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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 告 許貽瑾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楊慧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且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占有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13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亦無庸併算附帶請求該房屋之不當得利。次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於民國111年7月之交易價額為1,200萬元之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又系爭房屋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102.05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114元,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90/100,000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08,320元(壹仟零陸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額:12,000,000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2,102.05㎡×135,114元/㎡×權利範圍490/100,000=10,608,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368元(壹拾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