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劉有漢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李清忠
佑鎧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莉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據利益償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佑鎧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佑鎧公司)業經撤銷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佑鎧公司股東僅有陳莉芬一人,有佑鎧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故陳莉芬應為當然之清算人,於清算階段即為被告佑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代表佑鎧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權。
貳、原告主張:被告李清忠承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下稱系爭支票),合計新台幣(下同)364萬5,000元交付原告,分別調現如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詳如鈞院110年度訴字第88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10年9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李清忠訴代對系爭支票是被告李清忠簽發不爭執,並稱系爭支票是借給佑鎧公司使用。而被告佑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莉芬為被告李清忠之配偶,對於被告李清忠有無授權配偶陳莉芬簽發系爭支票,應由被告李清忠舉證證明,但被告李清忠並未舉證證明,應認無授權關係。系爭支票均以被告李清忠名義簽發,縱使其授權陳莉芬簽發,被告李清忠仍應負授權人(本人)責任,即屬本人應負擔票據債務人責任,依據支票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義務。按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本法依票據時效或因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屬票據利益償還之請求權,法律性質屬特殊不當得利。兩造基於票據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票據利益關係,包括被告李清忠、陳莉芬及佑鎧公司在內,具有票據對價關係,票據債務人之被告等仍應負擔償還票據利益。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原告受全部或一部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李清忠受有票據利益,且觀諸系爭支票,均早罹於時效,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李清忠應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償還票據利益義務云云,均屬無據。
二、復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其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且應由執票人先舉證證明發票人確實於原因關係上受有利益,否則,應認執票人未盡舉證責任。惟細繹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清忠受有何種利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李清忠應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責任,顯屬無據。
三、況鈞院110年訴字第882號返還借款事件中,已認定原告無法證明係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持有本件系爭支票,故判決原告敗訴並已確定。更證本件原告空言向被告李清忠主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實屬無據。
四、另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對象僅限於票據之發票人或承兌人,被告佑鎧公司、陳莉芬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承兌人,原告遽向被告佑鎧公司、陳莉芬主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其請求顯無理由。甚者,原告亦未說明何以被告佑鎧公司或陳莉芬,須與被告李清忠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逕向被告佑鎧公司、陳莉芬請求負擔票據責任,容有誤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旤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清忠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合計364萬5,000元交付原告,分別調現如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被告李清忠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2號返還借款事件之110年9月1日之言詞辯論中,對系爭支票是被告李清忠簽發不爭執,並稱系爭支票是借給佑鎧公司使用,而被告佑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莉芬為被告李清忠之配偶。兩造基於票據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票據利益關係,包括被告李清忠、陳莉芬及佑鎧公司在內,具有票據對價關係,票據債務人之被告等仍應負擔償還票據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6紙、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10年9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2號卷證查明屬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有利益,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前對被告李清忠提起返還借款事件,並主張被告李清忠於94年1月至9月間(嗣改稱97年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已領錢給會計小姐將款項匯予被告李清忠,兩造約定97年8月10日前返還借款,詎被告李清忠屆期未兌現系爭支票,經原告催告被告李清忠返還借款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清忠給付原告36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李清忠所否認,而原告於該案件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足證明已經交付相關借款予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明屬實,並有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證。顯見,原告於該案件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李清忠,則被告李清忠並無受有利益。又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李清忠償還所受利益,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清忠受有何利益,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李清忠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三)復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係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償還。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對象僅限於票據之發票人或承兌人。被告佑鎧公司、陳莉芬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向被告佑鎧公司、陳莉芬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面 額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1 97年6月10日 李清忠 33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 JG0000000 2 97年7月10日 李清忠 33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 JG0000000 3 97年8月10日 李清忠 33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 JG0000000 4 97年8月25日 李清忠 13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 JG0000000 5 97年8月31日 李清忠 100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 JG0000000 6 97年9月10日 李清忠 33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 J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