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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 告 江姿陵

黃文伽郭文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秀玉原 告 葉明國

侯清楠被 告 陳基成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2,1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屋頂平台加蓋(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5樓隔間管線改正,及將1樓大電表回歸原位。經核,原告上開請求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為斷。次查,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3萬2,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坐落之五樓房屋面積約為85㎡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限閱卷可稽。又原告郭文乾之訴訟代理人余秀玉表示系爭建物占用屋頂平台約1/2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重簡卷第117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萬2,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2,000元/㎡×(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85㎡÷2)÷樓層數5層=1,12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