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 告 江姿陵
黃文伽郭文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秀玉原 告 葉明國
侯清楠被 告 陳基成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9行中關於請求拆除建物之門牌號碼「40號5樓」之記載,應更正為「42號5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