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林秀卿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梁定凱(原名:梁力文)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一份以及附表所示3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石宏裕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於民國107間尋獲原告之
被繼承人林水鏡與他人分別共有之日據時期坐落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19-2、19-3、19-4、19-5、19-6、19-7、20、20-1、21、21-1、22-1、22-2、23、23-1、23-3、23-4、23-5、23-6、23-7、23-10、25-2、25-3番地、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3、4、6、7、9、11、13、14、15番地浮覆後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乃經由訴外人徐月嬌與原告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辦理系爭土地之復權及繼承登記等有關一切事宜。嗣石宏裕於107年11月28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財政部國以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新竹市政府地政處、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會勘,系爭土地新編配之部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原證1)。
㈡被告前任職於凱旋地政士事務所,清楚前揭情事,竟利用原
告未充分知悉前揭情事之情況下,找上原告,向原告表示原告雖先前已與他人簽訂系爭授權書辦理浮覆地登記,如被告與原告新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原證2: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辦理之流失地有與先前系爭授權書辦理之土地相同地段號,則系爭委任契約作廢 。嗣經原告查知,系爭委任契約辦理之土地與系爭授權書辦理之土地屬相同地段號,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系爭委任契約作廢,原告乃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委任契約作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供辦理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下稱系爭原告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所代原告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33筆之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惟被告均未置理。
㈢原告是因與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而將系爭原告身分證
影本一份交付與被告。被告是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以原告受託人名義辦理受託事務,而自地政事務所領取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為系爭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一份以及附表所示3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本案進行訴訟或土地登記若需甲方(即原告)繳納證件或用印時,甲方應即配合,不得藉詞拖延或拒絕。」、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將本約土地以回復或更正為登記原因予甲方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名下即算完成委任事務,則甲方應按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百分之貳拾伍作為報酬移轉予乙方。」。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若系爭委任契約有辦理土地登記等需求,包含原告為給付委任報酬而將其所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移轉與被告名下,則原告皆應配合繳納證件等與被告。茲因被告業已於111年4月間完成委任事務,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將其取得土地之25%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然原告遲未依約給付報酬(亦即過戶土地持分與被告),被告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系爭委任契約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則在原告尚未依約將附表所示土地持分移轉完成事宜前,被告仍得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系爭原告身分證影本。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九甲埔小段土地業已委託徐月嬌辦理,且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業已明文排除系爭埔頂崁腳小段土地,並無重複委任之情事,原告本件請求應非有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㈠原告因與被告簽立原證2之系爭委任契約書,而將系爭原告身分證影本一份交付與被告。
㈡被告是依原證2之系爭委任契約書,以原告受託人名義辦理受
託事務,而自地政事務所領取如附表所示原告名下33筆土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原告身分證影本及附表所示33筆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辦理之土地與系爭授權書相同地段號而作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辦理之土地與系爭授權書不同地段號,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被告仍得持有系爭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而將系爭原告身分證影本一份交付與被告;以及被告是因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以原告受託人名義辦理受託事務,而自地政事務所領取如附表所示原告名下之33筆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其已於111年4月間完成委任事務(見本院卷第76頁),則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仍得持有系爭原告身分證
影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云云。惟查,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緣甲方(即原告)府上先人林水鏡於新竹市曾有土地流失,現已浮覆且登記為公有,甲方為其法定繼承人,為取得該浮覆地所有權,特委任乙方(即被告)辦理土地登記等事,並同意於完成委任事項之後給付乙方報酬,雙方就委任事宜訂立條款如下:第一條:委辦土地標示:…第二條:委任事項:就前條所載土地登記相關事宜。為成就前款,甲方委任乙方全權洽辦,循行政、法律程序救濟,由乙方視案情需要自行裁量採行政或法律訴訟等方法回復土地所有權,聲討被政府強占之土地,如需甲方配合辦理時,甲方不得拒絕。…第五條:本案進行訴訟或土地登記若需要甲方繳納證件或用印時,甲方應即配合,不得藉詞拖延或拒絕。」(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知系爭委任契約第五條是指被告受託辦理第二條之委任事務時,如因而進行訴訟或辦理土地登記,有需原告繳納證件時,原告應配合辦理。並非被告於完成委任事項後,為取得委任報酬,或就委任報酬事宜而與原告進行訴訟時,原告需配合繳納證件與被告甚明。遑論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委任報酬,即訴請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1項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此有被告所提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民事起訴狀、庭期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是倘被告於該案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持該勝訴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並無須持有系爭原告身分證影本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始得辦理。再者,原告縱負有給付被告委任報酬之義務而未付,此與被告應返還所系爭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原告之義務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被告不得以原告尚未給付委任報酬,而拒絕交付系爭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原告。是被告聲請於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亦顯然無據,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原告身分證影本一份及附表所示33筆土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
序號 行政區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權狀字號 1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4627號 2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4651號 3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4675號 4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4699號 5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4723號 6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4747號 7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4771號 8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4795號 9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4819號 10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4843號 11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4867號 12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4891號 13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4915號 14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4939號 15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4963號 16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5024號 17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5048號 18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5072號 19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5096號 20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5120號 21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5144號 22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5168號 23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5192號 24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5216號 25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5240號 26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5264號 27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5288號 28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5312號 29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5336號 30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5360號 31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5384號 32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5408號 33 新竹市 千甲段 0000-0000 27分之2 林秀卿 110新地土字第0354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