抵押權,並於99年5月18日由王振福親自辦理完畢。

⒉詎料,99年5月19日王振福即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且

未告知被告,迄至99年9月王振福未依約支付利息,被告向其催討時,王振福才說系爭房地已過戶給原告。王振福因此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及所有權狀正本給被告作為擔保,顯見原告只是王振福之人頭,於本案中同為對被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101年間,王振福表示系爭房地配置7個停車位已規劃好了,

價值多達二千多萬元,並於000年00月間告知被告,王振福已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林月惠協調好了,原告與林月惠二人共要450萬元,其餘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心想系爭房地配有7個停車位,價值應達高於450萬元,且王振福與王振榮無力清償借款,為回收債權只好同意。王振福並表示因其與原告已無資力,系爭房地之土地稅及房屋稅多次未繳,為避免被執行,故向被告借款20萬元,遂以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為借款擔保,被告便於101年12月17日交付乙紙由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HM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支票予王振福並經兌現,供其完稅。

⒋未料,前開支票號碼HM0000000之支票兌現後,林月惠稱其至

少要取回400萬元才願塗銷抵押權,經多次協調,王振福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故未能成交系爭房地。

⒌103年3、4月間,王振福表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林月

惠急需用錢要執行法拍,並說若法拍下去,系爭房地即將拿到的車位會拿不到,被告也會拿不到錢。王振福並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給被告,並一同前往系爭房地之地下室,說官司中的車位已確定是地下三層的132號至138號車位,並且拿出車位證明書,表示系爭房地絕對會超過抵押債權額。王振福並且表示與林月惠談好用400萬元承接600萬元的債權。

⒍103年5月,被告與林月惠聯絡,確定她接受系爭600萬元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以400萬元轉移後,林月惠並簽立移轉同意書,103年5月26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由林月惠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澤麟辦理抵押權轉移手續,並以訴外人吳東霖為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移轉。當天被告並交付林月惠乙紙板信銀行華江分行面額400萬元銀行本票,林月惠便撤銷強制執行聲請。

⒎之後被告向王振福表示希望王振福可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

告,或是償還被告所承接的系爭600萬元抵押權,王振福皆以訴訟中不宜變動而拖延。未料,王振福竟於105年間以系爭600萬元抵押權罹於時效,第二、三順抵押權即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沒有向被告借錢為由,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因被告當時因不知系爭600萬元抵押權曾有中斷時效之情形,僅能自動塗銷系爭600萬元抵押權之登記,以避免再增裁判費之損失。

⒏被告主張王振福對其施以下述詐術而獲得利益,涉嫌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⑴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7日有法拍紀錄,而法拍底價為343萬元

;98年9月11日有法拍記錄,法拍底價為310萬元,上述兩次法拍皆流標。而王振福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不可能不知道系爭房地連法拍底價310元萬元都無法賣出一事,卻刻意隱瞞此重要事實,並假稱系爭房地具有千萬元之價值,不斷要求被告以400萬元、450萬元、700萬元價格承受系爭房地或第一順位抵押權,若被告知悉系爭房地上開法拍流標情事,斷無可能以400萬元之代價承接系爭600萬元抵押權。

⑵王振福表示系爭房屋配有7個車位,價值多達2千萬元一事亦

為虛偽,系爭房地根本沒有配置7個車位,且王振福所提供之車位證明書亦為虛偽。王振福以上開不實內容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才會以400萬元的代價去承接林月惠的系爭600萬元抵押權,並借款20萬元予王振福。

⑶林月惠嗣告知被告,王振福在鈞院88年度訴字第1735號偽造

文書刑事案件中曾經擔任過證人作證,則王振福對於車位證明書為偽造詐欺一事顯然知悉,卻刻意隱瞞相關事實。

⒐且由以下情事可知原告及王振福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及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王振福於系爭100萬元抵押權設定後之翌日99年5月19日即將

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且未告知被告,直到00年0月間王振福始告知被告上開移轉情事。

⑵王振福在鈞院88年度訴字第1735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曾經

擔任過證人作證,對於系爭房地沒有7個車位乙事顯然知悉,卻刻意隱瞞相關事實,顯具有故意,而其目的係為減少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而具有為原告或林月惠不法所有意圖。⑶105年王振福以系爭600萬元抵押權罹於時效為由,對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吳東霖提出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然王振福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地曾有受兩次拍賣執行一事自應甚為知悉,卻刻意對該部分事實說謊,顯然具有故意且意圖為原告不法之所有。

⒑王振福曾於新北檢109年度偵續字第540號案件中自承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為其借名之人頭;另依林月惠於同一偵查案件中之說法:「103年間有聲請拍賣本案房地,但卻拍賣不出去,後來王振福向伊表示徐先生可以來承接還自己錢。」由此可知王振福居中主導。原告也為了王振福而為北院105年度訴字第4808號、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之當事人,可見原告也有參與或幫助王振福之侵權行為,有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對被告為上述詐欺取財400萬元之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原告與王振福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被告400萬元。

⒒綜上,就算815,000元非抵押權擔保範圍,被告亦得以4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15,000元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王振榮於99年5月17日邀王振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85,000元,王振榮依約於99年5月18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100萬元抵押權,擔保王振榮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99年11月16日。系爭100萬元抵押權被告所能提出來對於王振榮的借款債權本金僅有485,000元;王振福又於101年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原告復於102年2月4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3年1月31日,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對原告現在、過去、未來之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債權。系爭50萬元抵押權被告所能提出對原告之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債權,本金僅有20萬元。又原告前為塗銷系爭1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於110年3月25日提存150萬元,被告已全數於110年11月24日領取,然依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系爭1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共僅有685,000元等情,有提存書、北院110年度訴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9年5月17日借款契約書暨共同發票人王振福王振榮之100萬元本票、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登記申請書、102年2月1日所有權狀保管收據暨發票人徐聖賢之20萬元支票、系爭50萬元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領取提存物收據、暨北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樂字第1315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75頁、第205頁至第758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157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1號清償提存卷、110年度取字第1695號領取提存物卷、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1572號拍賣抵押物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系爭提存款逾685,000元部分之815,000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1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各為485,000元、20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北院110年度訴字第3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即系爭前案判決),主張原告為免系爭房地被拍賣,先於109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已備足款項,願代為清償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被告未予回應。嗣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得知北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於110年5月5日拍賣系爭房地,旋對被告通知願為清償,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0年3月25日於本院辦理清償提存150萬元,故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無理由對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等語。經北院審理後,於110年11月16日判決,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徐聖賢對於原告(即劉美娟)所有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地),於99年5月18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06716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確認被告徐聖賢對於原告(即劉美娟)所有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4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0149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判決理由欄四、㈡⒈記載:「…徐聖賢對王振榮有485,000元借款本金債權,洵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款本金之事實,…被告就原告為100萬元清償提存之情亦不爭執,僅辯稱自己尚有遭騙400多萬元等語,而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事項記載: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等情,…堪認系爭1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僅及於徐聖賢借款本金債權485,000元,不及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則原告所為100萬元之給付,已足使徐聖賢對王振榮之485,000元借款本金債權發生清償及法定債之移轉效果,徐聖賢不能再對王振榮主張仍有485,000元借款本金債權,徐聖賢所有系爭100萬元抵押權並隨同移轉於原告,徐聖賢不能再主張其仍為系爭10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至於徐聖賢辯稱伊尚有其他逾借款本金485,000元之金錢債權部分,並不在系爭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範圍,徐聖賢自不能執為行使抵押權之依據。」因此判決原告於清償485,000元後,請求確認系爭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徐聖賢對王振榮485,000元借款本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另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欄四㈢⒈認定「原告自承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王振福借款本金20萬元等語,而徐聖賢辯稱王振福與原告一起借20萬元,一起還,原告是王振福之人頭等語,…本院審酌如徐聖賢所辯可採,亦因原告就該借款本金20萬元有如上述之50萬元清償提存,致徐聖賢對王振福之2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消滅,從而,徐聖賢主張原告就同一筆債權仍有清償責任部分,難認可取。另徐聖賢又辯稱上揭借款尚有口頭約定三分月息未清償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主張徐聖賢對原告、王振福無何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等語,徐聖賢復就系爭5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原告有何利息或其他債權存在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徐聖賢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欄四㈢⒉認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登記事項記載: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月31日。義務人兼債務人:劉美娟。債權務額比例:全部』」等語,且徐聖賢對原告並無何債權之事實,已如上述,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50萬元抵押權亦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徐聖賢將系爭5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排除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亦屬有據,應予許可。」而系爭前案判決已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

⒊則系爭前案判決已就系爭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擔保範圍除本金外,是否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有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節,作為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全數清償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有本金,且金額為485,000元,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借款20萬元,且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兩造皆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

⒋被告雖辯以,原告係以系爭提存款150萬元與被告和解,故被

告係基於和解而領取系爭提存款全額,而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於辦理提存時所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為「⒈茲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以萬華字第06716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正內所生之借款債務予以清償。⒉茲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以萬華字第0149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正內所生之借款債務予以清償。⒊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即原告提存目的顯係就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清償,而非清償和解金。而原告為清償提存時所附之109年12月1日新莊後港路存證號碼286號存證信函內容雖記載「…今本人備足150萬元現金,願與台端就本案兩筆抵押權設定金額共計150萬元所生債務內容進行和解並塗銷抵之。請臺端於函到5日內速表示意見,逾期不回應或不同意,本人逕向該管轄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事宜,並依法對臺端提出聲請抵押塗銷…」等語(見提存卷),惟依其語意,原告於存證信函中僅係表示已備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金額之現金,欲與被告就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和解,並非稱欲與被告以150萬元和解,且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回應原告,亦難認被告有接受原告所為和解意思表示之意思,故兩造間亦無成立和解,即可認定。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金額為485,000元、20萬元等語,核與前案判決認定相符,堪認已就被告受領逾685,000元範圍為無法律上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而被告於本件不能證明受領逾685,000元範圍部分具法律上原因,且所提證據不足以推翻前述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又系爭前案判決經核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依前揭說明,系爭前案判決所為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本金,並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判斷,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就此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

⒍綜上,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既僅有本金485,000元、20萬元,而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是被告受領系爭提存款逾685,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㈢被告主張以侵權行為債權400萬元抵銷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與王振福共同詐欺被告,使被告誤信系爭房地

配置7個停車位,極具價值,而同意以400萬元承接林月惠就系爭房地之系爭6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後,卻起訴主張系爭600萬元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應予塗銷致被告自行塗銷該系爭600萬元抵押權等語,然查:

⑴依王振福於刑事偵查中所供述,其有於99年5月17日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書前一日告知被告系爭房地配有7個停車位,並於借款前將「車位使用證明書」之影本交予被告,被告並私自將之填載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等語(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287號偵卷第20頁正面、第38頁正面,新北檢109年度偵續字第540號偵卷第95頁反面),且原告與訴外人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育樂公司)就系爭7個停車位間於102年間至105年間確有民刑事糾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北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高院103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堪信王振福於101年至103年間引薦被告與林月惠聯繫承接系爭600萬元抵押權時,應確有提及系爭房地配置7個車位等條件之事實。

⑵又新光育樂公司於102年間,向原告提出返還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3樓(車位編號132至138共7個車位,下稱系爭7個車位)之民事訴訟,王振福並為該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且於同次訴訟中並提出反訴請求新光育樂公司返還系爭7個車位予原告或全體共有人(即北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高院103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又依原告與王振福於該民事訴訟之主張,即系爭房地中1258、1259建號建物主建物面積相同,但1258建號建物的共有部分1716建號建物面積較1259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1716建號建物面積多出229.8232平方公尺,恰與系爭7個車位的面積相當,且系爭7個車位與系爭房地原均屬前手匯芳公司所有,僅是後來被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故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亦應包含系爭7個車位等情,及該案證人蔡長智證稱匯芳公司有持有之系爭7個車位曾被法院拍賣等語、該案證人李清隆證稱前手李阿壽買賣時有說包含7個停車位等語(見北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新北檢109年度偵續字第540號偵卷第141頁、148頁),雖該案民事判決認共有之應有部分並非侷限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是抽象存在共有物的任何部分上,故原告雖有171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亦非謂得占有1716建號建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並認定新光育樂公司主張其依分管契約得使用系爭7個車位等節為可採等情為由而為原告敗訴判決,後經上訴高院、最高法院後,於000年0月間確定。然衡酌原告與王振福於前述民事事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證人證述,尚難逕認原告與王振福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並無配置7個車位所有權,是無從認定王振福向被告稱系爭房地配置7個車位等語係在詐欺被告。

⑶被告雖稱王振福曾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35號偽造文書刑事

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李阿壽並未向伊出具切結書或車位使用證明書等語,嗣後卻向被告出示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顯有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被告之舉云云,然參以林月惠於偵查中曾證稱,李阿壽於向其借款時曾表示系爭房地配置系爭7個車位,並提供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等語(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35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又王振福與被告間係於99年後才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情事,該時距離王振福88年間作證已十餘年,則王振福是否於88年後作證後方取得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並進而提供予被告,不無可能,尚難因此逕認王振福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⑷另被告主張王振福遊說被告承接林月惠之第一順抵押權後,

復以罹於時效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部分,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王振福向伊表示可以用400萬元承接600萬元債權後,被告有與林月惠確認是否屬實,林月惠都是請其配偶出面處理,之後是被告與林月惠的配偶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亦即被告最後與林月惠成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是直接與林月惠配偶接洽後確認,並非王振福實質介入其等交涉過程,是故縱然王振福有所引見,被告亦係本於自由意志,判斷是否取得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王振福上述引見、媒介之舉,尚難逕認有何不法。至於王振福於引見被告受讓林月惠系爭6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時,是否已知悉系爭6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有罹於時效問題部分,因系爭6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依抵押權設定資料均可查知,被告於決定是否受讓前,可自行判斷,亦可詢問讓與人即林月惠,尚難因原告於王振福引見後,提出塗銷系爭600萬元抵押權訴訟乙節,率認王振福與原告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⑸綜上各情,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與王振福主觀上有故意以

系爭房地配置7個停車位等不實內容向被告遊說借款或承接系爭600萬元抵押權,嗣再訴請塗銷系爭600萬元抵押權,以詐欺被告之主觀故意。

⒉被告雖稱王振福於99年5月18日設定系爭100萬元抵押權予伊

後,翌日99年5月19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故主張原告與王振福有共同詐欺被告之意思等語,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5頁)。然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是縱王振福於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1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後,隨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揭定,被告之抵押權不因此受有任何影響,是難據此即認原告與王振福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⒊綜上,被告主張原告與王振福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其對

原告有4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所規定。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得請求加計自被告受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時(110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3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㈤綜上所述,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金額僅有685,000元,被告領取系爭提存款全額150萬元,已逾上開擔保債權金額,被告溢領部分815,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可資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部分815,00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