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1號原 告 郭亦珊被 告 郭致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368),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二、三層」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向訴外人李孟昱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68建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43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68、門牌為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二、三層)即地下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停車位),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即向被告借名,於102年12月24日委託正業代書事務所將前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買賣價金頭期款900萬元及相關稅費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另以被告名義提供前開不動產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900萬元以支付尾款,但繳納貸款之帳戶(即被告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存摺由原告保管,原告亦定期將應繳納金額匯入系爭貸款帳戶內。又原告自購入前開不動產後,均自行使用、收益並負擔相關水費、電費、社區管理費及地價稅等費用,可徵原告方為實際所有人,被告僅係出名人。而原告已於110年4月12日、同年4月21日以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491號、52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前曾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向被告請求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6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然原告於系爭前案漏未請求被告應一併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368)即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因為沒有錢所以無法對系爭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貸款帳戶存摺、電費、管理費、瓦斯費、水費收據、正業代書事務所稅費分算表暨點交證明、服務收費明細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491號、529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等件為證。
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本件原告前曾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6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系爭前案主要爭點即為兩造就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以1,800萬元向李孟昱購買之前開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爭前案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李孟昱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800萬元,嗣於103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為第一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為債務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本為證;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900萬元及相關稅費均為原告所支付,另原告亦將出售其他房屋所得款項中之300萬元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等節,亦據原告提出正業代書事務所稅費分算表暨點交證明、服務收費明細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貸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原告所保管,參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亦見原告於103年2月7日存入30萬元、103年8月6日存入15萬元、103年11月5日存入24萬元、105年8月23日存入14萬元等大筆金額;另原告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則已搬離等情,同據被告陳報在卷;復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及地價稅等費用均由原告所負擔,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管理費、瓦斯費、電費、水費繳費收據等件可稽。則原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並負擔水費、電費、管理費及地價稅等稅費,被告亦自承原告曾收取系爭房地附屬車位之租金,足見原告確有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兩造於105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為『保全標的物權利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原告,義務人則為被告,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足參…堪認原告有限制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權能之情事;再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見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表示無現金可供償還,並請原告聯絡仲介,原告即向被告稱你們先找房子,我找仲介來看屋,傢俱全送,早點脫手等語,足見原告亦保留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綜合上開各節…堪信被告有允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之意,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動為被告給付頭期款,屬贈與性質,剩餘價金則由被告向銀行借貸,被告起先每月支付房貸3萬2,000元,於106年5月左右扣除原告每月願協助支付之1萬元,被告每月繳納2萬3,000元,兩造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節,固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稱其自103年起按月給付全額貸款3萬2,000元予原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係原告於103年2月7日、8月6日、11月5日曾分別存入30萬元、15萬元、24萬元至系爭貸款專戶以供繳付貸款,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認真實;再者,被告亦未提供其105年至106年搬離系爭房屋期間仍有繳付貸款之資料,並自承109年年底後即未繳付貸款,則被告倘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衡情應擔懼所提供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可能因未繳納貸款而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理應盡力籌措各月之房貸金額,難認其有未於系爭房屋居住,即未繳納貸款之理。至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固見原告於109年2月5日傳送:『我認可你想衝刺的心,可是我沒錢了,如果加上這個月20日未給我的房貸算下去,你就欠我65900了,你當在印鈔票,我也沒錢補你欠我的洞…你有沒有問過你房貸沒給我,我不會吃緊,你只覺我看眼前,是啊,我眼前現在就是都我在扛。2020年,你給過我錢嗎?連衛生紙都是我買的,你有挺我讓我沒壓力嗎?』、『你要我挺你,孩子學校的錢,和房貸就準時給,我還要付到孫女錢,你也要挺挺我』,於109年7月1日傳送『6/21尚欠7900』、『6/23尚欠30,900』,於109 年11月27日傳送『我想要確定一下,最後一次11月的23000 你沒要給我?』等語,被告則於109 年10月20日傳送:『帳戶給我,我請小陸晚點轉房貸給你』等語各情,則原告固有使用『貸款』之用詞,然可能係其計畫每月被告提供予其之金錢均作為繳納貸款使用,為便利即稱呼為房貸,況參以系爭貸款帳戶,可見每月需繳納之貸款金額均逾3萬2,000元,被告自承每月交付予原告之金錢均未達上開數額,且被告係在系爭房地居住期間方支付金錢予原告,應認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錢為其及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利定,自難遽以認定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購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可見系爭前案法院就上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且兩造於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本院及兩造均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相反之主張。從而,本件應認兩造就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以1,800萬元向李孟昱購買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前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空言否認此節,即非可採。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又原告業於110年4月12日以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49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見調解卷第137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368),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二、三層」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